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上訴-523-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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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鈞裕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1號、第28252號、第30365號、第32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000 0000000號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鈞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尚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尚禾、鄭文正、黃鈞裕均明知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王尚禾因接獲鄭文正與黃鈞裕向其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經討論後,議定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並約定先給付2萬7千元給王尚禾,餘款8千元則待日後再給付。王尚禾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另與鄭文正、黃鈞裕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鈞裕於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49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毒品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持用、其子王翊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鄭文正將收、寄件資料(寄件人署名:蘇氏瑄、寄件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署名:黃鈞裕、收件門號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傳給孫悟空萬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承辦人,王尚禾再將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於111年4月18日5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交由不知情之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由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嗣因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機檢查時,為檢查員發現異常並拆封檢驗,發現紙箱內電視強波器中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毛重104.7公克),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遭查獲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關於被告王尚禾、鄭文正之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尚禾與辯護人均當庭陳明,僅針對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不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王尚禾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而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雖均僅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適當 與否(含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表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鄭文正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王尚禾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尚禾、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提部分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被告鄭文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尚禾部分見本院卷第77-78頁),然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鈞裕亦為該2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關於共同正犯之論述均有違誤,並於審理期日表明對原判決(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全部上訴,故本院對於該2名被告之審理範圍,當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除被告黃鈞裕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鄭文正、王 尚禾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315至316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605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統一超商北岸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3至27頁)、沈慶隆提供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國內空運提單(警一卷第32至33頁、第36頁)、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警一卷第108至1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26頁)、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檢查儀顯像異狀反應紀錄單(他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克,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是王尚禾販賣及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寄送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乙節,亦堪認定。 被告黃鈞裕部分: ㈠被告黃鈞裕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⒈我不認識王尚禾,我跟鄭文正說我要買2萬7千的毒品,就是我 匯款的金額,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⒉去7-11匯款是鄭文正跟我講要匯到哪個帳戶,帳號是鄭文正給 我的,他沒有跟我講帳戶名稱是誰,我認為鄭文正的毒品來源是在澎湖,因為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馬上就可以把毒品給我,如果不是在澎湖,怎麼會那麼快。我記得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 ⒊我跟王尚禾間完全沒有用電話等通訊軟體聯絡過,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這個人,我買2萬7千元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因為他說買愈多越便宜,且在澎湖買毒品很貴。這次購毒是我自己要買的,我是跟鄭文正購買,不是跟鄭文正合資,且毒品是鄭文正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鄭文正會講說這次的毒品交易都是我跟王尚禾談的,我也不知道毒品是從高雄寄到澎湖,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就拿到毒品,我根本不會去管毒品是怎麼來的,是到本案偵辦時,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248頁、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 ㈡被告鄭文正與被告王尚禾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尚禾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並有上述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之證據可參。故被告王尚禾確有為了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給被告鄭文正,而將該毒品用機上盒(強波器)包覆後,託運給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欲委由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至澎湖機場,但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機檢查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可先行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黃鈞裕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黃鈞裕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否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稱:「這些毒品是跟黃鈞裕 向王尚禾買的,黃鈞裕有拿我的電話去跟王尚禾講,他們講的內容我沒聽到」、「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我欠,之後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分現金,其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找誰去寄,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偵訊中說我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他說有辦法問到(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就問王尚禾說是不是可以把Line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講電話可能就是我所說的用Line講電話或者是另外有給電話號碼等語屬實,從王尚禾答應要賣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去跟他聯絡的」、「請孫悟空萬事通公司向王尚禾收取裝有毒品的貨物是黃鈞裕去聯絡的」、「111年4月18日5時49分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以ATM轉帳2萬7給帳戶名稱是王翊宸之人是黃鈞裕」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稱:「鄭文正用L 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個年輕人要買毒品』,鄭文正一開始是跟我講毒品的重量,並說要4萬多,後來跟那個年輕人喬,喬到3萬多,他有先給我1萬1跟1萬7,雖然不足額,但我還是讓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後不到2個小時,他們就傳照片給我,還說出事了,我把毒品放在機上盒内,這『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要這樣包的,我原先以為他們是開玩笑,要凹我8千。一開始是鄭文正跟我聯絡,也有要我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都是跟那個年輕人聯繫」、「我跟鄭文正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旁邊好像有一個年輕人一起,我確實不知道那個年輕人的真實姓名,我是聽聲音就知道那個是一個年輕人,我跟那個年輕人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打過電話」、「鄭文正回答檢察官關於本案案發過程部分是正確的。毒品放在機上盒裡面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1-72頁)。被告王尚禾於偵訊及原審迄上訴本院時始終坦承本案販賣與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始終不曾具體指證被告黃鈞裕之人別、姓名,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強調「收貨單上寫的黃鈞裕我不認識」,更不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王尚禾顯無誣陷被告黃鈞裕之必要。 ㈤被告黃鈞裕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鄭文正指示被告 黃鈞裕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本案購毒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王尚禾再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再將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交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王尚禾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價金2萬7千元是由被告黃鈞裕所支付。 ㈥綜合上述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之供證可知,其二人之供證有下 列一致或可以相互補強(關於被告黃鈞裕共犯)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本案購毒事宜,一開始是由其與被 告王尚禾接洽,但不久就將電話交給被告黃鈞裕,由黃鈞裕舆王尚禾對話,之後寄送的過程也是他們2人去講」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尚禾上開供證所稱,「被告鄭文正確有將電話交給另名年輕人,之後關於交易過程,都是由該名年輕人與我對話,包含毒品放在機上盒裡,也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是明確指證被告黃鈞裕,然證人即被告王尚禾僅能證述其與「另名年輕人」聯絡購毒事宜,可見其二人間並未就此部分勾串。 ⒉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各為68與67年次,被告黃鈞裕則為86年次 ,被告黃鈞裕與另兩名被告相差約20歲,故證人即被告王尚禾稱之為「年輕人」即合理,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是由被告黃鈞裕接著與被告王尚禾聯絡購毒事宜等語,應非虛言。 ⒊本案匯付至被告王尚禾所指定帳戶之購毒款,是由被告黃鈞裕 所匯,此為三名被告所一致供述,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分別證稱,其二人有約好「本案購毒價金約定為3萬5千元,其中2萬7千元由被告黃鈞裕先行匯付,尾款8千元則由被告正文正負責」等語,核與被告黃鈞裕供稱有匯款2萬7千元至上述被告王尚禾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故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原審結證稱「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我欠,之後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分現金,其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找誰去寄,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偵訊中說我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他說有辦法問到(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問王尚禾說是不是可以把Line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從王尚禾答應要賣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去跟他聯絡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核與被告王尚禾於原審所供「鄭文正用L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個年輕人要買毒品」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2頁)相符。可見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其原與被告王尚禾洽談購毒事宜,不久就讓被告王尚禾與黃鈞裕自行以LINE,是由其二人洽談毒品金額、運送方式、收貨人為黃鈞裕等節非虛。 ⒋被告王尚禾委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運輸上開毒品,是以被告黃 鈞裕為受貨人,此有該公司之「國內空運提單」可參(警一卷第32頁),其上載明售貨人為「黃鈞裕」,而經本院承檢察官之聲請向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委託載運上開毒品之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領貨人(貨主)於貨物提領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受貨公司行號之機關章,領取貨物時清點件數及包裝,確認無誤相符後,才可發交貨物」、「領貨人(貨主)點收及檢視貨件無誤後,(貨主)須於本公司「國内貨運提單」簽名欄位簽名」、「貨物抵達目的地站由領貨人(貨主)自行前往領取,若當日未領取才會通知領貨人取件」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10月17日AE2024TZ01071號函可參(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249頁)。可見,上開由被告王尚禾託運之毒品,僅有被告黃鈞裕可以受領、取貨,益徵上述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述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向被告王尚禾購買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與該二名被告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王尚禾託運扣案毒品時,雖留下被告鄭文正之持用之門 號,然前往領取時,仍需由被告黃鈞裕持本人證件,並親自簽收始能領取,且該門號僅於「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售貨人未能於當日領取時」,才會由該公司以該門號通知前往領取等情,業經華信航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故雖被告王尚禾寄貨時所留為被告鄭文正之門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鈞裕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黃鈞裕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鈞裕與王尚禾都供承,是由被告黃鈞裕匯付2萬7千元至 被告王尚禾所管領使用王翊宸之帳戶中,可見被告黃鈞裕匯款所要購毒之對象就是被告王尚禾,設若販賣該2萬7千元毒品之人為被告鄭文正,被告黃鈞裕顯無理由匯款給被告王尚禾,故其此部分辯解,與其所自承之匯款對象不合。 ⒉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 幫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表明其匯付的2萬7千元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款項,而當時因被告鄭文正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其先行匯款後,才能拿到毒品,顯已表明匯款後未能取得毒品。此顯與其從偵查中開始所改稱「我匯款後過沒多久,鄭文正有拿40包咖啡包給我」(偵一卷第218頁)、「我記得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原審卷一第248頁)、「我後來有拿到毒品咖啡包,我毒品咖啡包是跟鄭文正買的,我匯款後沒過多久就拿到了」(本院519號卷第126頁)等語均不相合。 ⒊若被告黃鈞裕於匯款給被告王尚禾後,在被告王尚禾寄交扣案 毒品前,就已經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而完成交易,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顯無理由於託運扣案毒品時,以被告黃鈞裕為收貨人,並留下被告黃鈞裕之電話號碼於寄貨人欄,故被告黃鈞裕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 ⒋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經警方以扣案膏狀之第三級毒品一包詢 問「是否知情」時,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表明該扣案「膏狀」毒品,就是其擬向被告鄭文正購買,並由其先行匯款,再由藥頭交付之毒品;且可見其並不意外扣案之毒品為(一包)膏狀物,而非其嗣後從偵訊中開始改稱之「40個毒咖啡包」,益徵其嗣後所辯無可採信。 ⒌承上,若如被告黃鈞裕嗣後所辯,其於111年4月18日匯付2萬7 千元後不久,就拿到被告鄭文正交付之40個毒咖啡包,而完成交易,衡情當無理由於同年7月27日警詢時不向警方強調,其早已取得付款購買之毒品,且該包膏狀之毒品與其無關,卻供承該包膏狀毒品就是其依照被告鄭文正指示匯款購買之毒品,故其辯解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⒍被告黃鈞裕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是要跟鄭文正買20公克的咖 啡包。我1次都用0.5公克,鄭文正會分好後再拿給我40包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表明是要購買「20公克」之毒品,但卻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其所稱要購買與實際取得之客體,顯然不同。且,其既然打算購入20公克之毒品,卻任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後交付40包,其顯然無從過磅、確認被告鄭文正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達20公克;且依其所辯,擬以2萬7千元購買20公克之毒品,換算1公克單價高達1700元,故其付款後所取得之毒品重量顯應為其所重視,但其竟然任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從而使其無從確認重量,顯與事理不合。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經查,被告黃鈞裕明知要前往澎湖航空站領取被告王尚禾所託運之扣案毒品,已如前述,其與被告鄭文正對於被告王尚禾自高雄運輸本案毒品至澎湖乙節,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毒品已自高雄寄出,縱於高雄機場遭查獲,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仍已既遂。 ㈨核被告鄭文正、黃鈞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與被告王尚禾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尚禾部分之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尚禾雖稱本次販賣犯行未有獲利云云(原審訴緝字院卷第72頁),然依被告王尚禾與鄭文正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歷程,被告王尚禾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從高雄寄送毒品至澎湖,衡情必然有利可圖,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堪認定。 ⒉核被告王尚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行為,雖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毒品尚未交付予買受人,屬未遂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販賣既遂」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鄭文正、黃鈞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尚禾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尚禾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為運輸吸收販賣(未遂)、辯護意旨則認為運輸包含在販賣行為內而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然被告王尚禾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而非吸收關係,且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2681號判決可參,而本案中,被告王尚禾之運輸毒品行為既遂,販毒行為則為未遂,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顯比販毒未遂嚴重,故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原起訴意旨與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未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尚禾就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正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該2名被告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尚禾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被告王尚禾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佳」之人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然因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警方查證,故未因王尚禾之陳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2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8582號函、113年3月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608號函可佐(原審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7頁),是其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 被告黃鈞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黃鈞裕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不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黃鈞裕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二人為該罪之共犯,是對於該二名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鄭文正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非少,難認為情節輕微,且難認為是供其自己所用,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且其擬將扣案毒品從台灣本島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難認為其情節輕微。而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尚禾雖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非少;且其是收取2萬7千元價金後,販賣扣案毒品並從台灣本島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其惡性與對治安之危害顯重於另2名被告。而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法重情輕之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鄭文正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本院 基於下列(評量刑欄所述)理由,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量刑: ⒈被告鄭文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正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鈞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鈞裕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尚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禾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販賣毒品犯行止於未遂、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7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三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鄭文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 繫王尚禾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7頁),並有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08至109頁),為被告鄭文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文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褐色黏稠物質一包 ①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克 。 ②取2.07公克鑑定用罄,餘92.18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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