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訴-507-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明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 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後,間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實施恐嚇犯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㈡、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原判決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⒈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 部分,被告雖以其係民國105年間即持有本件之非制式手槍,依當時之司法實務,非制式手槍均被歸類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持有非制式手槍均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按: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後,方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將槍砲定義為「指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致持有非制式手槍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按: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認本件僅因查獲時間在109年6月10日之後即有最輕本刑不同之法律評價,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避免輕重失衡之餘地。  ⒉惟按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所謂繼續犯,乃於法益 侵害之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成立,然因構成要件行為之效果即法益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故其犯罪仍繼續成立。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後,被告仍繼續持有非制式手槍至111年12月20日其持以犯恐嚇罪而經查獲為止,其於法律規定修正後,在長達2年半之時間內,非但未報繳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結束其法益侵害之繼續狀態,反而因與兄弟分產之糾紛,將非法持有之槍彈取出擊發並恫嚇告訴人即其兄長劉○○,已與法律修正施行後旋經查獲之情形不同,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亦認被告長期持有改造槍枝,且未得到告訴人諒解,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從而,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自無不當,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無足可採。 ㈡、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約6 年,期間非短,且子彈之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持前開槍彈對空射擊,並用以恫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癌症治療中,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惟行為時間部分重疊,地點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復無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被告除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同時持有62顆子彈,時間長達6年之久,更曾對空鳴槍而實際擊發3顆子彈,其情節較持有時間短暫,或僅持有槍枝而無子彈可搭配使用、未曾實際使用槍彈之情形均顯然為重;就恐嚇罪部分,被告於對空鳴槍之後,在告訴人面前拉槍枝滑套、將槍枝指向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向告訴人通知將對其開槍而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情節並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量處較最輕本刑增加8個月之刑,就恐嚇罪部分亦未及中度刑,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兩罪之罪質、時空之密接程度等綜合判斷,要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被告參加處遇計畫,被告亦已完成處遇計畫,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529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該函文係通知被告應於何時完成處遇計畫,且該函文亦載明如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將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若未完成處遇計畫,將構成另受刑罰之事由,能否逕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足以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實非無疑。又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然原審亦已審酌被告罹患癌症之健康情形,至被告另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高尿酸等疾病,均僅係持續用藥及追蹤之慢性疾病,難以此生活狀況認原審量刑有何因此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依憑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高碧 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