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訴-500-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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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為 黃文成 蔡孝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大為、黃文成部分均撤銷。 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孝祥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大為與周志華因前為國中同學而相互認 識,簡奕安、周宗霖則分別為2人之子,因被告簡大為不滿簡奕安、周宗霖交友情況,乃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並為此聚集被告黃文成與蔡孝祥,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港都練歌坊小吃部(下稱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對方前來;另方面周志華邀集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周宗霖則邀集施龍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前述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簡大為、黃文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大為攜帶水果刀1把插放於長褲、周志華準備裝有重物之袋子、周宗霖則攜帶開山刀1把並先藏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雙方人馬一言不合即發生鬥毆,被告簡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孫璿傑,周宗霖、孫璿傑則反毆被告簡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給其而持有,被告簡大為即向周宗霖爭搶該開山刀1把,混亂中遭砍傷肚子及右腳,周伯融趁隙拿下該開山刀1把而持有,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打被告簡大為並將其扳倒在地,周志華再持裝有重物之袋子追打被告蔡孝祥,另被告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揮向孫璿傑,孫璿傑即與被告黃文成開始互毆,周柏融見狀,持開山刀1把揮舞作勢要攻擊被告黃文成,惟遭周宗霖阻擋並拿走該把開山刀,周志華毆打被告蔡孝祥後,即返回趁機將被告黃文成扳倒,孫璿傑即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與周志華手持裝有重物之袋子,一同毆打被告黃文成,另周宗霖將自周伯融處取回之開山刀放置左手後,右手拾起地上竹竿並以竹竿毆打被告黃文成,亦即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及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乃以前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蔡孝祥及施龍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力憲章(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則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上述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簡大為,乃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以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註:此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另被告黃文成,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以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至被告蔡孝祥,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蔡孝祥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所 謂「在場助勢」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惟該罪既屬妨害秩序罪態樣之一,則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首應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係以被告蔡孝祥之供述,及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憲章、簡大為、黃文成之證述,暨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擷圖數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蔡孝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犯行,辯稱:當天我本與簡大為、黃文成在丙小吃部隔壁的卡拉OK店(下稱丁卡拉OK)喝了好幾個小時的酒,之後簡大為固然離開店內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待對方前來談判,但簡大為並未向我解釋原因,且我一度試圖勸回簡大為無效後也就自己回到丁卡拉OK待著,所以我並不知道簡大為、黃文成與對方確切的衝突內容。而我之所以會於對方抵達丙小吃部「前方」後上前關心,主要顧慮簡大為、黃文成先前都已經喝了不少酒,但卻站在車道上與對方談判,我才會趨近告以「車多,進來點」,目的只是想提醒談判雙方靠邊點以免遭來車碰撞,沒想到雙方竟驟起肢體衝突,我當下第一反應是要勸架,不料卻遭受對方的人追打,我沒有任何犯罪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1.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甲車,周宗霖、施龍 昇共乘乙車(下合稱周志華一行人),應簡大為關於談判其子簡奕安與周宗霖間狀況之邀約,約於111年10月9日22時15分許(註: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慢」11分鐘,所以事件之確切時間應比所顯示時間「快」11分鐘,下同,公訴意旨及原審誤均認載為同日21時55分許,俱應予更正),先後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肢體衝突驟起,即:簡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等人,周宗霖、周伯融、周志華反毆簡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乙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伊持有,簡大為即向周宗霖爭搶該把開山刀,因而於混亂中遭砍傷肚子及右腳,周伯融再趁隙奪下該把開山刀並朝簡大為方向揮舞。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打簡大為,並於將簡大為扳倒在地後,再持該裝有重物之袋子追打被告蔡孝祥。另一方面,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1支揮向孫璿傑,孫璿傑見狀即與黃文成爭搶該竹竿,並持竹竿互毆,在旁之周伯融則持上述開山刀朝黃文成揮舞作勢,惟旋遭周宗霖阻擋並取走該把開山刀。周志華追打被告蔡孝祥後,再返回丙小吃部前將黃文成扳倒在地,而後孫璿傑即拿取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周志華則手持上述裝有重物之袋子1只、周宗霖亦趁機拾起地上之竹竿1支,3人乃分別持上述物品聯手毆打黃文成各節,除據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憲章、簡大為、黃文成分別陳明在卷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審認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82至87、97至145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2.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於111年10月9日晚間乃原相約 在丙小吃部旁之丁卡拉OK喝酒,嗣因簡大為在3人持續飲酒近3小後,致電邀約周宗霖談判其子簡奕安工作之事獲對方應允,簡大為乃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周宗霖前來乙節,經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周宗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互核要無齟齬,是此部分亦堪認定。惟於周志華一行人分乘甲、乙車抵達丙小吃部「前方」之稍前數分鐘,固已有人刻意在丙小吃部「前方」持續等候其等前來,然斯時等候在丙小吃部「前方」者乃僅有簡大為、黃文成2人,而實「不含」被告蔡孝祥其人,亦經原審勘驗審認無訛(原審訴字卷第82頁、第9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則本案是否確有公訴意旨「簡大為邀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並『為此聚集』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之情,已非無疑?檢察官遽認簡大為、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乃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舉,原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之所示,不相契合;檢察官復謂被告蔡孝祥既(曾)於簡大為、黃文成施強暴「前」之談判口角過程中「在場」,即屬對簡大為、黃文成「嗣後」所為施暴舉措提供「心理助益」,自應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責云云,因談判口角當下,刑法第150條所明定「施強暴脅迫」此一「客觀處罰條件」既尚未成就(或「客觀構成要件」既尚未該當),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乃屬混淆前後時序之張冠李戴,自均無足憑採。  3.周志華一行人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即驟起肢體衝突, 固如前述。惟於驟起肢體衝突之前,周志華一行人乃曾先與在甲車車頭一帶處與簡大為談判約3分多鐘,該段期間雙方尚無具體施暴行止,亦乏任何脅迫舉措,而被告蔡孝祥乃於該段期間中,始(自丁卡拉OK)慢慢走往談判地點,並有將手刻意擺在身後之舉,嗣則站在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邊,而以自己身驅儘量阻隔談判雙方過度侵入快車道;另方面,本案肢體衝突恰爆發於「手持(裝有重物)袋子之周志華,自甲車車頭處一度步向乙車後再予折返甲車車頭處」之際;及於肢體衝突爆發之第一時間,被告蔡孝祥乃係抓住周志華手後退以離開衝突中心,惟遭周志華推開;暨周志華推開被告蔡孝祥後,乃先針對簡大為進行攻擊,而被告蔡孝祥遭周志華推開後,原係繼續往後退離衝突中心(即朝丁卡拉OK緩步而行),惟因周志華於扳倒簡大為後(猶手持裝有重物袋子)改追趕且撲向被告蔡孝祥,並進以所持袋子揮打被告蔡孝祥頭部,被告蔡孝祥不得不快跑躲進遠方巷子內,然周志華見狀猶自後持續追打之,嗣周志華獨自先行折返衝突中心處,被告蔡孝祥則直到周志華一行人復分乘甲、乙車離去後,方捂著頭部步出遠方巷口慢慢走回丁卡拉OK「前方」,並拾起其先前掉落在地之眼鏡各節,同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85、87頁、第97至105頁、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45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而併堪認定。足見被告蔡孝祥不僅全程要無積極施加強暴脅迫之作為,復難認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等舉措;況由被告蔡孝祥於自丁卡拉OK走往談判地點過程中,不僅放慢腳步,並刻意將手擺在身後俾彰顯自身絕無動手意圖以觀,反足徵其就避免自身走近之舉遭人誤判致爆發肢體衝突,實乃多所用心;暨被告蔡孝祥確實止步於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邊,即不再上前,迄至肢體衝突驟起,方伸手將其認為將原屬談判口角「升級」為肢體衝突關鍵且顯非空手之周志華,一併帶離衝突中心。則被告蔡孝祥首揭關於其走向談判地點,是想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料肢體衝突驟起,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離衝突中心,期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全然無稽,被告蔡孝祥究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顯屬有疑。  4.本院復審酌,於親見肢體衝突之際(含由原先之談判口角升 級為肢體衝突),以最快速度隻身遠離衝突中心且離越遠越好,固最能「明哲報身」,然苟願居中勸架期以降低衝突危害,甚或緩解衝突,既未增加法益遭(進一步)侵害之危險,本為法不禁;又攔阻衝突人群中自己所認(熟)識之下手實施強暴者,而將之逕予帶離衝突中心,縱咸認係屬最佳之勸架手法,惟肢體衝突一旦發生恐場面立即混亂,身處其中或周遭人等,未必具備清晰明辨(或研判)事態發展走向之能力與餘裕,更遑論隨心所欲?況有效緩解衝突或降低衝突危害之方式,原不限於將己所認識之下手施暴者逕予帶離衝突中心一端,將肢體衝突起因之關鍵人物,或顯然身持攻擊性物品之非徒手人員,甚且僅是隨手將周遭之人,於第一時間併予帶離衝突中心,應均同為常人所普遍認可之方式。尤於肢體衝突驟起之際,不但恐場面混亂,實僅有短短數秒時間可供反應(應變),若以行為人「並非」隻身遠離衝突中心,抑或其所併予帶離衝突中心之人尚非其所認識者,反係恰與其所認識者互為對立之該方,即對行為人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甚且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責,均實屬過苛至灼。是故檢察官徒另以被告蔡孝祥直到遭周志華追打始徹底遠離現場(指躲進遠方巷子內而不再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及之),且於肢體衝突爆發之初,確曾出手抓周志華而彼此有所肢體接觸(指被告蔡孝祥抓住周志華手後退以離開衝突中心之部分)二節,即逕謂被告蔡孝祥乃(至少)有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之該當,同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有罪心證,且卷內其他積極事證,不僅無以證明被告蔡孝祥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反堪信被告蔡孝祥關於其走向談判地點,是想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到路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料肢體衝突驟起,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離衝突中心,期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無稽,即被告蔡孝祥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罪,而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被告蔡孝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眾安寧秩序,然 妨害公眾安寧秩序此一法益遭侵害關鍵,從非單純之群眾聚合,更非彼此間欠缺聯繫、僅偶然恰好現身同一時、地(空)數人,毋寧應係「暴力群體」之「存續」,即繼續「參與且順應」業有暴力展示之群體並乏離去、勸阻之舉,因足以支持該暴力群體之存續,始有處罰之必要。是以由法益保護角度以觀,「暴力群體」之直接施予強暴、脅迫對象(下稱「遭直接施暴對象」),無論乃係三人以上,又或僅為區區一、兩人,及因見聞該「暴力群體」所對外傳遞之群眾公開暴力,而為此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其餘人等,既自始至終顯乏「參與且順應」該暴力群體之舉止及想法,即要無與該暴力群體之參與(且順應)者,共同成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餘地。否則不啻「遭直接施暴對象」當下任何稍加反擊(抗)之舉措,甚至因見聞群眾公開暴力而心生畏懼,遂先下手為強之人(諸如大力擊敲近身硬物,而期藉此嚇阻「暴力群體」逼近),雖俱無化身為「暴力群體」一員而從中利用其勢之意,卻都可能逕遭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之罪責(有期徒刑6月以上),斷不符事理之平,且已顯違「適當性原則」即「恣意刑罰之禁止」、「必要性原則」即「刑罰謙抑」甚明。  ㈡另方面,從原審認定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所犯刑法第150條之 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以觀。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至灼。  ㈢職是,原審就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認與敵對方之周志 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施龍昇合計既達7人,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是故被告簡大為乃成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罪,及其連同被告黃文成復與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均成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之共同正犯,自俱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在性質上乃屬「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類型,則同具犯意聯絡之人至少需有3人,始符該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人以上」要件;而被告簡大為、黃文成與周志華一行人於本案中乃互為敵我分明之衝突雙方,雙方間實乏犯意聯絡之可言。職是,被告簡大為、黃文成究否符合「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應僅就己方計之,尚不得按原審所述,竟不分敵我陣營而將周志華一行人共同列入計算等語,即俱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之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㈣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分別被訴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其中法文所定「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審認,應僅就己方(同方)計之,非得按原審所述,不分敵我陣營合併計算;另剔除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共同意思之蔡孝祥後,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之己方(同方)陣營,應僅餘其2人,且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無足認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有何「聚集三人以上」之舉,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則同依首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之諭知(即主文第2項)。 五、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另力憲章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大為、黃文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蔡孝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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