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上訴-502-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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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傷害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刑過重,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糾紛,竟攜帶兇器在市區交通要道公然砸毀他人物品,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失,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前因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見其女友與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場休閒美食館」(下稱大八卦KTV)唱歌並拍下狀似親密之合照,而心生不滿,欲找己○○理論,遂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3時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G帳號「cheng_0624」,在其留言板刊登己○○所使用之IG帳號擷圖並發表:「把你的學業顧好,不然把你的腿打斷」之文字內容,致己○○上網瀏覽前揭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邀集被告、癸○○、辛○○、乙○○、孫○○、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前往大八卦KTV附近之停車場等候,待乙○○等人陸續於同日5時許抵達現場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等3人進入大八卦KTV叫喚己○○、壬○○,己○○、壬○○自大八卦KTV走出後,即由庚○○將渠等帶往停車場,再由庚○○、被告等7人徒手或分持鋁棒、木棒毆打己○○之頭部及手、腳多處,並以身體阻擋壬○○,阻止其離去,乙○○復以腳踹己○○之大腿,致己○○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共犯兼證人庚○○、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在距離現場200公尺外之自小客車內,沒有參與傷害犯行等語。 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共犯兼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指認被告參與傷 害犯行(見警一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211頁)、癸○○於原審一度指認被告參與傷害犯行,但於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後,即改稱:被告待在車上,沒至傷害案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229-230頁),除上述二證人外,其餘共犯辛○○、乙○○、甲○○、丁○○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而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之友人壬○○因共犯人數眾多,而無法指認被告參與傷害犯行,各有其等證述在卷可證。 (二)另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模糊,不足辨識人臉,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證(見警一卷第607-615頁),再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畫面3張、告訴人己○○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一卷第605、617頁),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傷害犯行。是以,本案除共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犯傷害罪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案被告庚○○、癸○○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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