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上訴-529-202411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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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TRINH TUAN THANG (中文名:鄭竣升,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暨保安處分之決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有誤,且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文字,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門及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進而,原判決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有誤,無可憑採。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告訴人張賽玉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加以攔阻,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迄原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未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原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UAN TH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所 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暱稱使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依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賽玉佯稱:透過「天利」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賽玉陷於錯誤,依「林依情」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以用於投資,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張賽玉始知受騙,故配合到場員警之指示,假意與「林依情」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許,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復由TRINH TUAN THANG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勝太郎」聯繫,而依「勝太郎」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會晤張賽玉,當面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並將該收據交予張賽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賽玉,隨後TRINH TUAN THANG在收取張賽玉所給付之面額193萬元假鈔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等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二、案經張賽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UAN THANG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73、80、86頁),核與告訴人張賽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63、79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文字,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門及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加以攔阻,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又被告為外國人,業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案發後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再次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土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6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足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經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保障,為避免被告將來再犯危害我國治安,應認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載有「現金儲值、壹佰玖拾參萬元整」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112年9月1日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江偉廷」、「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江偉廷」署押1枚) 3 載有「業務部、外派專員、江偉廷」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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