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M-113-上訴-478-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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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凱杰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17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凱杰知悉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金凱杰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暗語,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先行查獲其下游買家王亮勛,王亮勛即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金凱杰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金凱杰應允之後,員警乃將1,000元購毒價金交付無購毒真意之王亮勛,金凱杰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各含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西泮(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予王亮勛(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裝放),並向王亮勛收取1,000元現金,然此次交易因王亮勛無買受真意而未遂。 ㈡金凱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路口拘提金凱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金凱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義務。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司法院釋字第636、789號解釋參照)。是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楊仁豪、陳冠霖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此乃因其2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等情,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458900號拘提未獲函可憑,應認有上揭「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是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7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4那次我沒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和陳冠霖見面,那天有聯絡,但後來沒有見面;編號5那次我有與陳冠霖聯絡,陳冠霖叫我幫他買水、便當,叫我拿到仁愛檳榔攤給一個叫「阿豪」(不是楊仁豪)的朋友。當時陳冠霖不在檳榔攤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亮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亮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即被告與王亮勛、楊仁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王亮勛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亮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08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金凱杰)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同樣是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由楊仁豪去聯繫被告。我們一樣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也是騎機車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公克,我則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及證人楊仁豪於偵查中證稱:陳冠霖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上之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陳冠霖同樣是透過我,由我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也是居中代為轉達陳冠霖的意見給被告,被告是直接拿愷他命2公克給陳冠霖等語(見偵一卷第26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仁豪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截圖對話( 第7頁)中「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他說他再提了」的意思,是陳冠霖透過楊仁豪要跟我買2公克愷他命,說錢過幾天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65頁),經對照卷附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77、83頁),堪認被告已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確係陳冠霖透過楊仁豪向其購買2公克愷他命。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仁豪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許完成2公克愷他命交易後之對話紀錄,可見楊仁豪係於該日凌晨4時54分先將陳冠霖之聯絡方式傳送予被告,隨即撥打被告電話未獲接聽,楊仁豪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再次撥打被告電話仍未獲接聽,楊仁豪再於同日晚間10時3分傳送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乃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回傳「好」、「等等過去」之訊息而應允之,楊仁豪接著傳送:「他說他在提了」及其與陳冠霖間之對話截圖予被告,而楊仁豪傳送之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89頁)明確顯示陳冠霖處於毒癮發作狀況,且不斷詢問楊仁豪被告是否已回覆,經楊仁豪表示被告仍未回覆時,陳冠霖即回稱:「快昏倒了」等語之過程。是自陳冠霖透過楊仁豪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許後某時與被告完成愷他命交易後(被告坦承此次犯行),楊仁豪乃於約4小時後,即開始頻繁聯繫被告,迄至當日晚間10時許仍未放棄,期間並曾將陳冠霖之聯繫方式及其與陳冠霖有關毒癮發作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顯然楊仁豪特別強調陳冠霖確實處於毒癮發作狀態,極需向被告再次購買愷他命以解毒癮發作之苦,而被告得悉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訊息後即表示「好」、「等等過去」,可徵被告已應允楊仁豪隨即會前往渠3人間慣習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無訛,是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楊仁豪、陳冠霖 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過程、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以及向何人取得購毒款等證述內容不一,依楊仁豪與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分後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該次陳冠霖係透過楊仁豪欲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2克愷他命,故無論楊仁豪或陳冠霖,均不會在該次交易同時給付被告購毒款,故上開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陳冠霖於同日凌晨1時許,尚未給付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款項,被告擔心無法收到購毒款項,乃未依微信對話內容履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係陳冠霖透過楊仁 豪傳送欲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訊息,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分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過程,是透過楊仁豪先向被告傳達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俟被告應允,方與楊仁豪及陳冠霖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當場交付愷他命等情,顯見楊仁豪、陳冠霖就上開毒品交易模式之所述互核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其2人所述不符之情事。至於楊仁豪、陳冠霖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被告向何人取得購毒款」此等事項,所述固有所不一致,但考量其2人就傳送訊息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攜帶毒品前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與犯罪重要關聯事實之所述,皆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可憑,而楊仁豪、陳冠霖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並非偶一為之,且其2人接受檢察官偵訊的時間,分別係於111年8月、9月間,距離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已有數月之久,其等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復清晰之可能,甚或係混淆他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尚難以楊仁豪、陳冠霖就相關交易細節的陳述略有出入,即認其等證詞難以採信。 ⑵依據卷內事證,並未發現有被告事後向楊仁豪或陳冠霖取消 此次毒品交易,或楊仁豪、陳冠霖向被告詢問為何未前來交易之相關對話,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楊仁豪於此次對話後並未赴約,依前述陳冠霖所呈現之毒癮發作狀態,及楊仁豪如此頻繁聯繫被告之情,楊仁豪、陳冠霖於事後自應不斷質問或抱怨被告為何爽約,由此益徵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已確實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從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可得作為楊仁豪、陳冠霖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該次雖有與楊仁豪聯絡,但後來未見面,亦不記得聯絡事項云云,乃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又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易,此2次毒品交易數量均為愷他命2公克,再加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愷他命2公克,已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於110年12月7日、14日,應有進行3次愷他命交易行為,且交易數量恰為6公克(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而被告於原審供稱:110年12月19日那次對話是為了對帳,楊仁豪、陳冠霖他們購毒款都是之後再給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3、333頁),且楊仁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毒品交易之對話中,分別提及「兄弟你有沒有戶頭,我用轉的給你」、「他過幾天拿給你」、「他錢這幾天回給你」(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各次交易當下,楊仁豪、陳冠霖應未馬上交付購毒價款,參以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9日該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3次,因為我都是每次以3,000元購買2公克,該週買了3次也就是9,000元、6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此部分證詞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與楊仁豪於110年12月19日7時31分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楊仁豪是先詢問被告其與陳冠霖總共要給被告之數額是否為「4個」,被告則答稱:「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楊仁豪回稱:「嗯嗯 我有記得」,被告回應「總共6」,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自行計算之數量「6」,與證人陳冠霖上開所證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每次數量均為愷他命2公克之總和(3次2公克相加共為6公克)相符,是經綜合上情以判,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除被告坦承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易外,確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被告並以此3次毒品交易與楊仁豪對帳,辯護人所辯被告因尚未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價金,而未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云云,難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們都是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總是騎機車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公克,我同樣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8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冠霖與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38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1至125頁)。而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陳冠霖先傳送4個圖示(按該4個圖示事後已顯示無法讀取),金凱杰即回稱:「(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一樣?」,陳冠霖回稱:「對」、「多久到」,被告回覆:「賀」、「20」,陳冠霖回稱:「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回應:「(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等情。如前所述,由於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已成功交易愷他命數次,雙方顯然就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存有相當之某程度之默契,而被告在陳冠霖傳送4個事後已經無法讀取之圖示後,隨即回以「(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表示肯認、同意之意。又被告併同詢問陳冠霖「一樣?」,依雙方往來情形,所指顯在詢問陳冠霖購買毒品之數量是否相同,陳冠霖乃回應「對」、「多久到」,被告即回覆:「賀」、「20」,經陳冠霖表示「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回應:「(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益見雙方已約定隨即碰面儘速完成交易,是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陳冠霖與被告於1 10年12月27日晚間20時38分以後之微信對話內容,無法清楚證明被告與陳冠霖是否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品項、重量、價格為何及被告拿給「阿豪」是何物,且陳冠霖於警偵證述情節並非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云云。惟查,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先前未曾為陳冠霖代購水、便當,故在此情形下,被告何以會於與陳冠霖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話時,直接回覆陳冠霖:「一樣?」,況且,依據雙方此次對話內容,陳冠霖向被告提及:「多久到」、「幫我趕一下」,足見陳冠霖急須取得向被告洽詢之物品,而水及便當均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若陳冠霖急須取得水及便當,當自行循其他途徑購入即可,實無特地要求被告儘速交付之必要,兩相比較之下,反而以陳冠霖所稱該次係為毒品交易較為符合對話情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因被告與陳冠霖間已經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無待以清楚、明確的對話內容,即可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有關此次交易之對話,亦可見雙方迅速即就某事項達成合意,未有任何未能了解對方言詞內容之情,足見被告與陳冠霖間此屬溝通並無任何障礙,是尚難以該等對話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交易毒品對話,而認該對話內容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陳冠霖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亦係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然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微信對話紀錄,陳冠霖此次應係自行與被告聯繫而向其購買愷他命,非透過楊仁豪而為,故陳冠霖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然陳冠霖就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攜帶毒品前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重要犯罪事實之所述,皆屬一致,所證之情核與被告、陳冠霖間毒品交易模式相符,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尚難僅以此次交易非透過楊仁豪之枝微瑕疵,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據證人王亮勛、楊仁豪、陳冠霖指證如上,並有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1部分是要賺價差,1,000元差不多可賺100元;附表編號2至3是賺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益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配合警方之王亮勛無購買毒品咖啡包真意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在警方偵辦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王亮勛的案件中,對警方未發覺的編號2至3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主動供承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仁杰於原審證稱:本案係由我承辦,因為 被告有在網路、微信上公然散布一些販毒的文字和圖片,我們透過被告的藥腳王亮勛提供他與被告購毒的對話紀錄,截圖下來後向檢察官報告開始偵辦。王亮勛所提供他跟藥頭的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加菲貓」是其中一個,通常他們會散播一些文字,愷他命他們通常會用菸或漂亮小姐姐來表示。偵查報告有提到暱稱「加菲貓」的PO文有用法老紅眼、菸、飲料等等的圖,散播在微信的朋友圈,被告也有傳送菸、鐵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給王亮勛,以我的經驗,菸的圖案是指愷他命,鐵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則是毒咖啡包,而被告與王亮勛的對話紀錄顯示王亮勛傳送左邊是香菸右邊是飲料的圖片給被告後,被告立刻回覆:18/400,就我的偵查經驗,18是表示1公克1800塊新台幣,咖啡包飲料一包400塊新台幣,這都是販毒的術語圖案,所以我製作偵查報告時,就已經懷疑暱稱「加菲貓」之人有在販賣愷他命。之後王亮勛於110年1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提到他和被告購買愷他命。我們於111年3月24日查獲被告時,在他身上扣到兩支手機,當天下午4點50分就已經開始盤查他所提供的手機,看過手機內容後才於翌日上午10時12分開始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他就是加菲貓,而被告與楊仁豪間之微信對話也有提到「你裝2.0」或者「在拿2個」等文字,一般毒販對於愷他命會用1、2或1.0、2.0表示重量。我們已經看過上開對話紀錄再提示給被告後,被告才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31頁),且證人王亮勛於被告到案前之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WeChat通訊軟體中有發現、暱稱:「加菲貓」、ID:edm520813,在110年9月6日下午9時48分開始迄今,就有以「菸(圖)、營」、「鐵觀音金色盒子」、「熊(圖)」等圖、文向我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於是我於110年11月12日l1時55分,配合警方試以我持有之微信帳號「鵬、ID:AZ0000000000」密該暱稱:「加菲貓」;我以「菸、飲料圖」?向暱稱:「加菲貓」詢問,該帳號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51分、以18/400(意指:愷他命1公克1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回覆我等語(見警一卷第309頁)。 ⑶是依證人李仁杰、王亮勛上開所述,可認李仁杰先前發現被 告於網路所散播販毒訊息後,即查獲被告之藥腳王亮勛,亦藉由王亮勛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得悉被告曾傳送符合愷他命暗語之香菸圖案及販賣價金等訊息予王亮勛,斯時李仁杰即有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事後王亮勛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和李仁杰提及和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又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李仁杰即已查看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其中被告與楊仁豪間的對話紀錄,亦有表示符合愷他命交易之暗語,此核與被告與王亮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警一卷第175、177頁),益見李仁杰就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前,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楊仁豪、陳冠霖之情事,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縱於警詢過程中坦認此2部分犯行,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販售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恣意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於108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諭知緩刑3年,並於110年3月25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3至135頁),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犯後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另考量其販賣所得及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卷第38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僅有3人,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手法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均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王亮勛固無購毒真意,惟被告已向王亮勛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事後有收到購毒價金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另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陳冠霖證稱均已將購毒價金交付被告,上述部分,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在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否認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認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及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購毒者王亮勛、楊仁豪、陳冠霖之證述,及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依憑承辦員警李仁杰之證述及警方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蒐證經過,詳為說明何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指。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所量之刑均係依被告犯罪情節妥為量處,尤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罪)、4年2月(2罪)、7年10月(2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4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26年4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約8年9月)多出5月,已給被告相當之刑罰折扣,自無過重之可言。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亮勛 110年11月12日16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王亮勛先於110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鵬」與金凱杰暱稱之「加菲貓」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金凱杰便將各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西泮之(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販賣予王亮勛,王亮勛於現場交付1,000元予金凱杰。王亮勛旋即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交由警方送驗憑辦。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仁豪 110年12月7日7時7分許後1、2小時之間(公訴意旨誤載為該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 楊仁豪先於110年12月7日7時7 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事後再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冠霖 110年12月27日21時許 同上 陳冠霖先以微信帳號暱稱「霖」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楊仁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金凱杰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則轉交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7日上午7時07分 楊仁豪: 「我是楊豪」 「兄弟」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幾點」 楊仁豪: 「你裝2.0來檳榔攤」 「現在」 2.2021年12月7日下午7時51分 楊仁豪: 「兄弟 你有沒有戶頭」 「我用轉的給你」 警二卷第77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2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1時06分 楊仁豪: 「等等裝2給冠霖」 「他過幾天拿給你」 警二卷第83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3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4時54分 楊仁豪: 「我給你冠霖的微信」 「要嘛」 「(傳送陳冠霖的頭貼資料) 「(撥打電話未接通)」 2.202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8分 楊仁豪: 「(撥打電話未接通)」 3.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03分 楊仁豪: 「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4.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34分 金凱杰: 「好」 「等等過去」 楊仁豪: 「他說他在提了」 「(傳送與陳冠霖的對話截圖)」 截圖內容如下: 楊仁豪: 「幹嘛」 陳冠霖: 「沒有我怕有人打」 「說好了沒」 楊仁豪: 「說了」 「還沒回」 下午10時29分 陳冠霖: 「趕快」 楊仁豪: 「每回啊」 陳冠霖: 「快昏倒了」 楊仁豪: 「啊你們的飯不吃哦」 警二卷第85至89頁 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34後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7:31前,再無對話紀錄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1分 楊仁豪: 「我跟冠霖總共要給你多少」 「4個嗎?」 2.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9分 金凱杰: 「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 楊仁豪: 「嗯嗯 我有記得」 金凱杰: 「總共6」 楊仁豪: 「啊小羊下禮拜因該還沒辦法給」 「等等幫你打給易 他好像還在睡」 警二卷第91至9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2日上午2時40分 金凱杰: 「你還要菸嗎」 2.2021年12月22日下午1時46分 陳冠霖: 「東西好嗎」 3.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07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陳冠霖: 「易那邊的?」 4.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 金凱杰: 「不是」 「他的晚上才來」 5.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34分 陳冠霖: 「你那邊有幾個」 「$?」 6.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3分 金凱杰: 「165」 「好像剩5吧」 7.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9分 陳冠霖: 「你昨晚拿幾個」 金凱杰: 「10」 8.2021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 陳冠霖: 「留給我」 「晚上在試試看」 「易的那個好」 9.2021年12月22日下午7時22分 金凱杰: 「(OK的貼圖)」 10.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6分 金凱杰: 「你要(手勢2的貼圖)?」 「明天要早起 先幫你放檳榔攤?」 11.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8分 陳冠霖: 「你昨天拿的嗎」 「還有幾個」 金凱杰: 「3」 陳冠霖: 「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拿」 金凱杰: 「說啥小」 「枉費我還跟你說」 「朋友這樣當的哦」 陳冠霖: 「麥靠北」 「你每次知道都給你弟 他們知道你娘」 12.2021年12月23日上午4時57分 陳冠霖: 「我試試看易給你的煙」 13.202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57分 陳冠霖: 「(通話時間18秒)」 警二卷第107至1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38分 陳冠霖: 傳送4個於事後已無法讀取之圖示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 陳冠霖: 「對」 「多久到」 金凱杰: 「賀」 「20」 陳冠霖: 「幫我趕一下」 2.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45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前後螢幕破裂,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咖啡包3包(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另2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1.白色1包檢出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3.700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2.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3.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 4 紅包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