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上訴-476-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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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0、1629 1、18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克倫(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2、14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先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但該 前案距本案犯行已有17年之久,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為不法行為,被告是幫去世的叔叔整理住處而被動取得本案槍彈,僅是單純持有,並無其他不法動機,與其他為持槍仗勢或具不法意圖之持有動機相比,被告犯罪情節較為單純,惡性亦非重大,法敵對意識應屬輕微。又被告假釋出獄後開始認真工作養家,然因扶養2名分別為3歲、4歲子女,入不敷出,經濟壓力龐大,受到引誘才起意販賣毒品咖啡包,然購入後擔心販賣毒品刑責很重,天人交戰,故一直放在車上尚未著手販賣,請考量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情節堪屬輕微。綜上,請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持有之槍彈、毒品均未造成社會實害,現已知所反省,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科刑,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持前揭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被告始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另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向他人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另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並前者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均不同,又被告係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不久即再犯上開2罪,2罪之犯罪時間亦僅相距8月餘,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考量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㈢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自民國9 2年間起至95年間,因犯搶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寄藏手槍、持有子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危害安全、背信、妨害公務、持有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93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9月26日釋放),於11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4頁),竟於110年8月22日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即再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39顆之犯行,更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為圖牟得不法利益而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2包,顯然不知悔改,其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及大量毒品之行為,亦對社會造成高度之潛在威脅,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持有槍彈及毒品相關犯罪,實難認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為72年次出生,正值壯年且身心健全,於原審及本院自稱高職肄業,現從事土石運輸及砂石相關行業等語(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受過相當教育,現亦有工作,顯具謀生能力,卻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藉由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持有之毒咖啡包數量更高達252包,不僅犯罪動機、目的無何可憫,犯罪情節亦屬嚴重,均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2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均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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