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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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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