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上訴-522-202412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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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代表人 黃輝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輝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 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黃輝生係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負責人。緣坐 落於○○縣○○鄉○○段80*、80*、80*、80*、80*、80*、80*及8**地號土地(現經合併及分割後,更名為同段8**0、8**之*、80*及8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鎮○○宮(下稱○○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事於民國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宮不知情之董事黃○恒向董事長陳○山引介黃輝生,因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黃輝生施作。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和泩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乃黃輝生為牟取不法利得,於102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公司名義與○○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下稱本案土地填土案),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宮,作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之證明以取信○○宮後,即由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黃輝生以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佯作佳定公司提供之土石方,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人員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2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東港地政事務所、○○宮相關人員及黃輝生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機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和泩公司、兼代表人黃輝生(下分稱被告和泩 公司、被告黃輝生)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前○○宮候補董事 林○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此陳述為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輝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 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回填在本案土地的是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級配,不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輝生係被告和泩公司之負責人。又本案土地係○○宮所 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事遂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董事長陳○山與廠商接洽施工填平本案土地原為魚塭之低窪地,由證人即時任○○宮董事黃○恒引介被告黃輝生予陳金山,因被告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被告黃輝生施作。再被告黃輝生明知被告和泩公司、上訴人即被告達佑公司(下稱被告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102年2月23日以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公司名義與○○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先依約送交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宮,嗣即接受不詳之人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輝生再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生於調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明確(見調查卷第11至59頁、警卷第17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9至441頁、原審卷一第51頁),且經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士,時任○○宮監事張○文、董事黃○恒、莊○明、副董事長伍○源,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佳定公司員工張○○榮、劉○璋及負責人許○雲、會計柯○珍分別於調警詢、偵查或原審證陳明確(見調查卷第63至75頁、第97至108頁、第129至134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72頁、第183至191頁、第201至209頁、第221至226頁,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43至146頁、第193至195頁、第209至215頁、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第101至123頁),並有○○宮名下原漁塭地面積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新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本案土地查詢列印資料、○○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8630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勘驗照片、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宮112年2月14日○○函字第112214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5日○○函字第11242539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2年12月14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日屏麥民禮字第11305589***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參(各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第89至93頁、第193頁、第263至272頁,偵一卷第415頁、第417頁、第423至425頁、第431頁、第433頁,警卷第162頁,原審卷一第91至165頁、第169至231頁、第361至405頁、第413至537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77頁、第257至277頁),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卷 第39至41頁)記載,本案土地填土案,「土方是捐獻的(土方來源是合法的),只算運輸等費用,由土方運輸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宮簽約總金額$8,881,000元。(含稅)」等語;又○○宮(甲方)與達佑公司(乙方)雙方於102年2月23日簽定之土方運送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內容略以:「工程名稱:○○縣○○鄉○○段運送填土整地工程。工程標的:甲方就其所有位於○○縣○○鄉○○段80*、80*、80*、80*、80*、80*、80*、8**等地號土地上所需土方運送、填土、整地等事宜,委由乙方全責辦理。合約金額:總價承攬計新臺幣888萬1000元。工程範圍:填土之面積為54,572.68平方公尺,…。乙方施作之填土、整地工程須填至高出周邊柏油路面10公分為驗收標準。土方來源:填土所需之土方預估為124,444立方公尺,均由乙方無償提供。乙方提供之填土料須為無害土…,並應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予甲方存查」等語,可見契約雙方預估之土方多達12萬4444立方公尺,僅是運費金額即高達888萬1000元。而此巨量之土方來源,被告黃輝生雖提出佳定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供土同意書(見調查卷第193頁),其上記載「茲同意供應土方予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及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宮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回填工程所需土石方約122,444立方公尺,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表示本案土地填土所需之約12萬2444立方公尺土石方,均係由佳定公司所供應。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佳定公司於102年3月間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由所提送監視器光碟片顯示,3/12當天僅2輛空車進出土資場(以一輛車14立方計算,當日至少應該有200輛次車輛進出),車輛進出數量與土石方運送憑證數量明顯不符,且3/17、3/22及3/23皆有類似情形。經研判可能載土車輛未進入土資場,土資場僅收土單。」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内部簽呈可證(見調查卷第199頁),足見有關佳定土資場提報3月份月報進場土石方數量與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查對並不符合。而依佳定公司出具之上開供土同意書,佳定公司就本案土地塡土案,既需供應數量多達12萬2444立方公尺之土方予達佑公司與和泩公司,則於102年2月25日後,前往佳定公司載運土方之車輛應為數甚多、進出甚為頻繁,斷無如佳定公司102年3月間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者,僅3月12日、17日、22日、23日數輛空車進出佳定公司之可能。雖被告辯稱其係向佳定公司購買100餘萬元之土方,作為部分填土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其係以每車800元之代價向佳定公司購買土方(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243頁),則據之核算佳定公司應交付達佑公司及和泩公司之土方,至少計約1250車次,顯亦與上開佳定公司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進出車輛數有相當之落差。再佐以:  ⒈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張簡金榮於調詢證稱:102年間佳定公司 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多時,所以運往本案土地回填的營建土石方應該是直接由各工地現場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並未事先運往佳定公司處理;(提示報表編號:BLM325P佳定公司102年之銷項明細)該筆105萬元款項不是佳定公司將加工處理過的12萬2444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賣給和泩公司的價金,是佳定公司提供供土同意書給和泩公司的代價,佳定公司從頭到尾只有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公司簽約時使用,沒有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等語(見調查卷第151至155頁)。再於原審結證稱:佳定公司沒收事業廢棄物,我們不能收蓋房子打下來的磚石,那是事業廢棄物,做工程打地板的混凝土塊我們可以收,佳定公司102年時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沒在生產,已沒在收混凝土塊,沒作次級級配。102年3月間進出佳定公司的車輛應該要有200台,但實際沒有這麼多台,本案只是買土資場的牌,實際上是直接將東西載去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明確表示佳定公司於102年間加工處理混凝土塊之設備業已停止運作甚久,故佳定公司並無收受或供應已處理過之混凝土,且佳定公司自始僅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公司簽約時使用,並未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  ⒉證人即佳定公司會計柯○珍於調詢證述:佳定公司於90幾年間 碎石機就賣掉,所以102年間已無販賣級配等語(見調查卷第201至20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90幾年進佳定公司擔任會計,我任職後沒多久,公司就賣掉碎石機、磨砂機,之後都沒有處理雜土的機器。有人來買供土同意書,我們公司會提供供土同意書,先開數量,但不一定會出這麼多數量,供土同意書不是真正的買賣同意書,只是為帳面上收支平衡,同意書用途是要製作月報表,要報流向,土方要消化掉,佳定公司102年間沒有販售級配,和泩公司102年時沒有向佳定公司買到12萬2444立方這麼多的土石方,100萬元發票不可能有這麼多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亦表明被告和泩公司於102年向佳定公司購買之土方不可能有12萬2444立方公尺之量,且佳定公司該年度亦未販賣級配。  ⒊證人即佳定公司負責人許○雲於調詢證述:我95年擔任佳定公 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直到105年佳定公司歇業,佳定公司加工混凝土塊的設備、機具早在102年2月前就沒在使用了,102年間佳定公司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多時等語(見調查卷第221至226頁)。另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劉○璋於調詢中亦證稱:佳定公司95、96年間有收受營建廢棄物,將大塊混凝土塊打碎加工後賣出碎石及砂石,但佳定公司102年間破碎機已被賣掉,公司的設備無法處理營建廢棄物,所以沒有收受營建廢棄物,於102年3月間只有收土方、出土方,大部分都是黏土、砂土等一般雜土,沒做營建廢棄物加工業務,佳定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後來只剩銷售土方,本案供土同意書沒有記載單價及總價金額,該份同意書並非買賣土方,用途是作為追蹤佳定公司土方流向及製作月報的證明,本案和泩公司、達佑公司的運土車輛都沒有進佳定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83至191頁)。核之證人許○雲、劉○璋所述與證人張○○榮、柯○珍前揭所陳,尚屬一致而無齟齲等節,可知前開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被告黃輝生收執,用以證明達佑公司與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並非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或達佑公司。是被告黃輝生初辯稱其本案土地填土之土方均係來自佳定公司,嗣辯稱其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佳定公司等語,均無可採。  ㈢被告除辯稱其本案土地所填之土方,係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 方,有如上述外,另辯稱其餘土方是其以每車800元的代價購買的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本案土地於109年間,經檢舉後歷次會勘稽查結果如下:  ⒈109年5月26日經調查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宮會勘 如下:   「會勘標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現況。會勘內容:(概要)㈠第1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分至3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3公尺以下為原魚塭淤土。㈡第2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85公分,地下85公分至2.65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65公尺以下原魚塭淤土。㈢第3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至地下1.2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㈣第4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分至地下2.5公尺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5公尺以下為原魚塭淤土。」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見調查卷第89至93頁)。依此會勘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4處,上方均有表土層覆蓋,往下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再下層則為原魚塭淤土。  ⒉111年1月13日經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警方及○ ○宮人員勘驗、稽查如下:  ⑴據檢察官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   「勘驗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 記要:㈠開挖點一:因挖土機開挖,約一米深度爲土質,往下則爲紅磚及混凝土磚。㈡開挖點二:情形同開挖點一,惟摻雜些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㈢開挖點三:均爲深灰色之泥沙。㈣開挖點四:上層爲土質,開挖後可見含光澤之塊狀物,疑為爐石廢棄物,下層爲瀝青,更下方爲深黑色土質,經酸鹼試紙檢測,酸鹼值爲7。可見些許雜物,如保特瓶、黑網飼料袋。將開挖點拓寬,上開光澤塊狀物及瀝青僅爲上層鋪一平面,疑為原魚塭堤防。㈤沿開挖點一、二、三、四勘查,土地表面可見許多細蜂巢狀石塊…。」有111年1月13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411至413頁)。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上方均有土質覆蓋,開挖點一、二往下爲紅磚及混凝土磚,開挖點二並摻雜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開挖點四土質層往下可見爐石,再下層則有瀝青。  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地址:○○鄉○○段80*、80*、80*、80*、80*、80*、8* *等地號。稽查情形概述:一、開挖點1(座標22.475155,20.448278)。二、開挖點2(座標22.475581,120.448849)。三、開挖點3(座標22.475990,120.448787)計3點,發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少量塑膠水管。四、開挖點4(座標22.475971,120.449075)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有廢塑膠布袋,及地表下30至70公分間為有點狀金屬光澤反光及紅棕色金屬氧化物之爐渣,再於地表下70至80公分處為廢瀝青,現場由本局採樣送驗TCLP。」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9頁)。據此稽查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13日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均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塑膠水管,開挖點4則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外,尚有廢塑膠布袋,往下則有爐渣,再深層有廢瀝青。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 查,依該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情形概述:1.經本局會同保七三大三中隊人員至原11 1年1月13日會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現場開挖之點位1,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1根水管。至原開挖點位2,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塑膠水管。至原開挖點位3,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柏油塊。至原開挖點位4,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少量爐渣類物質。以上4點現勘未發現有清理、開挖廢棄物痕跡。2.現場土地範圍廣大,佈滿枯草,除以上原於111年1月13日開挖4點次,其他土地範圍亦未發現有開挖、清理廢棄物痕跡。」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3頁)。此稽查結果與上開111年1月13日稽查結果大致相同。  ⒋基上,可知本案土地經開挖結果,表面均覆蓋表土層,下層 則開始有土質以外之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塑膠板及鋼筋條等物,部分區域更深層則有爐渣、廢瀝青,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青等之混合物等情,堪予認定。  ㈣酌以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於偵查中證述:本 案土地開挖點一至三為紅磚石塊,第四點有些金屬亮點,氧化紅棕色之石塊,其外觀判斷為爐渣,可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疑似爐渣之石塊不可回填本案土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可再利用,應經過土資廠為再利用程序等語(按此筆錄係於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5至437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陞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開挖點紅磚與混凝土磚等物,如可提出合法來源之購土證明,可視為剩餘土石方,須以其來源來認定,如從土資廠出來,即為合法,如非由土資廠出來,須再認定,開挖點及本案土地表面皆有蜂巢狀石塊,該石塊以經驗來看應是爐渣,如未經再利用程序,即可認定為廢棄物等語(按此筆錄係於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7至439頁);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1年1月13日有陪同檢察官勘驗現場(按檢察官所詢「111年1月12日是否有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該日期應係同月13日之誤,理由同上),挖掘有看到爐石、紅磚、混凝土、蜂巢狀石塊,看到的爐石應該是爐渣,爐渣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是為廢棄物,紅磚及混凝土、瓦片、水管、塑膠袋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也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可知現場挖掘出之前揭物品,如未經再利用,均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為廢棄物。是被告前揭所辯,除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外,其餘的填土都是營建剩餘土方等語,容難遽採。  ㈤再佐以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進士於調詢陳稱:我擔任和泩 公司司機,於102年間在本案土地有幫忙開挖土機、指揮砂石車進出等,黃輝生沒有雇用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土至本案土地,是各地拆除工程工地的業主自行聘雇司機載至本案土地回填,砂石車司機直接由各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本案土地,來源主要為高雄地區公共建築及民有建築物拆除工程的營建廢棄物,載運來的土石方種類主要是混凝土塊、磚塊、部分鐵條及雜土,業主都會先處理掉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物,但運抵本案土地時還是有一些未處理乾淨的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物,我開挖土機直接將運抵的營建廢棄土抹平,我或附近民眾會撿拾鐵條,如果混凝土塊較大,會用怪手把他壓碎變小,便於整地,砂石車也有運純土方來本案土地,是為覆蓋營業廢棄土等語(見調查卷第145至14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間在本案土地負責指揮砂石車進出、開水車澆水等,多由我與黃輝生在本案土地,另有1位臨時人員專門撿鐵及向砂石車收單,回填魚塭需要開挖土機把土地填平,各地拆除工地業者都會探聽何處可以倒營建混合物,他們會與黃輝生聯絡,就直接載來,載運回填物的砂石車大多從高雄來的,沒有從和泩公司載來的,直接從工地來的營建混合物石塊很大,附近的人來撿鐵條,有請他們幫我們把大塊木板撿到旁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43至146頁)。於警詢陳述:黃輝生在102年間要將本案土地魚塭回填,曾雇用我擔任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的打雜工,回填物實際是廢磚角、廢混凝塊、雜土(水泥與磚塊的混合物),也摻混廢鐵管及廢水管,這部分會集中後由回收業者撿去回收分類。現場由黃輝生駕駛怪手收受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由黃輝生指揮及指示傾倒位置,本案土地回填現場工作人員以黃輝生、我為主,主要是黃輝生駕駛怪手從事回填作業,有時黃輝生比較忙,會叫我駕駛怪手,我在現場聽從黃輝生的指示作業等語(見警卷第65至6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受雇於被告,幫他做砂石工,我102年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工程,我在本案土地工地指揮交通及開灑水車,有時幫忙撿鐵條,清理裡面雜物,回填本案土地的土方、營建材料來自於高雄地區的拆除工程,營建土方回填後,上面有另外用土石覆蓋,被告在本案土地工地開怪手,本案土地前後整理歷時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而依證人陳○士前揭歷次所陳,可知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機係各地拆除工程業主自行聘雇,非被告黃輝生所雇用,業主、砂石車司機得悉本案土地得以傾倒,乃自各拆除工地逕載至本案土地,被告黃輝生並非自合法土資廠購得合法土方回填,而係各拆除工程業主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即逕載至本案土地傾倒。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混凝土塊體積較大時,現場會以怪手將之壓碎變小,此舉已係處理廢棄物行為,惟和泩公司、達佑公司既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黃輝生及所雇用之陳進士或他人,自不得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㈥被告黃輝生辯稱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期間,有固定監工人員前 往監視,伊自無可能回填廢棄物,且○○宮相關董監事亦均有巡視,並同意其回填施工行為,始開立完工證明及給付尾款予伊等語。惟依證人陳○士於偵查中證稱:○○宮的人有些偶爾會來巡看現場,張○文未進來本案土地工地,他都在周圍堤防上運動,運動時會觀望一下本案土地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張○文於偵查中證陳:本來是要雇請現場監工人員,後來沒有,董監事有空就過去看,我至現場巡視是站在堤防邊往下看,我沒走過去,後來調查局有至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一些磚塊等語(見偵一卷第209至215頁)、證人黃○恒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監工人員,開會有要聘監工,但沒人來應徵,我去現場巡視過1、2次,後來調查局等人員有去開挖,開挖時我有去,裡面有大的水泥石塊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莊○明於調詢陳稱:會議紀錄有雇用人員監看土方品質,但後來無雇用專人監看,都是由有空的董事輪流去監看,我很少過去工地現場視察等語(見調查卷第129至134頁)、證人伍○源於偵查中證稱:董事長說請不到監工人員,叫大家有空時去巡一下,我有去過1次,完工時看起來都是漂亮的,後來調査局有去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磚頭等語(見偵一卷第5至7頁),可知○○宮並未雇用固定監工人員在場監看回填物內容,而係由董監事利用空閒時間自行前往,且巡視時停留時間非長,亦未接近施工工地現場,而係於遠處觀看,依此,自無可能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監視及清楚仔細察看回填物內容,自難知悉有回填廢棄物情事。而○○宮董監事既不知回填廢棄物之違法情事,於完工後依約給予完工證明及給付尾款,此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㈦被告黃輝生又辯以本案土地回填完工後,尚有委請台宇公司 檢測土壤,檢測結果合格,足見並無回填廢棄物之情等語。惟依前開開挖結果所示,本案土地有表土層覆蓋於表面,下層始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是而台宇公司於未開挖而僅就表土層採樣檢測之情形下,表土層既為單純土石,檢測結果為合格,乃屬當然,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㈧被告黃輝生另辯以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屏 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頁)所示,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係被告黃輝生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壓進去等語。然依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稽查結果,開挖點4發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瀝青、爐渣等,業如前述,可見該開挖點除爐渣外,尚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瀝青,而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不致產出廢磚、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足認該處開挖之內容物,並非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回填。又上開111年1月13日開挖點4係坐落於○○鄉○○段80*之*地號,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3至537頁),對應新園鄉鹽龍段80*之*地號位置之土地於101年9月2日之航空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第173頁)所示,其上大範圍均為魚塭水塘,隔開魚塭水塘之堤岸則滿佈翠綠之茂密林木,其間無何柏油路、塭寮,僅有數量寥寥無幾且面積甚小之鐵皮,以魚塭水塘及鐵皮之面積分布比例,縱鐵皮拆除後回填於本案土地,數量應極少,與本案土地前開開挖結果所示之情未合,益證開挖出之瀝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無誤。從而,被告黃輝生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㈨被告黃輝生再辯以其用於本案土地之回填物,非屬廢棄物等 語。惟按: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該方案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又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判斷為事業產出物,該疑似爐渣廢棄物若係未經合法處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地上,則可判定為廢棄物,又該疑似爐渣廢棄物,經本局採樣送驗檢測結果尚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頁)。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青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見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處理,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⒉查本件被告黃輝生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 含有瀝青、爐渣等,依前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黃輝生未經許可而回填於本案土地,提供土地堆置,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  ㈩辯護人雖稱本案既未達行政裁罰之程度,自不得科以刑事罰 等語;而證人周○陞亦到庭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姑不論刑事犯罪與否之認定,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證人周○陞亦於本院明確證稱:環保局是依當天(指109年5月26日)開挖情形,依經驗法則初判所回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那時候沒有裁罰。至於現在有沒有裁罰,因為我已不在該單位,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06至208頁)。是以,尚無從僅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109年5月26日之開挖結果,因初判並非回填廢物而未予行政裁罰,即為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黃輝生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黃輝生所有未 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達佑公司之2部曳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收載摻有鋼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惟依證人陳○士證述之情,足見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機係各地拆除工程工地業主自行聘雇之司機,被告黃輝生並無自行雇用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黃輝生就本案土地填土案有自行雇用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又認本案土地回填物尚有金屬屑、玻璃碎片,惟依上開歷次開挖稽查結果,僅發現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並無金屬屑、玻璃碎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金額予以提高,故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三、論罪: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輝生於施作本案土地回填作業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傾倒上揭廢棄物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規範之範疇無訛。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再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黃輝生任由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收集土石方,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收集該廢棄物之目的在於填平本案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輝生收受廢棄物後駕駛挖土機掩埋之行為,已為土地回填之階段,而屬再利用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現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5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和泩公司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黃輝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㈣是核被告黃輝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和泩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輝生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4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黃輝生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單一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係以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集合犯之適用,然仍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輝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和泩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輝生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㈥被告黃輝生利用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 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輝生收集並進行回填,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部分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㈠原判決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非小,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兼衡被告黃輝生於原審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核之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黃輝生之品行,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黃輝生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者,對該法人亦科以同法(修正前)第46條之罰金,亦即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究應科以法人若干罰金,此為對法人所為之刑事處罰,自應說明其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逕諭知科處被告和泩公司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同有未洽。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 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非小,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有甚大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黃輝生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和泩公司部分,併同被告黃輝生之犯罪情節、時間,科處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黃輝生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被告黃輝生雖無犯罪前科,有如上述,然其所為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已有甚大之不良影響,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黃輝生係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上開廢棄物等情,雖如前述。然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所有;另被告黃輝生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審酌該挖土機應僅係一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未經扣案,無從特定挖土機之數量、型號、價值,而無從評估於本案對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宣告沒收該器具是否輕重失衡,倘逕宣告沒收該些數量、型號不詳之挖土機,容過苛有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黃輝生於調詢中供述:○○宮支付的工程款確係存入我兒子黃○○高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1至24頁);於警詢中供述:本案簽約金額原是888萬餘元,最後加發票金額約900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2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工程款原來是800多萬元,後有追加80幾萬元,共收了將近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證人黃○○亦於警詢證陳:我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媽媽在管理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會計,另外我父親(指被告黃輝生)也會使用該帳戶。我不知道○○宮為何會將本案土地填土的工程款匯入我上開帳戶,裡面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77至81頁)。可見證人黃○○前開帳戶中,關於○○宮所匯入之工程款,實際上係被告黃輝生所有。另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10年11月23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39至344頁)所示,○○宮匯入黃○○前開高雄銀行帳戶款項如下:102年3月29日匯入199萬9970元、同年4月29日匯入2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7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入58萬1000元、同年9月30日匯入65萬6000元,是堪認被告黃輝生因本案土地回填案,獲利共計923萬6970元(計算式:199萬9970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58萬1000元+65萬6000元=923萬6970元),此為被告黃輝生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達佑公司部分: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除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外,其餘案件均應經言詞辯論。故而,縱係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定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法院雖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仍非得不經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 貳、查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部分,雖傳喚其於113年3月27日下午 2時5分到庭審理,該傳票並於同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惟達佑公司之代表人侯美嬙於該期日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原審該次期日審理單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5至296頁),乃原審該次期日僅對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為言詞辯論,就被告達佑公司則未為一造辯論,即逕於113年5月14日予以判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則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之判決顯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達佑公司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合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達佑公司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維護被告達佑公司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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