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3-上訴-498-20250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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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向謙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向謙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向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王景秋及共有人王文瑞之同意下,即逕將多達22車之廢木材,載運傾倒於王景秋及王文瑞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上,不僅損及王景秋與王文瑞之權益,且對環境及國民衛生均有甚大之不良影響,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 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5頁、第137頁、第153頁)。惟本院審酌原判決考量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傾倒在未經許可之土地,將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仍為上開行為,且迄原審辯論終結,仍未賠償告訴人王景秋(及王文瑞)所受之損害,或參與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以致前開土地未能回復原狀;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期間、傾倒廢木材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及角色分擔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從輕量刑,縱參酌首揭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之情事,亦無從再為其更輕刑度之宣告,是被告請求本院判處較輕於原判決量處之刑,無可憑採。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業已失其力。其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業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如前述,可見其就自身所為對土地所有人及環境所造成之損害非無彌補、反省之誠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守法,以免妨害他人權益及環境衛生,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