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上訴-532-2024122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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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被告係一時情緒激憤失控,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並非有殺人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係精神疾病發作,請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減輕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主觀犯意之有無,非自行為人下手之客觀情形觀察,無從審究,本應斟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各情,以為判斷之準據。關於此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員警趙健雄(即告訴 人)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被告)突以右手取出已預先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一刀。何龍祥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接續將美工刀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橫劃一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趙健雄臉部方向比劃(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31行)。並說明當時情況「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在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經告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攻擊,更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直至遭洪豪華阻止始停手,堪認被告當下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意甚堅。」(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5行)原審就此事實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即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論 斷,原判決並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等靠近頭部部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器官;頸部則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均實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割開貨品之經驗等語,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19行)。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論述,被告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其仍持用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足見其為達抗拒員警要求其遷離居住地之目的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趙健雄倘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自無足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 ,請求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予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在本院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義大醫院、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結果,「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2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另向奇美醫院函調病歷資料,經查閱被告自112年3月1日(初診日期)至同年9月7日在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枓,經診斷之疾病名稱係「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6日(113)奇柳醫字第1195號函檢附何龍祥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與被告辯稱之罹患精神疾病並不相符。其請求送精神鑑定乙節,核屬無據而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何龍祥原向友人邱士峻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 間,因邱士峻要求何龍祥搬離,雙方因而有肢體衝突,邱士峻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何龍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明知斯時據報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員警趙健雄及洪豪華,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已預見持美工刀朝人臉部、耳朵及頸部等重要部位以相當力道近距離攻擊,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該等部位之動脈、氣管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員警趙健雄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突以右手取出已預先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一刀。何龍祥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接續將美工刀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橫劃一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趙健雄臉部方向比劃(該刀幸因趙健雄及時閃避而未被割劃),經洪豪華介入阻止後,始停止攻擊,而以此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洪豪華請求警力支援,支援警力到場後將何龍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何龍祥使用之美工刀,並立即將趙健雄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趙健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龍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即員警趙健雄(下稱告訴人)、洪豪華到場執行職務時,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坦承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洪豪華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因認為告訴人應無權驅趕我離開,一時情緒失控才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認為告訴人應無權力將其帶離,並表示告訴人有要強行將其帶離上址租屋處之肢體接觸,因而產生出於自我防衛之舉動,而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僅係出於要逼退告訴人之想法,並無殺人、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1至64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並有高雄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2年12月4日、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4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79頁;偵卷第81至10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80頁、第86至118頁、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至285頁),復有扣得之美工刀1把為憑。又被告就以上揭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客觀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案係持刀刃尖銳、鋒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 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其中下唇之撕裂程度甚高,右前臂部分更深可見骨,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再參以人體上肢及顏面深切割傷可危及性命之情,亦有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48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而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一事,亦堪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使用之行為手段、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本院勘驗洪豪華密錄器錄影影像,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洪豪華上樓後,先詢問被告其與邱士峻之衝突經過,惟被告僅表示去問邱士峻就好,而拒絕回答。洪豪華、告訴人遂要求要查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被告表示同意後隨即進入其房間拿身分證給告訴人,告訴人將身分證轉交給洪豪華查驗後,並勸導被告離開該租屋處,被告則情緒激動、拒絕離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突以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即伸手阻擋被告,而與被告一同倒向床上,告訴人在上方,被告在下方。被告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換至左手,以左手持美工刀,接續朝告訴人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方向劃一刀,又朝告訴人右手臂橫劃一刀,再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一刀,告訴人隨即將被告推開並用手阻擋,嗣經洪豪華介入阻止後,告訴人即退出房間,此時洪豪華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始停止攻擊,但仍左手持美工刀平舉對著洪豪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至28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要證件,要了證件後我右手遞給警員A,此時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舉起右手朝我這邊劃的動作,所以我又轉過去,轉過去的時候被告手持美工刀已經劃到我的下巴,所以我才去制止被告,擋住被告的手,要去搶被告手上的美工刀,因此才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因為在這種情形一定是要去阻止他,所以我才會將被告一起倒向床上。而在我把被告往床上壓制欲搶下被告手上刀子時,被告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換到左手,又以左手往我左耳、脖子這邊劃第二刀,接著又朝我右手臂劃第三刀,以及朝我臉部方向揮第四刀,最後這刀我有閃掉,之後洪豪華看到我壓上去,且我的右手臂內側已經整個開掉了,因為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已經沒有辦法去阻止或是做任何動作,洪豪華就先把我往房間後面拉帶離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復衡以證人邱士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出美工刀前,告訴人請被告離開,並請被告提出有住在我家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只是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讓警察確認,沒有任何肢體動作等語(偵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依報案人邱士峻之意思請被告搬離出租屋處,過程中並無先動手拉被告或其他肢體行為,然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在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經告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攻擊,更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直至遭洪豪華阻止始停手,在在可認被告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甚堅。 ⒊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 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等靠近頭部部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器官;頸部則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均實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割開貨品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⒋復衡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旋即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施行 右耳修補、下唇及顏面清創縫合和局部皮瓣、右前臂肌腱、神經和肌肉修補與局部皮瓣手術,共計住院9日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再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嘴唇傷勢達深度撕裂程度、右手臂亦已達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86頁),可認被告除針對上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外,其持美工刀下手攻擊之力道甚重,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有以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主觀犯意,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並有上揭各項證據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有任何 對其為肢體動作下,即主動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況且,縱被告對於遭驅離而感到不滿、不悅,惟當下仍有應有其他表達其不滿之方式,卻不為之,而逕拿出先前已放置在口袋內之美工刀,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朝告訴人上揭人體重要部位使勁攻擊,不僅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云云, 然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無精神疾病等情事,沒有看被告有在看醫生或吃藥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又從卷內證據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告訴人、洪豪華到場後,僅詢問被告身分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而無對告訴人為任何肢體動作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洪豪華對話之應答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無異狀,亦無精神異常或其他異於常人急性發作症狀之狀態。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無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閃避、防衛,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邱士峻欲請其搬離 上開租屋處而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告訴人、洪豪華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經告訴人、洪豪華勸導離開而心生不滿,即持美工刀攻擊與其毫無過節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及時攔阻、防衛及閃避,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更以此方式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該美工刀在上址房間扣得,其上沾有血跡,經鑑驗後混有告訴人DNA等情,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 第112738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