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KSHM-113-上訴-533-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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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69、2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不太記得使用告訴人 鴻奐製衣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云云,顯見被告2人猶飾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被告楊麗鳳擔任告訴人之廠長20餘年,竟自購廠房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自己承租,被告謝坤良藉告訴人公司拓展個人業務,牟取暴利,竟表示告訴人公司很感謝他云云,顯見被告2人均無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彰彰明甚。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最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萬餘元,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10金額為14萬元、17萬元,附表一編號3、4、5、6、7、9部分,金額都在5萬元以下,相較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111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不實發票金額均約500萬元,僅量處2月至5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失當之情形。  ⒉背信罪部分,被告2人都認罪,並向告訴人致歉,惟此77罪均 為小額,共有41筆金額在2萬元以下,本案背信金額合計為10萬3615元,如此低額的財產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金額為300萬元,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犯罪金額高達60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之情形。  ⒊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都認罪悔改,且願意賠償損害,惟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2人的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最低刑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則再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67次背信犯行,均屬法定刑內之量刑,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其等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委託,利用告訴人之資源,與會計人員聯手虛報支出,復私接訂單等犯罪手段、目的與相關情節,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不同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徒刑2至6月不等、背信罪部分2至6月有期徒刑不等,及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以同上之標準易科罰金,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  ㈡本院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未給予 被告楊麗鳳合理報酬、被告謝坤良也有在公司協助等情,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見偵卷第55、61頁),而至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坦承,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歷時長久,且充分利用告訴人之各項資源,對告訴人之經營者所造成損害,已非單純財產層面,此由告訴代理人徐泰騰到庭陳稱:被告2人就是利用告訴人進行無本生意,且其等設立的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的公司名稱諧音,並以此搶單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事實,與本案所需綜合考量之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僅依案件之金額多寡據為單一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係依據本案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綜合審酌予以量刑,實無從單憑他案之金額大小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67次背信犯行,其中4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顯亦考量到各該次背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之結果,亦難認有顯然過重之情。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經原審判決時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  ㈢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29行),況被告2人固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所犯本案,廣為國家社會所難容,且歷時長久,並曾一度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已如上述,堪認其等之惡性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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