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上訴-521-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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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啓民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年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1 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啓民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兄廖啓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廖啓霖向劉士魁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再由廖啓民依廖啓霖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士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士魁,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廖啓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啓民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是我哥哥廖啓霖叫我把1包東西拿給劉士魁,我當時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劉士魁走了之後,我問我哥哥,他才告訴我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士魁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劉士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理中、證人劉士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66頁以下;偵二卷第48頁以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廖啓霖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你弟弟廖啓明到底是否知道你交給他的東西是海洛因?)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我才跟他講的;(當時很匆忙,你並沒有告訴廖啓明,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㈡第67頁)。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及被告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之外包裝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施用二級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當時交付(劉士魁)海洛因,是透明夾鏈袋裝的,是粉末;安非他命像鹽一樣,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自己去買的,不是廖啓霖提供;廖啓霖施用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我知道他只吃2種等語(偵二卷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且同案被告廖啓霖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稱:民國111年11月7日17時許,在住處頂樓水塔處施用海洛因,有吸食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轉交給劉士魁的那包海洛因,是用透明袋子裝著等語(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67頁、第68頁)。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確曾購買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係呈晶體狀,與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呈粉狀不同。另警方於111年11月7日17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廖啓霖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警一卷第103頁以下)。堪認同案被告廖啓霖確實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者,因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符,故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應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亦可認定。 ②由於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係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確曾購買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係呈晶體狀。因此,被告透過該透明夾鏈袋外觀,應可知道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係呈粉狀,明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不同。另參酌同案被告廖啓霖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符。故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經由該毒品外觀,可知其所交付之毒品明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同;且經由知悉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應可知道同案被告廖啓霖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廖啓霖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同案被告廖啓霖所交付之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知悉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毒品係海洛因。被告前開所辯、同案被告廖啓霖前開關於被告事後始知係海洛因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依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將內裝有海洛因之透明夾鏈袋交付證人劉士魁,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同案被告廖啓霖間就販賣海洛因犯行,應有共同正犯關係。再者,被告曾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對於取得毒品主要係經由買賣管道取得,應有相當之認知;且經由其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應知悉參與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為,應係違法行為。被告明知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在有自主決定能力下,本應拒絕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且客觀上亦無存在遭強迫至無法拒絕等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竟仍依指示,決意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證人劉士魁,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魁之犯行,應堪認定。不能因係基於身為兄長之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即免除其罪責。 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由於同案被告廖啓霖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之事實(原審卷㈠第252頁、第253頁),且同案被告廖啓霖與證人劉士魁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堪認同案被告廖啓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魁,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參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其與同案被告廖啓霖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廖啓霖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未因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行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考量被告係為胞兄交付毒品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本院認被告縱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節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如販賣行為人 否認犯罪,且未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在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下,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能在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範圍內量刑。然而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於個案是否有過苛之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仍應審酌販賣行為人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判斷其犯罪情節是否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如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廖啓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但被告係依其兄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即證人劉士魁,被告並未從中分得利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67頁);且本次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惡性較大、中盤毒梟為輕,認為此部分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予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其餘法定刑部分,則遞減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所為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且未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廖啓霖、李德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 告黃順吉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交易對象為劉士魁,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原審判決其餘附表均省略)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廖啓霖 廖啓民 111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重量約0.3公克)。 廖啓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7、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啓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