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訴-513-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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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本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惟嗣已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餘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修正,惟此部分僅係用語略作調整,並非上訴部分之有關係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真心悔悟而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辯護人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 甚重,被告已於原審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之後即未敢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係因兩性交往認知偏差而犯案,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考諸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管制,自原先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1月29日再經修法,將第3項併科罰金由3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萬元以下,可知立法者有意對於此種犯行嚴加處罰,以落實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保護。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經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理當知所警惕,避免再有其他危害兒童及少年性自主之犯行,竟於緩起訴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89年次,亦為生長過程中習與使用網路、電腦之人,對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一旦性影像經製造、儲存,即幾乎能永久保存,受性剝削而製造性影像之被害人亦將長期生活在不知私密影像是否會遭傳送流通之恐懼中等情,均難諉稱不知,況被告稱其係因看了韓國N號房之電影而模仿犯案(見原審院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02頁),對於此種犯行之危害程度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猶為本件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縱判以最輕度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是否已賠償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出於認知偏差而犯案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事項,尚不足以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酌以檢察官亦認基於兒少保護立場,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4頁),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㈢、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思慮亦未周詳,處於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且想法單純,注重人際關係,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後,竟模仿韓國N號房犯罪方式,脅迫甲○自拍裸露胸部、性器,或以手指或寶特瓶進入性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經甲○請求放過仍不予理睬,所為實對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手段低劣,惡性與造成之危害均非微,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於本件前曾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於不到1年內,復對未成年之甲○為本件犯行,且犯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始終否認犯行,雖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45萬元,惟甲○透過告訴人兼原審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難以遽指為不當。 ㈣、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知悉甲○未滿18歲,原審亦因此傳喚甲○作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答辯,係至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與甲○網路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完畢後,方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將近完結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甲○接受交互詰問而可能承受額外之心理壓力等均無助益,與偵審程序之初即因未存僥倖心態而認罪之情形不同,難認已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況被告脅迫交友軟體上甫認識之甲○錄製性影像,過程中更以倒數之方式多次對甲○施壓,幸因甲○終能鼓起勇氣報警,方避免甲○被迫拍攝之性影像遭流傳之可能,被告利用少年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犯案,實屬惡劣,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僅高於最輕度刑4個月,客觀上並無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依憑其個人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