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HM-113-上訴-532-20250206-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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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經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再經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以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5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乃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供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無錢可交保,希望得以限制住居處分,讓其能返家探視中風之父親等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被告如確有前項情狀,得於羈押期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