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訴-499-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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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浩銓與劉育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蕭浩銓因認為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竟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工作處所,將分別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去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交付劉育民。並指示劉育民至高雄市○○區胡聲揚住處張貼。嗣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聲揚之名譽。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浩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傳單並非由其製作,未曾帶劉育民去知悉告訴人胡聲揚住處,亦未指示劉育民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劉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以下、第34頁以下、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之原因、經過。業據同案 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貼的,我貼在告訴人他家門口;是因為被告欠我攤位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不還,所以無法把1萬元還我,被告請我去貼傳單,叫告訴人還錢;去貼的兩三天前,被告將傳單交給我,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地方,叫我自己找時間去貼;我們在中庸街面對面口頭說的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嗣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自己決定去貼的;本案傳單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6頁、第289頁)。惟本案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最初拿出471萬元投資,這 個金額是我個人投資的訂金,後來我有約其他人集資投資,又投資906萬元,我以這個906萬元用200萬元跟告訴人協商,所以才會有一份(110年)7月27日開立的收據,但告訴人依然要還我471萬元;告訴人總共騙1,300萬元,他只賠償200萬元,其他的債務都是我背的,我還賣房子去賠償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書寫:「於110年7月27日開立支票‧‧支票日期為110年8月10日,面額為1,800,000。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事宜,由蕭浩銓承擔,與胡聲揚無關。胡聲揚同意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不對後續處理之糾紛與結果,不負任何責任」等內容之文件,並由告訴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有該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 ②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及110年7月27日之文件內容。被告應係因 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又關於該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被告認為除其個人投資471萬元外,又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合計約1,300餘萬元。其中被告個人投資471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其中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僅返還200萬元,此部分未返還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背負,被告並以賣房子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整體而言,依被告之認知,告訴人除積欠被告個人投資款471萬元外,尚積欠被告代告訴人償還或負擔他人投資款706萬元(即906萬元減告訴人已償還200萬元)。因此,在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已由被告償還或代為負擔之情形下,其他投資人應不至於向告訴人要求償還款項。但觀之本案傳單上記載:「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語。該記載內容核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該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僅與被告有關,與其他投資人無關,衡情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他投資人。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發送本案傳單之其中一張圖片 至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確曾持有本案傳單,且因本案傳單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並未涉及告訴人積欠其他投資人債務,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既與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相關,應係由被告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再由被告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劉育民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告訴人拿我的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已經將投資的錢還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沒有將錢還給我,只有還20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惟告訴人否認詐騙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沒有騙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爰審酌縱被告曾將投資款交予告訴人轉交大陸公司,但因大陸公司係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曾將投資款交付。則告訴人既已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大陸公司,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係屬詐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大陸公司雖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但該公司是否確曾將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私吞大陸公司返還之投資款項,故意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亦有可疑。況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之前,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書寫前開文件內容,其上載明告訴人於支付1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嗣支付200萬元)後,關於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事宜,均由被告承擔,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僅同意提供必要之協助,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事實,有前開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則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時,告訴人既已免除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責任事宜,能否因此認為告訴人仍屬詐騙集團並詐騙款項,實有疑問。綜上所述,應無相當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涉及詐騙,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本案傳單上之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已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而張貼本案傳單。因此,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②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 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故告訴人個人照片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該傳單內容除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外,亦附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竟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透過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個人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同案被告劉育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機、所生危害、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意棠等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 審理中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