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訴-52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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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芮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芮子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原審判決結果未能獲取緩刑, 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同原審之相關主張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為被告是○○人,來臺灣求學,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班,原本有大好的前程,但被告因為患病,全身有多處感染,被告又因另案遭橋頭地檢署限制出境,才會造成其心理上的壓力及情緒低落,被告係因為一時失慮才會販賣毒品,但被告交易毒品的數量及金額均屬輕微,且本案是警方釣魚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不會對外擴散或造成社會危害,以被告的學、經歷及犯罪情節,被告並不是長期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認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就此部分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金額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在生活上遭遇之挫折不能作為其販毒之正當理由;復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沒收銷燬毀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2支,及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惟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說明被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第5頁第28至30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09、129頁),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子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子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芮子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友軟體「Grindr」以「hi可幫打」之暱稱,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芮子哲聯繫詢問如何計價,芮子哲遂向員警表示「300 ,料另算」等語,並進一步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交易含有安非他命粉末(刻度15)之針筒2 支,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芮子哲隨即於民國112年12月3 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針筒放置於Ubike 車輛前置物籃,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後將交易款項1,200 元置於原處,芮子哲隨即上前拿取上開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針筒2 支(分別毛重2.95公克、2.92公克)及iPhone手機1 支,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芮子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院卷第77及155頁),並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31頁)、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含有安非他命粉末針筒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若完成本案交易可取得1,2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復觀被告張貼之交易訊息顯示代為施打毒品收費300元及毒品費用另計,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件交易二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再考量被告交易的動機只是為了籌措當日的房租,實際上並沒有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施用者身體上的傷害,也沒有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本件判決之前,長期在臺灣就學,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院卷第162-163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院卷第15-18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針筒2支,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針筒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 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在卷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易現金1,200元價金,業由喬裝購毒者員警取 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判決卷證目錄縮寫對照如下 1.高雄地檢112偵42623(偵卷) 2.高雄地檢112聲他2120(聲他一卷) 3.高雄地檢112聲他2215(聲他二卷) 4.高雄地檢113聲他29(聲他三卷) 5.高雄地檢113聲他109(聲他四卷) 6.高雄地檢113聲他110(聲他五卷) 7.高雄地檢113聲搜3(聲搜一卷) 8.高雄地檢113聲搜4(聲搜二卷) 9.高雄地檢113數採6(數採卷) 10本院113訴153(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