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上訴-526-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任品叡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彈匣1 只,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口徑9×19mm,下稱本案子彈,連同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乙○○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慧賢宮外找尋其女友丁○○,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攜往現場(子彈處於上膛之狀態),嗣乙○○、丁○○因談論分手事宜發生爭吵,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反映前開場所有少年爭吵後,旋前往現場查證、處理,員警見乙○○等人位於該場所,即對乙○○等人實施盤查,因乙○○突然衝到甲車之副駕駛座,於經乙○○同意而搜索乙○○所駕甲車,並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本案槍彈,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其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 盤查,員警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本案槍彈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放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又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遭查獲時為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人,本案手槍非伊所有。另副駕駛之座位底下非一般車行於收購時會檢查之部分,伊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且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始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許向甲○○購買甲車(權利車, 車主:丙○○),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盤查,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丁○○、(警員)戊○○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13 至24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 年8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58800 號函暨隨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8 月3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808100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 年1 月9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117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3 份(原審訴卷第91至9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甲○○、承受人:被告,偵卷第69頁)、行車執照(BMT-8961,偵卷第71頁)、丙○○身分證及簽約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T-8961自用小客車,原審訴卷第101 頁)在卷可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11009197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09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 槍彈是否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放於甲車上?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車為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所購買之權利車,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入甲車後迄111 年7 月11日(被查獲日)均為其使用(偵卷第16頁),足認甲車實際上為被告獨自管領、使用中,而本案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中之甲車上被查獲,查獲之地點又係明顯、極易被察覺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非隱匿於車上之隱蔽處所,參以被告被查獲前係獨自駕甲車前往找丁○○,車內並無乘客,2 人碰面時,被告下車與丁○○在車外發生爭吵,丁○○亦未進入車內,此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19 、220 頁),堪認當時並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本案槍彈。更重要的是,本案槍彈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採自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之尼龍棉棒上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自足以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原審卷第274 頁被告供述),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放 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伊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然而,本案槍彈原係何人所有,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並不動搖被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槍彈依被告偵訊中所辯,係其於甲車之「駕駛座下方」發現後,而丟在副駕駛座那邊(偵卷第83頁),則其所辯稱:伊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顯與本案犯行無關。況本案槍彈是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衡之一般常情,出售甲車之人出售前自會刻意特別取出,以防損失及遭舉報非法持有槍彈,且被告前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甲○○,甲○○說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上述查獲槍彈位置為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時間距被告購入甲車之時間已2 日多,且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所採集到之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均已如前述),由上述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均足認本案槍彈為被告非法持有,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其詢問甲○○之結果不符,其空言為上開辯解,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 遭查獲時為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人,本案手槍非伊所有等語。惟查,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所採集到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等情,均已如前述。又本案子彈置於本案手槍彈匣內,自亦屬被告所持有,且本案子彈是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偵卷第103頁),而造成上述原因之情狀很多,更非驗出甲○○、丙○○或其他人之DNA-STR 型別,自不足以推論本案槍彈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 查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始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①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至警 局報案,並無法逕以推論其不知悉車上有槍,此由被告自承有去警局報案,但警員亦未搜索或檢查其所駕甲車自明。 ②被告會被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係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慧賢宮外有青少年吵架之情事,警員戊○○(下稱戊○○)、警員劉偉民(下稱劉偉民)到現場時看到有一群要跑了,3 台車6、7人左右(含被告及其前女友丁○○),戊○○等人把他們攔住,開始盤查他們身分,他們都在車外,查到一半,被告原本在車外,就突然衝到副駕駛座往那邊鑽,手作勢有拿1 個東西,戊○○就叫被告不要動,因為不確定被告拿該東西是要攻擊或做什麼,戊○○就叫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戊○○用手電筒往裡面照,就看到腳踏墊上有1 把槍,清槍時看到子彈已上膛。被告一開始說槍不是他的,買權利車時槍就在上面,後來才改口承認槍是他的,被告有承認有把玩、摸過本案手槍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230 至240 頁)及有劉偉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7頁),堪認被告被查獲本案槍彈之原因,係因其上述衝到甲車副駕駛座之異常舉動,而非因其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所導致,且被告坦承摸過及把玩本案手槍,本案手槍是他的之供述,亦與本案手槍多處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③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時之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其中檔名為2022_0711_045253_001檔案中,可見被告往甲車副駕駛座坐進去,其後員警要求被告先出來,嗣員警在空無一人的副駕駛座查獲本案槍彈,並問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答稱不知道,但在警方一再詢問之下,被告又答稱係槍等語(原審卷第273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在本案槍彈遭到查獲前,明知自己正遭到警方盤查,仍執意作出無端坐上副駕駛座之異常行為,顯知曉放置於車上之本案槍彈,將可能被查獲,對被告不利,方試圖隱匿之,且被告在被查獲前,觸摸、把玩本案手槍,行為均與驟然發現違禁品時,不會去碰觸本案槍彈以避免引起瓜田李下之嫌疑,並立即、主動告知警方及提供可能來源以求自清之正常作法有違。此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在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本案手槍時,沒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而是想自己拿去二仁溪丟掉就好等語(偵卷第83、84頁),被告所辯沒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以問明原因,並可自行決定丟掉本案槍彈之情,亦與驟然發現違禁品之情有異,反而與本案槍彈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之舉止較近似,更足證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綜上,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詳細論述於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有限,致本院無法得悉其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及具體方法,但依現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放於甲車上,直至被告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槍彈止,併予說明。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本案槍彈為前任車主所遺留,但該證人業經原審傳拘均未到,且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再次送達,並請辯護人促使證人到庭,但該證人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15 頁),送達通知並因遷移無法轉交而退回(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又被告前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甲○○,甲○○說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原審卷第55頁),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槍彈遭查獲時,乃係子彈上膛之狀態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32 頁),可知被告非僅持有本案槍彈,且子彈已上膛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方式持有,危險性非低;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業,月薪不固定,底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沒收部分; ⑴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 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子彈1 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另扣得之愷他命1 包、黑色香菸盒(K盤)1 個等物品,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是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