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上訴-540-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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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頴 被 告 林忠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 年度訴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判範圍:被告蔡東頴及被告林忠誼(共通部分稱被告 二人)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不就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上開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蔡東頴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上訴,附此敘明。又被告蔡東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僅因不滿 告訴人蔣○凱及林○雲(共通部分稱告訴人二人)指證被告林忠誼販毒,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人蔣○凱之未成年子女甲童(下稱甲童)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甲童斯時年僅7 歲,不難想像甲童於案發時所受之心理壓力,被告二人所犯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原審量刑漏未審酌被告二人行為對甲童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此項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僅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忠誼)、6 月(被告蔡東頴),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9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1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㈡本院另查: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迫使告訴人二 人交付財物,然被告二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恐嚇取財罪僅係簽立借據,但此係屬先前借款而屬未遂,並無所謂已有依據借據對外實際籌款並交付現金之既遂情形。其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對甲童所為犯行,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原審就此部分已特予說明,並有於理由考量甲童之年齡及身材、所受拘禁之方式及時間(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14行至第20行、第16頁第30行至第17頁第7 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對於甲童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再者,被告蔡東頴原係提起全部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能經闡明後願意自白認罪甚至撤回上訴表示甘服( 見本院卷第159 頁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有利於被告蔡東頴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亦應列入考量。又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其餘之刑罰裁量整體理由及全案卷證後,尚無嚴重明顯錯誤導致刑罰裁量違法不當,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因素,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