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上訴-504-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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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瑜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志銘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第 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啟瑜(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12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以為案外人陳威宇 所欲製造之毒品為愷他命,然此係因案發至偵訊時已近6年時間,而有記憶之偏差,惟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介紹綽號「博士」之人給陳威宇,目的是問「博士」化學公式,了解製毒過程,陳威宇在製造毒品過程中,如有問題,可以問「博士」等情,已就幫助陳威宇製造毒品之事實詳予供述,且於法院審理時亦表示認罪,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再者,請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可分為四級,故販賣毒品案件,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諸如供出犯罪來源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或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第186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詢問「幫忙 介紹製毒師傅並協助雙方聯繫,對於陳威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助力,構成幫助製造二級毒品,是否承認?」,被告猶回答「我承認有這些客觀行為,但我以為他們是要做愷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卷第21頁),明確表示僅承認客觀行為,但認為陳威宇製造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否定幫助製造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亦未就其預見幫助製造之毒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為正面或肯定之供述,自難認有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時,已有向檢察官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相關犯罪事實之機會,猶否認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是以,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 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20行)。本院復查,被告應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決意提供助力,介紹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識背景、綽號「博士」之人予陳威宇,並轉達「博士」所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製程予陳威宇,使陳威宇得以製成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於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而言,亦無縱予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另須依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原審就被告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量處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無其他減輕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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