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上訴-492-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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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壽鎕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95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壽鎕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壽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79、128、12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查獲之 槍枝是被告弟弟劉壽清所有,劉壽清於民國108年4月2日過世後,並未將槍枝拿出作為犯罪之用,警方來搜索時有將槍枝來源告知警方,雖劉壽清已經去世,然仍應有該條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被告僅因弟弟過世,忘記處 理槍枝,且弟弟因為有種植芭樂,將槍枝用來嚇阻偷吃芭樂之猴子,被告並未將槍枝拿出來犯罪,持有槍枝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㈢、被告應可以給予緩刑:本件槍枝並未作為犯罪之用,且外觀 看起來也老舊,並無造成危害;另被告目前每星期一、三、五都在老人協會擔任志工,協助料理三餐,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2、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難以認定槍枝來源係劉壽清,業經原 審判斷甚詳(見原審判決第3、4頁),且亦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不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2、本件依搜索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為可能有持用該槍枝獵 殺山豬情事而遭檢舉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供述該槍枝有驅趕搶食農作的猴子等,佐以該槍枝總長127公分,槍枝外觀有掉漆生鏽,較為老舊,此有鑑識照片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頁),依被告供述及偵查報告所載,可認持有槍彈之目的,應係為維護農作、生計,並非為其他犯罪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自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生活背景以觀,被告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進而本院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雖無可採,然主張已經認罪,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則屬有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為長槍, 被檢舉而查獲之原因係持以獵殺山豬,併考量被告供述曾經作為驅趕動物以維護農作之用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又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枝、子彈為9顆,持有放置地點非位於人口密集之都會區,造成之危害非相當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前有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且被 告從事農作,並在老人協會協助料理三餐,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負擔,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