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上訴-497-202411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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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清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五、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宏清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院前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判決。爰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曾宏清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其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則上訴合法,本院依法將該部分送上訴法院,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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