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HM-113-上訴-480-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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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炎君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素伶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葉素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並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19頁),是證人葉素伶警詢之陳述既已有審判中之證述可替代,已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其餘未引用或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自無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無罪之部分均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被告家中,均未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如何有貨可以賣給證人葉素伶?且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重要的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證人葉素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葉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會很好睡,此即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別,故證人葉素伶是否自被告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可疑;又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明說要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次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故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種種不合常理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證人葉素伶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可知,被告 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碰面,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葉素伶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葉素伶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其與證人葉素伶於通訊中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易之「標的」有共識及默契,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不經相互確認,即有默契的相約見面並交易「某物」,且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顯然知悉所欲交易之「某物」為國家嚴禁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之交易型態、情狀,均與證人葉素伶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作為上開證人葉素伶證述之補強;故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重要的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不能僅以證人葉素伶單一指述就認為被告販毒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 會很好睡,此即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別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至98頁)略以:「(證人葉素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被告)我啊災。」,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事感到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我吸了之後想睡覺,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參他一卷第9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一事,其意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非被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陳,遽認被告無本次販毒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明明說要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次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230至233頁)略以:「(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公廟前面的那間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給我啦。」、「(被告)你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葉素伶)賀啊拉,到了。」,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碰面,證人葉素伶並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被告則要求證人葉素伶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付之「某物」在交易上有危險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全,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交付之「某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否則,被告又何須要求證人葉素伶不要在電話內談及?況有關於購毒價金何以從500元提升至750元一節,證人葉素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被告要500元的量,後來想一想又多補了200元,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19頁,警卷第83頁),並有監視器攝得二人在上開超商門口見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是證人葉素伶既已明確證述何以購毒價金轉變,且被告確有與證人葉素伶在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認上開事證有何不合理而與真實不符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葉素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 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葉素伶縱有所謂的精神方面的疾病,與其對日常事務判斷、記憶及陳述能力,分屬二事,仍應端視證人陳述之過程、情節以為斷。本案證人葉素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陳述明確,並就譯文之內容、購毒之經過經詳細解釋,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復與被告自承有與證人葉素伶在電話中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外見面之情節相合,足見證人葉素伶前揭證述,誠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自無被告所指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記憶、陳述能力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且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有關調取證人葉素伶就醫紀錄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被告辯稱:被告住處並未扣到毒品,且證人葉素伶之驗尿報 告亦呈現陰性,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葉素伶云云。然證人葉素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12年5月18日(附表編號5),距離其112年6月5日前往警局驗尿之時間,已相距10日以上,超過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5日甚遠,故證人葉素伶嗣後前往警局驗尿時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屬正常,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此外,販毒者住處有無扣得毒品,本與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一定之關聯,且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參警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住處並非隨時有毒品可供販賣,本院自不能僅以在被告住處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忽視前述積極且有補強之證據,逕認被告並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述,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已有販賣二級毒品前科,竟不知戒慎且無悔意,又再犯本件販售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健康,查無任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原審逕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惟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單次交易金額僅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一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次數雖有5次,但對象只有1人,且價格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獲利有限,衡情應只是零星販售或吸毒者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之價差,難與一般盤商販售大量、廣泛之毒品犯行相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行,販毒前科,均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57條等規定斟酌在案,本難以之作為本件被告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既已說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且其所述並無甚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義雄與被告 沒有過節且關係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下仍指述不移,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在卷可資佐證,證人林義雄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絕非被告所辯雙方僅係借貸關係,是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斷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之某物,然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之「卡」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全盤否認,未如同前揭有罪部分般自承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故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2人有以「卡」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否則,無非是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故原審認為此部分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又證人林義雄雖有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然證 人林義雄口中「可以止幾口」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參之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原審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認本案尚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認上開「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違誤,否則,證人林義雄如稱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豈非面臨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本案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未達有罪判決之高度確信,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縱使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判決之高度確信,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反推被告有罪。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有罪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原審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素伶共5次。嗣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甲○○住處搜索,查扣夾鏈袋1大包、OPPO廠牌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甲門號於112年4月16日18 時12分許及18時35分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內容,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4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4月16日晚上6時 35分許,有約甲○○在東港鎮水源一街的晴慧幼兒園外見面,你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對。(問:你要買 之前,有先打電話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 )於112年4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12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等一下啦,拿到了啦。(證人葉素伶)到了是不是?(被告)沒有啦,拿到了啦,到手了啦,是說要拿回去給你了。(證人葉素伶)好好好。」②18時26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喂,我騎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你不要再打進來了。(被告)我沒有要再打,我跟你說我從新埤騎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好好好。」③18時35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不要再打了,他回來了。(被告)到了。(證人葉素伶)你在外面等一下,我馬上過去。」(警卷第93至94頁),足認雙方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碰面前,被告有向證人葉素伶表示已經取得「某物」、將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與前述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先透過電話聯絡,再碰面交易毒品等情節相符,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葉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碰面,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  ⒋又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及18時35分許通話內容,係證人葉素伶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即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其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及18時35分許通訊中,雙方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證人葉素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 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證人葉素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並未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且甲門號於112 年4月18日18時7分許、18時38分許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警卷第12至13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要買之前,有先打電話 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問:晴慧幼兒園就在你家附近?)答:對。(問:你另外112年4月18日晚上6時48分許,在晴慧幼兒園外,跟甲○○買安非他命1包850元?)是。(問:你當場就給他錢,他當場給你安非他命?)對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7分許:「(證人葉素伶)安哪啦?(被告)還沒啦。(證人葉素伶)啊沒你到底在哪裡啊?(被告)我在超商等欸。(證人葉素伶)在哪等啦?(被告)林邊的超商欸。(證人葉素伶)要等多久啊?(被告)我就是跟你講說要1小時到現在。(證人葉素伶)你還要再等多久講一下好嗎?(被告)我災?(證人葉素伶)你這下…我真的不要出來了,我不會騙你。(被告)還是今天不用。(證人葉素伶)今天若沒有,我明天也不會那個啦。(被告)現在…也沒有太好。(證人葉素伶)別再邀我去講了。(被告)賀。」②18時38分許「(被告)喂,現在要過去了。(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啊。(被告)近10分內。(證人葉素伶)賀啦。(被告)賀。」(警卷第94至95頁)足認雙方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實有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前被告在林邊的超商內等待「某人或某物」,且被告等到「某人或某物」後,才前往證人葉素伶所在之處赴約,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有見面一事。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112年4月18日18時7分、18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係證人葉素伶問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買,伊就看別人有沒有,伊幫證人葉素伶問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上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葉素伶見面前先在林邊之超商等待「某人或某物」、向證人葉素伶稱要等1小時等情節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以85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為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85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 也不記得談論何物之品質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1日1 6時10分許至16時3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4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 分許 ,有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一個蓋房子的工地,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1,000元?)有。(問: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6時10分許:「(被告)喂。(證人葉素伶)別太那個蛤…誇張啦。(被告)你說啥?(證人葉素伶)別太誇張。(被告)誇張,…。(證人葉素伶)同款啦,你跟他說別太誇張就好。(被告)賀。」②16時20分許:「(被告)喂。(證人葉素伶)喂,你還要多久啊?(被告)我在東港橋頭。(證人葉素伶)我剛剛到位啦。(被告)那天…那個沒,人家蓋房子那。(證人葉素伶)賀啦。」③16時2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好啦。(被告)嘿啊,緊咧啊,來蓋房子這。」④16時3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安哪。(證人葉素伶)那欸蛤貴啊?(被告)品質不同啦。(證人葉素伶)不同的喔。(被告)嘿啦。」(警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確實有於東港某建築工地碰面,且證人葉素伶於雙方見面時,有向被告購買「某物」,因而在分別後特意致電向被告抱怨「某物」之價格昂貴,被告則答覆以「品質不同」,以合理化「某物」之售價。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之交易時間、地點,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即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之事實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四、如附表編號4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證人葉素伶在監聽譯文有提及「吃一吃很好睡」,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效顯然不符;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證人林進三雖於偵查中證述伊發現證人葉素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然並非證人林進三親自聽聞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屬於傳聞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2、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2日1 2時32分許至12時5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7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5 7分許,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蓋房子工地,你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950元?)是。(問: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2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2時32分許:「(證人葉素伶)你現在有稍微那個…我現在就是等到禮拜一才有的領。(被告)你有沒有得拿?(證人葉素伶)我不曾跟朋友拿錢,我要跟誰拿錢?(被告)你也是要先跟別人借,我身上沒半角了。(證人葉素伶)我光是這陣子拿多少了,你自己知道。(被告)上次人家叫你一次弄一弄拿一拿,你不要。(證人葉素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被告)我啊災。(證人葉素伶)我不會騙你啦。啊現在怎樣啦。(被告)你趕快設法啦,不然我這也沒辦法先拿啦。(證人葉素伶)你有方便嗎?我先問你有沒有方便?(被告)我有方便過去,但是不方便給人家欠。(證人葉素伶)不然我先那個…(被告)跟誰借?(證人葉素伶)還有誰?(被告)妳老公喔?(證人葉素伶)嘿。你拿幾過來,好嗎?(被告)拿幾過去啊?(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啦?(被告)起厝那。(證人葉素伶)我們這起厝那齁?(被告)我現在馬上過去。」②12時5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還沒來?(被告)到了。」(警卷第97至100頁)足認證人葉素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致電被告洽購「幾」,兩人相約於證人葉素伶住處附近之建築工地見面,且被告有前往該址赴約進行交易。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之交易時間、地點,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幾」。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足認雙方於上開通話中欲交易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另根據證人即葉素伶之前配偶林進三,持上開證人葉素伶所 用乙門號,於同(22)日稍晚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①16時4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蓮霧嗎?(被告)是,你是誰。(證人林進三)你再賣給我老婆,我叫你包起來,我不會騙你。(被告)哪有?(證人林進三)吼?大家兄弟事,不用這樣。(被告)那個是她打給我的。(證人林進三)不管啦,我跟你說這樣就是這樣,你看會不會包起來?(被告)好,我了解。」②17時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蓮霧嗎?我跟你說我老婆被我打到住院,我現在兄弟事。(被告)你這樣說我不會怎樣。(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跟你拿東西對不對?(被告)誰?(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被告)對啊,我不要,她一直打,好幾次了。(證人林進三)她打給你,有沒有跟你拿?(被告)屋啦。」(警卷第177頁)顯示證人林進三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當日稍晚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有販賣「某物」給證人葉素伶,被告亦承認此事,且證人林進三要求被告不得再拿「某物」給葉素伶,可見證人林進三亦知悉「某物」之內容,因而要求被告不得再提供予證人葉素伶。復參酌證人林進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我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太太等語(偵一卷第484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上開通話是證人林進三說我賣毒品給證人葉素伶等語(警卷第43頁),亦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地販賣給證人葉素伶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況且證人林進三針對該次通話內容所為之陳述,屬於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自可用於補強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進三以前也是吃安非他命的,都是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圈子裡的人就會認識等語(偵一卷第235頁),顯示證人林進三與被告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彼此間有一定之認識,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⒍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⒎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顯然與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效用不符一節,查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證人葉素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被告)我啊災。」(警卷第97至98頁)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事感到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伊吸了之後想睡覺,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他一卷第9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一事,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亦徵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無誤。  ⒏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五、如附表編號5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 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碰面,又甲門號於112年4月18日9時34分許至9時42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警卷第100至10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有一次,到東港鎮 中正圖書館,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是。(問:是不是在112年5月18日早上9時57分,用公用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就約在東港鎮船頭路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的外面見面?)對。(問:你騎機車過去後,就有看到甲○○,然後你們二個就騎機車彎到統一超商旁邊的那條路交易?)是。(問:這一次是買安非他命1包700元?)對等語(他一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9時34分許:「(被告)我昨天過去都沒人啦。(證人葉素伶)不然等下你隨過來。我現在在外面。(被告)嘿啦,你就要過來…超商,警察局前面這間超商7-11。(證人葉素伶)哪一個?(被告)船啊頭那個。(證人葉素伶)賀啦,你現在隨過。(被告)你若找不到我,就用公用電話打。(證人葉素伶)賀,你現在隨過。(被告)我災啦,我才會安全。」②9時42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到了膩。(證人葉素伶)嘿啊。(被告)賀,我隨到。(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公廟前面的那間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給我啦。(被告)你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葉素伶)賀啊拉,到了。(被告)你到了沒。(證人葉素伶)緊捏啦。(被告)賀。」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碰面,且雙方碰面前有透過電話聯繫,證人葉素伶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被告則要求證人葉素伶以公共電話聯繫,以保安全,並要證人葉素伶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付之物在交易上有危險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全,合理推論此交易應具有違法性,而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此補強證人葉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700元之代價交易「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已承認上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以雙方於上開通話中欲交易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7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4年、4年,於102年5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聲字第55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30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罪,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後仍再犯販賣毒品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對象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扣案物:扣案OPPO手機1支(搭載甲門號、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與證人葉素伶通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警卷第5至2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93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據證人葉素伶證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中,已表明其不接受賒帳之販賣模式(警卷第98頁),應認被告每次交易均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金,爰依照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8「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共3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義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義雄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警方於112年6月1日13時31分前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證人林義雄提供其以手機與被告對話之截圖內容、警方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前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編號6部分,我跟證人林義雄沒 有見面;編號7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本身有欠他錢,他常來討債,我們在我家喝啤酒,我沒有給他安非他命;編號8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沒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辯護人則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晚上10 時2分許,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國小前跟他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1包?)對。(問:當天你有事先打電話給甲○○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對。(問:地點是誰約的?)被告說的。(問:為何約在大潭國小?)應該他剛好在附近,在朋友家。(問:大潭國小你熟嗎?)不熟。(問:被告的家在林邊鎮安?)對。(問:他家前面的那條路就可以直接通到大潭國小?)對等語(他一卷第195至199頁);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有無見過被告?)有。(問:在哪裡見到被告?)大潭國小。(問:為何當天與被告見面?)拿毒品。(問:你有跟被告買毒品嗎?)對。(問:你買多少錢的毒品?)500元。(問:買幾包?)壹包,用夾鏈袋裝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足認證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的金額、地點、毒品之數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5月16日、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112年5月16日11時49分許:「(被告)嘿。(證人林義雄)喂,都沒消息。(被告)有再打給你啦,我打給你就是有了啦。(證人林義雄)賀。」②112年5月17日21時5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馬上找卡給你啦,免擔心啦。(證人林義雄)吼,緊捏啦。」③21時52分許:「(被告)喂。(證人林義雄)喂,要去哪裡找你?(被告)國小。(證人林義雄)我底厝,哪一個國小。(被告)大潭國小。(證人林義雄)我走過去找你。(被告)賀。」④22時2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供吼你聽。(證人林義雄)我到了捏,喂。」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被告亦應允之,且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並交付某物。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 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林義雄雖於偵查中證述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問: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馬上找卡給你啦,免擔心啦」,這是何意?)我不知道,我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之「卡」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及證人林義雄具有以「卡」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若本院採信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受託提供給證人林義雄之「卡」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另外在112年6月1日中午1 點13分許,你有騎機車到林邊鎮安永和路104之1號被告的住家,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因為他在今年5月底就先跟我收了500元,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6月1日才會打電話給他,我記得我已經去2次,第1次去他說還沒有,我就先回家,過了1、2小時,他跟我說他有了,叫我過去拿,我就騎機車直接去他家,我沒有進到他家裡,在他家前面的一個鐵皮屋屋簷下,他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問:為何你在112年5月底給他500元他沒有給你安非他命?)答:他是先跟我說要借500元,我就先借他了,所以我6月1日買的這一包,就是用他借的錢抵銷等語(偵一卷第197頁),足認證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被告住處,並轉頭查看,並未進入被告之住處,即迴轉離開,又於同日13時36分許,再次騎車前往被告住處,並進入被告住處,於同日14時2分許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在卷可佐,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事。  ⒊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①12時10分許:「(證人林義雄)嘿。你電話為什麼都沒接。(被告)我剛轉靜音。(證人林義雄)可以止幾口沒有?(被告)晚一點啦。(證人林義雄)還要晚一點?快一點好不好。(被告)好啦。」②12時21分:「(證人林義雄)怎樣?(被告)甚麼時候要簽牌?(證人林義雄)啊怎樣?(被告)簽兩支。(證人林義雄)我沒有了啦,(被告)我就是說這種情形。(證人林義雄)多久才有啦,不夠在跟你補啦。(被告)我現在就是…那個…要吃。(證人林義雄)對啦,多久才有?(被告)半小時。」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雙方碰面前,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被告則表示稍晚可以提供。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證人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  ⒋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察譯文中「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證人林義雄所指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交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6月4日的下午4時19 分許,你又去甲○○的住家,跟他買了1包安非他命500元?)不算跟他買,他6月3日跟我借1,500元,叫我6月4日過去跟他拿錢,結果我過去他沒錢給我,就拿了1包大約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所以他還欠我1,000元。(問:是他主動要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你抵500元,還是你本來就要去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去是要跟他拿借的錢,結果他說要拿一包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抵等語(偵一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證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騎 車抵達往被告住處,又於同日14時28分許騎車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伊與證人林義雄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碰面(本院卷第102頁),均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事。另根據證人林義雄提供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據證人林義雄稱係112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4時56分被告傳訊息給證人林義雄「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你就過來」、16時19分傳訊息「可以過來了」,亦徵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事屬實。  ⒊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有交易行為,且交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至8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林義雄在112年5月底即已先付500元給甲○○)。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由甲○○以其所欠林義雄1500元中抵償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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