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上訴-547-202410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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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參之其於案發後曾企圖離境,且經法院傳喚未到,又經重刑宣判,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僅因對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女(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暨綜合卷內證據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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