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上訴-486-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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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傑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陳雯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廖常宏為告訴人陳雯儀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之法務人員,許育華則為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技術科車損定損員,告訴人廖常宏、許育華即分別處理B車後續理賠、修理費用評估等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並未在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上盜簽「許育華」簽名,亦明知車禍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本人所提供,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並未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將之提供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簡易庭法官,竟意圖使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受刑事處分,於110年4月7日3時19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理由駁回,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育華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4月14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11070835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雯儀所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而涉有民事訴訟,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涉嫌變造監視器畫面及於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簽「許育華」署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都跟我提出的不同,我才質疑告訴人造假;另修理費用評估單第3頁右下方有「許育華5/21」簽名的有兩份,但一份沒有告訴人陳雯儀之簽名(他一卷第43至47頁,下稱【第一份】),另一份有告訴人陳雯儀的簽名(他一卷第49至53頁,下稱【第二份】),所以我認為是被告訴人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 穎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雯儀駕駛之B車,造成B車車體受損,第一產險依保險契約賠付告訴人陳雯儀新臺幣(下同)20萬7,263元後,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一產險18萬4,989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10日經橋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37至1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20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陳雯儀駕照、第一產險110年6月4日一產服字第000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給付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B車修繕照片、橋頭地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他一卷第17至35、79至111頁、原審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審之訴字卷第77至99、103至105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偽造文書,有橋頭地檢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詢問筆錄可參(見他一卷第3至6頁),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查(見他二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申告時所指經變造之行車紀錄器,雖與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有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不同,惟確係告訴人陳雯儀自被告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而來;被告所指遭偽簽時所提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2份(即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第3頁均有「許育華5/21」之相同簽名,第一份之第3頁並無陳雯儀之簽名,第二份之第3頁有陳雯儀之簽名,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蓋印之位置亦不相同,惟此係因保險理賠作業時係以不同時間點所留存之資料作業所致,客觀上許育華之簽名並無遭偽造各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雯儀(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常宏(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許育華(見他一卷第155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之訴字卷第51、52頁),另有行車紀錄器0515.WMV檔案內容(見原審之審訴卷第121頁)、第一、二份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見他一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於前案提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準偽造文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偽造私文書(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造許育華簽名部分)等情,客觀上均非事實。惟就被告於提告時是否明知所訴虛偽一節:⒈行車紀錄器部分  ⑴被告於申告時就此部分係稱:廖常宏是在簡易庭的時候,開 庭有拿9秒鐘的行車紀錄影片,但當時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的,我們的影片通常來講會不斷循環重複3到5分鐘,但是我看到已經變成9秒鐘,顯然已經被剪輯過,上面也沒看到車牌;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9秒鐘的案發過程,沒有照到車牌,警察在案發現場拍照靜止的車牌畫面,他的9秒鐘的裡面,播放時間是錯誤的等語。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0515」光碟,影片全長為16秒,時間顯示為「2015/5/30 18:25:37」,檔案建立時間為107年5月20日,業經原審勘驗在案,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前開檔案建立資料可查(見原審之訴字卷第43至45、51、67頁)。  ⑵就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見到之行車紀錄影片何來,證人即告 訴人陳雯儀於偵查中證稱:行車紀錄器就是被告提供給警察的,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翻拍,當下沒有提供,是後來才跟廖常宏說可以提供給他,不是給橋頭地檢或法院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廖常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民事訴訟當庭將告訴人陳雯儀提供給我的畫面,以手機出具給法官看,但被告否認,所以法院不採認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雯儀手機內影片,影片內容為翻拍電腦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有照片可查(見他一卷第141至145頁),堪認告訴人廖常宏(按:於該案為第一產險之訴訟代理人)確有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告訴人陳雯儀自行在警局翻攝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⑶而被告提供當天交通事故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員警即將之 上傳高雄市警察局E化交通系統,但如果當事人提供的影片容量太大,因該系統有容量限制,無法直接上傳,會使用potplayer將被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車禍碰撞畫面影像後,再上傳該系統,上傳時間為107年5月20日3時30分;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則係因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26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212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E化系統建檔時間、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之訴字卷第71至75、111、123至127頁),堪認員警上傳E化交通系統前可能會以特定剪輯軟體擷取重點片段,故與被告之原始檔案即可能有長度、格式之不同。  ⑷承前所述,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員警剪輯片段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後,由告訴人陳雯儀轉交告訴人廖常宏在另案民事訴訟時向法官提出,被告質疑此證據資料之真偽、與其向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有所差異,尚合乎常情。被告誤以為警方並未進行E化作業,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之訴字卷第53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陳雯儀有翻拍舉動,其依據告訴人廖常宏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之影像內容之檔案長度、格式,與其個人出具給警方之檔案不同,懷疑該證據有問題,僅是提出合理懷疑資為其在訴訟上之抗辯,尚難認有誣告之主觀上意圖。⒉修理費用評估單部分  ⑴被告前案提告時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第一份修理費 用評估單之第1頁中間偏右上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2頁中間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3頁中間偏右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右下角則有「許育華5/21」及「許育華」簽名,且兩者字跡不同;第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開日期、賠案編號、製造商及車型、公里數、車牌、零件編號、數量及價格、工時、噴漆計算等,暨修理費用總計11萬7,652元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惟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係蓋印在第1頁中間偏下方、第2頁中間偏下方、第3頁左下方,被保險人或駕駛人親簽欄位之進場及完工欄位均有「陳雯儀」之簽名,右下角則僅有「許育華5/21」(與第一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之「許育華5/21」字跡相同),有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3至53頁),是上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實有些許部分內容不同。  ⑵證人許育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安東京產險技術科車損定 損員,被告與告訴人陳雯儀發生車禍是由我代表新安東京產險去會勘,會勘時並沒有遇到車主,兩邊保險公司誰先到就誰先會勘;修理費用評估單是我親簽,他一卷第47及53頁的資料是同一張,他一卷第47頁的資料是我第一次看完先簽名,後來把影本資料帶回公司備存,正本留在汎德公司,由汎德公司聯絡車主確認同意後再由車主簽章等語(見他一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21日接到通知,到現場看財損及車損,初勘總金額是11萬多。法院所提示修理費用評估單右下角「許育華5/21」是我簽的,當天我到場會勘完就先簽,車廠才會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來會勘,當時車主陳雯儀還沒有簽名,核勘內容告知車主,車主同意維修才會簽名。資料的原本留在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有將我所簽文件影印只有我自己簽名版本給我留存,回到公司我將受損照片跟估價單上傳到電腦系統,整份寄給經辦劉懷忠。因我在現場只能就外觀上評估,詳細故障情形必須要汽車保養廠正式維修,超過保額10萬元部分不需要經過我的評估同意,所以B車第二次進廠沒有特別通知我們公司,這次是汽車維修廠評估的。110年4月22日被告父母拿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跑來公司鳳山營業據點找我跟理賠主管,兩份上都有我的簽名,有跟被告父母說我從頭到尾是簽一次,只是因為是影本的關係,兩份都有我的簽名,但一份有陳雯儀簽名另一份沒有,就如我剛剛跟法院解釋的那樣。但被告父母一直糾結於後續追加很多金額,我也告知說因保額只有10萬元,超過部分沒有勘核。但我只做到勘核車損,後續情形經辦劉懷忠有無跟被告或被告家人說明我就不清楚。會勘當天被告並沒有到場,我自己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之訴字卷第176至188頁),並有越區代處理作業單1紙可證(見原審之訴字卷第209頁)。  ⑶自證人許育華上開證述,可知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之所以 均有「許育華5/21」之字樣,但一份有「陳雯儀」之簽名,另一份則無,係因汎德公司留存者為嗣後經車主陳雯儀確認修繕並簽名之正本,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留存者為許育華會勘後、第一產險尚未會勘、陳雯儀也尚未簽名之影本,及B車二次進廠係因超過被告保額,毋庸再通知新安東京產險派員到場。然此些車禍保險理賠專業事項,本未必是一般民眾均能理解,更遑論證人許育華證稱:在出庭作證前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僅是與被告父母碰面,當時被告雙親對於金額增加一事甚為在意,也不清楚經辦有無與被告父母說明清楚等語如前,被告父母在接收許育華、經辦劉懷忠所講述之內容後,本即可能受限於自身背景及智識而未能全盤理解,如再將偏差之內容轉述給被告,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誤解。況承前述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有如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基於此事實而有懷疑,縱然可能係誤信其父母之錯誤訊息,其主觀目的上應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刻意虛捏事實。  ⑷至被告雖於前案申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係委由其 父親向許育華確認等情,係至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說法。然被告就此陳稱:因為我不願意讓我父親碰觸這些東西,怕如果講到是我爸爸查證的,檢察官或是檢察事務官就會傳我父親來問,這樣很麻煩等語(見原審之訴字卷第200頁)。是被告因自身訴訟糾紛不願再牽扯家人,第一時間未主動告知此情,尚無違背常情,更有證人許育華前開證述可證被告先前確係委由父母代為處理,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抗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駕車追撞告訴人陳雯儀,而告訴人廖常宏因代位求償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告訴人陳雯儀在警局所翻拍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保險公司初估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及汎德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憑,本屬單純之民事案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本即翻拍自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比對即知並非偽造、變造而來,又保險公司出具初估評價單及汽車保養廠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均屬出險時正常之作業流程,而保險公司僅依據外觀受損情形做評估,保養廠則依實際應維修部分估價,金額自會有所出入。被告未待訴訟結果,即惡意影射而誣指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且被告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仍不罷手,繼續聲請再議,其主觀犯意甚明等語。然查,告訴人陳雯儀交予告訴人廖常宏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係翻拍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惟被告對於該檔案於經警局E化而調整、後再經告訴人陳雯儀翻拍而來等情,並無所悉,且告訴人陳雯儀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被告所提出之檔案相比,確實有長度、建立時間、檔案格式等相異之處,均認定如前,被告於未經查證詳實之際,率而質疑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行車紀錄器畫面,雖有失謹慎,然依常情,一般人於訴訟中,往往對於其主觀上認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格外敏感多疑,且電腦檔案之格式、大小或長度、建立時間,均屬比對數個檔案是否相同時重要之資訊,被告因而有所誤會,尚與常情無違。就修理費用評估單是否遭告訴人偽造乙節,觀之被告提告時所提之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其列印之部分固然均為相同,然第二份上有較多手寫之修正或註記,是對一般人而言,應較無法立即聯想該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有異係因為在作業過程不同之時間留存所致。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見到該2份有所不同之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均為11萬7,652元,右下方復均有「許育華5/21」之簽名,被告因初次估價之金額為11萬7,652元,後經求償之金額為20萬7,263元,認為金額超出最初之估計甚多,從而質疑相關單據之真正,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且許育華於110年4月22日受被告之父母質疑時,亦僅書寫「後面追加係第一產物保險私自追加行為,本公司新安東京勘車損害人員並未同意追加」、「本人只確認107年5月21日初次勘核有正本於汎德駕駛人部分無簽名」(原審之審訴卷第163、175頁),雖其真意係指其為新安東京產險之人員,對於超過被告保額部分無同意追加與否之必要及事實,然被告及其家人已因修理費用增加而對於維修過程有所懷疑,因而將許育華所寫之內容解讀為追加後之金額係遭第一產險人員擅自惡意增加,從而更深信所告之事為真正,亦非不符常情。至被告於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提起再議,此僅係就其行使告訴權後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且以被告聲請再議之意旨,主要仍指摘告訴人陳雯儀駕駛行為不當,可知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始終係不服第一產險對其求償,尚難以被告聲請再議,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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