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上訴-53-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4號、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00號、109年度偵字第817 號、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26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 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澎湖縣望安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川之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船,陳榮宗便於同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市住處告知上開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代價,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船,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以抵償部分債務,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陳家財遂與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架(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案船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嗣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許,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人汪建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宗、蔡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表示已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側港區曳船道上本案船舶(案發時船上無人)停放位置,上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本案船舶周遭雜物,並造成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而燒燬不堪使用,且致生公共危險。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及陳家財並因而分別獲得2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報酬。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物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確實沒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是因為被告家貧,且案發後入監執行至113年初,無力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確有悔意,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且其為下手放火之人,為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害之最重要原因,復造成告訴人受有近200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在中度刑之下,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