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M-113-上訴-537-202410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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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亮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1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二審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有 更異;又被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曾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看診,情緒控制不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仍有因該疾病影響情緒控管之情事。原判決未將被告罹此疾病做為量刑參考,應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18頁);另被告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1日至迦樂醫院住院共5次,最近一次門診時間係在112年11月13日(即本件案發之前一日),又被告上揭病情曾導致其情緒激躁、易怒、夜眠差、心情低落等情,有迦樂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8月27日(113)迦字第113349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49至187頁),此等情事關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量刑時自應據之衡以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0款之規定,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並據之為被告科刑之標準,自有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科以被告適當之刑之可議。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乙○○索討金錢未果,竟先傳 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文字予告訴人,再以前揭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方式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此舉亦構成違反遠離告訴人住所之保護令事由,幸因鄰人及時發現報請消防局撲滅火勢始未波及其他房屋,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已造成相當風險;另考量系爭房屋遭燒燬之程度較低,且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實施本案犯行,又其接續實施2次放火行為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當時無人在內,所生犯罪危害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及其罹有前揭所述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再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