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訴-488-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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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群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冠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可預見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吳博舜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與該不詳成年人形成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居中磋商、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後,蘇冠群與吳博舜相約於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前碰面,隨後蘇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帶同吳博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潔,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前揭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將之交付予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予該名不詳成年人而完成交易。後因吳博舜涉有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博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270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冠群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吳博舜 有與其聯繫,及其與不詳成年人洽妥由吳博舜以11萬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其並陪同吳博舜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吳博舜聯繫我說想購買毒品咖啡包,問我有無認識的貨源,拜託我聯繫,我才會聯絡毒品上手,雙方談妥以11萬元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因彼此擔心黑吃黑,才由我出面帶同吳博舜與上手交易,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博舜因沒有貨源,才會聯繫被告,請被告介紹賣家給他,賣家後來也有到五虎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被告自承,其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才會幫忙,且因吳博舜與賣家互不認識,雙方擔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才不得已由被告出面陪同,被告未從中獲利,至多成立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吳博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被告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由被告居中磋商並議妥以11萬元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前與吳博舜碰面,隨後帶同吳博舜、蔡宜潔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有一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交付予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緝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815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緝卷第216至237頁)、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51頁)大致相符,復有吳博舜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1399號函暨所附蔡宜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上揭吳博舜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嗣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案遭員警查獲(黑色包裝4包,粉色小雞包裝266包),經抽驗黑色包裝、粉色小雞包裝各1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110年9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之同一包裝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  1.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吳博舜僅是單純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之關係,彼此間除交易毒品外,別無其他來往,沒有聚餐或家庭聚會等情,已據證人吳博舜、蔡宜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17、245頁),被告對此亦稱:我跟吳博舜、蔡宜潔大約見過2、3次而已,我們見面的時候會聊天,但沒有一起出去玩過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2頁),可徵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非屬具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亦非至親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無償為吳博舜探詢毒品來源,進而協助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動機存在。  3.據證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交易當 天我跟被告聯絡後,我們是在85大樓集合,之後到鳳山某處民宅,等了約1、2個小時,才又前往五虎廟,隨後等了大約半小時,毒品上手才過來,過程中我有一直催促被告,詢問為何還沒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緝卷第228頁),及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和吳博舜於110年7月23日大約19時、20時許先去領錢,領完錢後先到85大樓集合,隨後到第一個地點等了約1、2個小時後,我們才前往五虎廟,停了大約30分鐘後,才有一名機車騎士載著毒品咖啡包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9至240頁),經比對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與吳博舜、蔡宜潔會合後,係先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等待約1、2小時後,其等又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即五虎廟前)等候大約半小時,毒品交易才完成。足認被告在本案除負責居中聯繫,談妥吳博舜所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外,另於110年7月23日晚間,陪同吳博舜先後於鳳山區某民宅、天興街199號停車場等處等候,過程中,吳博舜尚持續催促其聯繫毒品上手,可見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所須耗費之時間、心力非少,然依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之關係,豈有單純基於普通朋友情誼,即不惜耗費時間、心力,甚至甘冒重典無償為吳博舜張羅取得,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出面幫忙,顯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相違。  4.觀諸吳博舜提出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 卷第9頁),吳博舜於110年7月25日傳送「還是你不打算處理」、「兩可以說一下 不然我這邊會卡住」予被告時,被告僅回稱「你幹嘛死要眉角我勒」、「你算一下禮拜日到現在找到我的有幾個」、「說幾次了 我不舒服」、「啊不然都不要處理」,吳博舜則覆稱「好」、「不要處理」、「那就這樣」後,封鎖被告之帳號,而被告對此於警詢時自承:上述對話是吳博舜向我反應毒品咖啡包之品質不佳,想要退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前揭對話內容確實為吳博舜與被告間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討論無疑。參之吳博舜於對話中係以「還是你不打算處理」等詞語向被告表示不滿,被告也未對此有所異議,衡諸常情,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所販賣,且被告也未從中獲取利益,其為何未向吳博舜表示此並非其可處理,甚至向吳博舜陳明其僅是基於朋友關係代為聯繫,並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吳博舜,由吳博舜逕向毒品上手反應?況且,倘被告僅是居中代為聯繫,立於買家角度,為吳博舜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被告無非是為吳博舜解決毒品來源之恩人,於此情境下,吳博舜理應以懇求、委託之口吻,請求被告協助代為處理毒品咖啡包之退貨事宜,怎會反以上揭語氣質疑被告?且由被告後續僅以「死要眉角我」等語回覆,而非以此並非其之過錯或疏失,推拒吳博舜等節,亦可見一斑。在在可徵前揭被告單純僅係基於幫助持有之犯意,為吳博舜聯繫交易事宜等辯解,容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上訴固主張倘吳博舜認定被告為販賣者,豈有輕易不再追究之理,然毒品交易本屬違法行為,難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每個人應對事情之處理方式不盡相同,在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一再表示不舒服、未積極回應情形下,吳博舜迫於無奈,選擇接受現況,難認悖於常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可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上訴又主張其有告知吳博舜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未阻 斷吳博舜與毒品上游見面接觸之機會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有要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直接告知吳博舜,由吳博舜自行聯絡,但吳博舜拒絕,因此本案是我負責居中聯繫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4頁),足認吳博舜實不知悉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故關於本件毒品咖啡包之購買數量,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情,均由被告與吳博舜接洽。易言之,本案吳博舜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告,整個毒品交易接洽過程僅存於被告與吳博舜之間,且依證人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不僅不認識被告供稱之上游,也不知道該人任何聯繫資訊,我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6頁),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吳博舜與毒品提供者間磋商交易內容之機會,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而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縱該不詳之成年人有到場交付毒品,然吳博舜與該人未洽談交易相關事項,此據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載咖啡包來的人,是被告找來的,沒有跟那個人談到話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仍為吳博舜就本案毒品交易唯一磋商、溝通之對象。從而,被告顯非單純為吳博舜轉達毒品交易訊息給毒品上游,難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應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聯繫交易重要事項,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持有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等情形已大不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6.基此,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酌被告阻斷吳博舜與 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並全權掌握與吳博舜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在場陪同,以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或持有,而毫無營利之意圖。 (三)此外,被告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1.吳博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懷疑被告稱他沒有賺 錢一事,因為他講得非常誠懇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9至230頁),然其同時證稱:我沒有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我認為被告不直接將聯繫方式交給我,可能是基於利益關係,因為我算下游,如果認識到這麼上游的人,中間的人就沒有利益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5至236頁),細譯吳博舜上開證述內容,其僅聽聞被告陳述未獲利一事,然其既不知所購得毒品之進價,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如何得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成本或被告有無與毒品上游間朋分利益?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立場,壟斷毒品提供者與毒品購買者即吳博舜間之聯繫管道,故吳博舜所認知之毒品價格,僅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而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促成交易,宣稱以「最低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自無從徒以吳博舜轉述被告曾提及未從中賺取利潤等情,即遽認被告未從中賺取分毫利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又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查吳博舜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先在鳳山某處等候一段時間後,改到五虎廟前交易,我們等了約30分鐘後,有個人騎機車出現,腳踏板處用紙箱裝一袋咖啡包,我打開確認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搬到我車上後,我就將1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11萬元交給那名不詳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民宅就把11萬元交給被告,但我也無法確認,如果被告堅稱是我直接交給那名男子,也是有可能的。而搬運毒品部分,是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那名男子不認識我,他不會讓我自己一個人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1至233頁)稍有不同,然審以吳博舜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當日其等先後碰面之經過,以及當日其有交付11萬元價金購得1,000包毒品咖啡包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吳博舜於113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23日已逾2年,衡情實難期待吳博舜可清楚記憶全部交易過程,證人對交付價金對象之印象,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所述未盡一致,要非與常情有違,無法憑此即認吳博舜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惟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吳博舜欲購買毒品,不詳毒品上游則從事毒品販賣,乃同時與買賣雙方聯繫,更替吳博舜洽定交易時、地及磋商議價,分擔、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該毒品上游間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未分擔收款、交貨等行為,應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縱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未分擔收款、交貨行為,仍無礙其立於賣方立場並分擔前揭洽定交易時、地及磋商議價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徒憑行為分擔之異同,而遽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21頁),其雖未必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同時含有本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具有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成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來源僅稱:我是使用TELEGRAM與毒品 上手聯繫,而當天載送咖啡包到場的人長得矮肥短,騎乘白色魅力110,短髮,大約30歲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而未提供任何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或有關住居所、年籍資料等資訊供警方追查,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66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供稱購毒價金11萬元已由毒品上手收取等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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