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上訴-506-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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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7、1170 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號), 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梁欽狄上訴主張:被告梁欽狄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吳澄程」,並經檢警查獲「吳澄程」起訴在案,然原審竟認為「吳澄程」販賣毒品的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梁欽狄販賣毒品之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有未恰;縱認被告梁欽狄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請考量被告梁欽狄確實供出毒品上手,有效斷絕毒品之擴散及流通,及被告尚有年邁身障之親屬需被告梁欽狄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劉建林上訴主張:被告劉建林為早產兒,父親患有精神 疾病,故被告劉建林自幼較為駑鈍,但心性善良,並獨力工作撫養爺爺、奶奶及生病的母親,本案因同案被告梁欽狄借住被告劉建林處,因被告梁欽狄日常生活均會幫忙,故請求被告劉建林拿東西給江樸城時,因人情壓力被告劉建林不得不幫忙,並非被告劉建林自始謀為圖利而犯下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江樸城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江樸城經警釣魚偵查查獲後 ,即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案,僅因員警未詢問此犯行而未及供出,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江樸城於本案角色係屬末端,與大量販售之毒梟或盤商有所差距,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被告謝仲凱上訴主張:被告謝仲凱案發時年僅19歲,且無前 科,本案係因購毒者與同案被告梁欽狄談妥毒品交易價格、數量後,才委由被告謝仲凱交付毒品,屬犯罪集團之末端,又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㈤被告謝豐文上訴主張:被告謝豐文於警方詢問時,第一時間 就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請審酌本案僅有1次犯行,係因蔡昇佑請託,被告謝豐文才向同案被告梁欽狄詢問貨源,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比較像幫助施用毒品之人,非大量販售之盤商,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梁欽狄雖於警詢時陳述本案各次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九」之吳澄程,供檢警追查(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吳澄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被告梁欽狄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吳澄程有罪,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撤銷改判,判決吳澄程有罪,另並由高雄地檢署回函有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279、21890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697字第1129018366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院卷第411、413至445頁),然紬繹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吳澄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梁欽狄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0月13日21時許、110年10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被告梁欽狄本案各次犯行之後(本案被告梁欽狄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日),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梁欽狄為上開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吳澄程。是以,偵查機關顯然並未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次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被告梁欽狄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理。⒉另被告江樸城雖辯稱:其有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江樸城為警查獲時,僅供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上手,未曾供出其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被告江樸城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參警二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江樸城既然從未陳述上開犯行,自無從認為其已具體提供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資訊,使員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縱被告江樸城於警詢時有陳述「網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亦難以之特定上開成員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自無從認被告江樸城該次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江樸城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固均主 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等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分別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其宣告刑分別為被告梁欽狄(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年,定執行刑4年7月)、被告劉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定執行刑4年2月)、被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定執行刑3年10月)、被告謝仲凱(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年8月),客觀上均已非重度之宣告刑,自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5人上訴所指,有供出上手避免毒品擴散、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看不出與其等之犯罪間,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於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違反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立法誡命。故被告5人上開上訴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 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並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各自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欽狄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5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所幸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阻止毒品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5人分別自陳其學經歷、家庭、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梁欽狄、謝豐文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欽狄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年,被告劉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被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被告謝仲凱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年8月;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梁欽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被告劉建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江樸城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任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⒉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雖各執前詞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5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互為共同正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且原審就被告等5人之犯行,亦僅在最輕處斷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此外,因原審所量處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不合,尚難准許。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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