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訴-482-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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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 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5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依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裁種大麻正犯之情節輕微 者,縱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尚可予減輕其刑,甚至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相信大法官解釋也是贊成給予一時觸犯法網者有自新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因誤信律師所言乃否認犯罪,並非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已無再犯之可能性,爰請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在其土地上栽種大麻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幫助栽種大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2月之刑度,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執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資為比擬被告之犯行,然該號解釋乃針對情節輕微,即嗣後經修法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之情形所為,茲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蘇堂因所犯,既為同條第2項之罪,其情節、要件與上開解釋及條文規定之情形均有不同,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顯有誤會。又被告於警詢中及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聲羈卷第22頁)原坦承犯行,然偵查中經辯護人說明其所犯幫助栽種大麻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旋即翻異否認(偵卷㈠第198頁),嗣於審理時雖再次坦承犯行,然依其過程情節不僅反覆無常,猶將其主觀上投機僥倖之犯後態度表露無遺,客觀上顯難認為有真心悔悟情事,要不因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客觀情勢已自知無所遁飾乃承認犯行而有異。原判決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雖略嫌簡略,然經本院審酌其情,認為無再據此而予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云云為由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考量其前開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確有令其切實入監執行以矯正主觀上犯罪惡性之必要,方能防止再犯、符合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刑罰目的,刑期無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無可取,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不得上訴;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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