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上訴-474-202412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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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心瀅(原名蕭心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24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蕭心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緩刑期間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心瀅(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1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供出上游規定減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介紹人張國慶,再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游劉宜瑋、張亦馨,該2人亦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不諱,此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請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舉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國慶等人,嗣經員警調閱金流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查獲劉宜瑋、張亦馨,且依該2人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時間(民國112年3月間)與本案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等情,此有卷附楠梓分局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如前㈢所述)並適用該規定遞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該項減刑規定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向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禁 ,仍無視法紀實施本案,戕害人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再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量、前案素行紀錄(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審所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直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諸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尚須扶養年幼女兒(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法律之重要性,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