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訴-536-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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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愷(綽號午陽)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返回高雄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7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發現女友陳思萍與曾家群同在該址且懷疑其2人有親密行為,一時氣憤而基於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使人觀覽該性影像之犯意,逕以徒手或持皮鞭毆打曾家群並持水果刀恫嚇其下跪,繼而以所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拍攝包含曾家群臉部、臀部而裸露身體跪地求饒之影像,以此強暴手段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並攝錄其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供不特定第三人觀覽暨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曾家群。嗣蔡逸畇、謝佳峻、張哲豪觀覽上述限時動態且經劉育愷聯繫前往前開住處,謝佳峻另應劉育愷請求自張哲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拿取鋁製球棒1支,再由劉育愷持該球棒毆打及蔡逸畇持腰帶抽打曾家群,劉育愷、蔡逸畇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逸畇持其個人手機拍攝曾家群跪地求饒影片(無證據證明攝得曾家群臉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分享予劉育愷,以此強暴方式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蔡逸畇所涉強制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劉育愷、蔡逸畇、謝佳峻、張哲豪就此另涉傷害或毀損罪各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又劉育愷遲未同意曾家群離去,且吳崧余(即曾家群之經紀 人)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上述曾家群遭毆打之影像,隨即循線查悉曾家群遭劉育愷毆打一事,乃透過友人聯繫不知情之陳尚宇(即劉育愷之經紀人,詳後述無罪部分)索取劉育愷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與其聯繫,劉育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逕以支付和解金名義要求曾家群付款,吳崧余、曾家群乃與劉育愷議定由吳崧余暫代曾家群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因吳崧余不認識劉育愷,遂再透過綽號「威廉」之人交付5萬元予陳尚宇、再委託陳尚宇轉交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後,直至同日21時58分許始經劉育愷同意由陳尚宇駕車載離曾家群前開住處(期間遭限制行動自由約3小時;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事前已陸續離去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曾家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劉育愷)前經本院依法傳 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宇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即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劉育愷明示針對前揭犯罪事實所涉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及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針對犯罪事實僅就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其餘事實認定暨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就被告劉育愷、陳尚宇所涉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劉育愷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劉育愷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即被告劉育愷所涉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劉育愷固坦承收受吳崧余委託陳尚宇所交付5萬 元之情,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因曾家群(下稱告訴人)破壞伊與女友的感情,由告訴人賠錢和解,該筆款項當初講好是和解金、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育愷就前揭犯罪事實所涉加重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劉育愷與告訴人、吳崧余洽談交款暨告訴人事後由陳尚宇駕車載離等情,則據告訴人、共同被告陳尚宇及證人吳崧余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劉育愷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主 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且通知危害內容非僅限於將來、倘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是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行為,苟已使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但依客觀標準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者,即屬之。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前開住處遭被告劉育愷以上述方式毆打並強行拍攝性影像,並於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態下同意由吳崧余代為付款,客觀上雖無從證明此舉已達使人完全受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認告訴人是時面對上述情狀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相當壓迫,且付款目的顯係作為被告劉育愷同意中止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避免繼續遭毆打之條件,要非全然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為同意,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劉育愷此舉係以恐嚇手段作為取款5萬元之手段甚明。   ㈢其次,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取得或保有該項財物(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令假借其他名義予以收取,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本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迭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其自承是時與陳思萍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婚姻關係(原審卷第350頁),可知縱令主觀上感覺個人情感受損,實際上並無適法之請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再依前述其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不法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強行要求支付和解金,此舉實已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同時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憑此足徵被告劉育愷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請求再次詢問告訴人(本院卷第113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原審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 號)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所涉恐嚇取財罪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無罪(即被告陳尚宇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宇就前開犯罪事實明知告訴人遭劉育愷限制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劉育愷遂行恐嚇取財之犯意,代吳崧余交付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訴人離開釋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尚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育愷 證述被告陳尚宇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及須交付5萬元始願釋放告訴人,與被告陳尚宇前於警偵自承介入共同本案協調付款之過程,及代為轉交款項暨駕車載送告訴人離開前開住處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尚宇固坦承接獲吳崧余來電並告知劉育愷之電話號碼,以及代吳崧余轉交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訴人離開之情,但否認起訴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吳崧余委託代為轉交款項及載送告訴人,並未介入或協調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劉育愷間的事情;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尚宇僅係單純幫忙吳崧余,實與共同被告劉育愷所犯恐嚇取財罪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幫助意思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罪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依前述吳崧余最初係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循線查悉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劉育愷毆打一事,遂透過友人聯繫被告陳尚宇索取劉育愷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與其聯繫,且依共同被告劉育愷、告訴人及證人吳崧余均證述洽談付款數額暨方式均係其3人自行協商,被告陳尚宇並未參與之情屬實且大抵相符,及證人吳崧余另證述伊與陳尚宇只聯繫過2次,就是起初詢問劉育愷聯繫方式及後續麻煩他接送告訴人,本件與劉育愷談妥和解金額後,因伊有事在忙、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告訴人,才委請陳尚宇協助將款項交予劉育愷並接送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7至281頁)交參以觀,可知被告陳尚宇起初乃受吳崧余詢問而提供劉育愷之聯繫方式,其後並未實質參與討論付款事宜或有何居中協調之舉;至其雖於警偵坦認介入協調付款事宜云云,但此與上述共同被告劉育愷及告訴人、證人吳崧余證詞明顯有悖,尚未可遽以其片面自白憑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縱令被告陳尚宇事後知悉告訴人與劉育愷間發生上述糾紛,但依事發過程可知其主觀上乃自始起意受吳崧余委託代為轉交款項並載送告訴人離開前開住處,依前開說明要難謂有何幫助共同被告劉育愷實施恐嚇取財之故意或與劉育愷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陳尚宇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移 送併辦有關被告陳尚宇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經原審退併辦部分),此一移送事實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但被告陳尚宇既經判決無罪在案,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尚宇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其中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且與犯罪事實所犯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劉育愷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本案糾紛,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及名譽上損害,誠屬不當,惟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坦認犯罪事實全部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與先前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仍在緩刑期間,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犯罪事實),及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即犯罪事實),再考量被告劉育愷係短時間內實施上述犯行,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類似,但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與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除犯罪事實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外,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育愷雖就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請求依刑法第59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犯行實則同時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且依其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名譽損害甚鉅,客觀上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另須扶養母親一節更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無涉,俱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尚宇乃基於居間角色介入共同被 告劉育愷之恐嚇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與被告劉育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量刑過重及空言否認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育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宇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要件始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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