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訴-547-202411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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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112年度偵 字第238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 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9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13至125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沈○○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茲引用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7行)。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但 本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判斷。 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其餘各 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2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純粹出於報復與A童之母情感糾 葛,即對9月幼童同下凌虐手段,令人不齒,對毫無抵抗能力幼兒像沙袋一樣反覆擊打、玩弄,手段苛酷毫無人道可言,造成幼兒終身傷害無可彌補,偵審程序飾詞狡辯,顯無悔過之心;另涉販毒等危害社會之犯罪,品行惡劣;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如此卑劣、頑劣之犯罪,原審僅科處9年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7年6月至18年之量刑區間,顯然過輕,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被告與沈○○談 論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時,情緒尚屬平穩,並未因此有極度激動不滿、重大怨恨之情形,縱使認為被告有因不滿沈○○提出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而有遷怒A女施暴之動機,然被告與A女既無重大怨仇,被告應僅具傷害故意,尚難憑認被告行為時有容認A女產生重傷害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有攻擊頭、頸部位,但其先前並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實無預見。A女於112年6月27日下午意識不清時,被告有積極協助送醫之行為,顯見被告確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犯意。㈡被告僅預見其行為會產生傷害之結果,主觀上並無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㈢縱認被告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及妨害幼童身心發展等罪,然被告侵害A女身體法益之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刑度已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相差無幾。亦超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再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甚多,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五、上訴論斷之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出生甫滿9個月之幼兒,身體發 育尚未健全,頭、頸、肌肉、骨骼與神經均尚未發育完全,顱腦亦仍極脆弱,倘遭劇烈搖晃頭部及遭成年人徒手多次用力揮打其頭臉部,極有可能因而肇致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進而導致身體機能或發展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且頭部內有掌管人體重大維生及五感發育、言語肢體機能之器官神經,一般成年人之頭部於遭到重擊時,即有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情況,並形成腦部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何況是甫出生數月之幼兒,是成年人倘以劇烈搖晃或攻擊幼兒之頭部,當有可能造成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為高職畢業,曾有固定正常的工作,與沈○○一起時做帶酒店小姐的經紀助理(本院卷第258頁),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又被告於112年6月初起與沈○○同住,並協助照顧A女,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偵查時自陳:前兩天我就有發覺A女有嘔吐、喘氣聲不太一樣、嗜睡的情況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4、198頁),則被告在已知A女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的情況下,仍持續於112年6月26、27日在電梯數次對A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搖晃、攻擊、撞擊A女頭部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雖有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行為,但由證人沈○○於原審證稱:我好像是在(112年6月)26日的時候有跟被告講過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但那時候被告就不要;26日那天我有說要帶小孩去醫院,但是後面被告就說先去藥局買個藥擦;27日那天送醫是我跟被告一起抱小朋友上計程車的,被告那時候的感覺就讓我覺得他好像不太想要讓小孩去醫院,但是被告還是有陪著一起去醫院,我堅持一定要帶小孩去醫院,因為我用涼水沖她已經沒有意識了等語(原審卷第394、396頁),可知是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被告對A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攻擊行為之後,因A女已無意識,在沈○○之堅持下,被告始被動陪同沈○○將A女送醫,被告此舉僅能認為是良知未泯下之事後彌補行為,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被告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是傷害致重傷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有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見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修法理由)。 ⒉被告持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 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間,在其與沈○○同居之住處電梯內,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方式,重傷害並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A女持續接受治療至今,仍有右側肢體無力(上肢較為明顯)及發展遲緩,且目前需長期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皆為腦傷造成之後遺症,經腦部磁振造影追蹤檢查,顯示腦傷後導致之左側腦實質軟化及萎縮;該童目前右側肢體偏弱狀況仍須透過復健治療改善其功能,再加上癲癇問題,恐至成年階段仍需繼續接受相關治療,至於是否能恢復至與正常同年齡之人相似程度,目前尚無法直接進行判斷,仍需透過長時間之醫療治療及復健;該童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頁)。本案發生時被害人A女年僅9個月,年紀尚幼、體型弱小,對照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A女暴力手段之方式、次數、期間及程度,均非輕微或偶發之行為,且使A女受有前揭重傷害,顯見被告上揭所為,使被害人A女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甚重,被告之暴力傷害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之凌虐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確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接續凌虐犯意,對被害人A女施以凌虐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凌虐A女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對A女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A女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而非論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㈣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第4項均未修正,但增訂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為未滿7歲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應加重其刑,新修正之刑法第286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6條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不影響本案法條之適用,本院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㈤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犯罪對A女造成之重傷害及對其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妨害、犯後態度、被告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詳細說明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14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2行),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無明顯之遺漏。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1月至18年,考量被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較直接故意為低,而被害人A女目前之症狀為右側肢體無力及發展遲緩,需長期服用口服抗癲癇藥物,其他各器官需等到4歲以上才能進行相關評估,有上開高醫113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不能就目前無法評估部分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屬中度刑略低,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有重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413號、第23890號、第4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䧲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䧲昉自民國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居於高雄市○○ 區○○○路0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沈○○無力支付原由其前夫陳○○(雙方於112年3月離婚)之母鍾○○照顧、由其與陳○○所生之兒童A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照顧費用,遂自同年6月4日起,將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昉同住,王䧲昉、A女因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其間沈○○曾帶同A女重返陳○○家中居住,並萌生與陳○○復合 之意,沈○○遂於112年6月24日凌晨返回系爭住處後,與王䧲昉商談分手,並表示欲拿掉當時所懷之與王䧲昉之胎兒。詎王䧲昉竟心生怨懟,明知A女出生僅滿9月稚齡,係未滿12歲之兒童,頭、頸部及其他身體器官均極為脆弱,又依其智識,可預見對A女頭、頸部劇烈搖晃,或攻擊其頭部,極可能造成腦部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導致頭部、肢體遺存嚴重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仍於同日下午A女經帶返系爭住處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重傷害之未必故意,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假借帶同A女外出買飯等事由,製造單獨與A女相處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續以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方式,重傷害並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三、嗣王䧲昉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對A女施虐後,見A女嘔吐 、陷入意識不清,始於同日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A女到院時,已陷入昏迷,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惟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遺症,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經治療後,迄仍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及癲癇之重大而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沈○○、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保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下與其他被告王䧲昉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為0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告訴人即其生母沈○○、生父陳○○,及證人即其祖母鍾○○、外祖母阮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前揭代稱為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或暫無證 據能力(院一卷第104、119、381頁): ㈠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沈○○之證人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暫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復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沈○○於偵查中證述時之狀況,卷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沈○○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04、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附表所示方式毆打A女(以下否認者除 外),及A女因而受有重傷害結果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對妨害幼童發育(即凌虐)犯行,辯稱: ㈠於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其未毆打A女頭部 ,僅擊打A女身體; ㈡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其係因抓不穩A女, 而欲將之扶正,當時在和A女玩; ㈢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係A女不欲其將奶嘴 置入其嘴中始偏頭,且看不出其有攻擊A女; ㈣其無重傷害、凌虐犯意,僅構成傷害致重傷云云(院一卷第3 80、432頁)。 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㈠被告僅徒手毆打A女,未用兇器,應無重傷害犯意。 ㈡被告亦有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非針對其頭部。 ㈢被告於本案前,無嬰幼兒身體發展及照護之知識、能力、經 驗;而A女雖有瘀青、嘔吐,然未達需送醫程度。是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A女重傷害之結果。 ㈣A女意識不清時,被告曾積極協助送醫,未妨礙或阻止,則被 告應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未長期、持續性毆打、搖晃A女,非實務例示之依社會通 念認為殘暴不仁之行為,無凌虐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王䧲昉案發時係成年人,自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 居於系爭住處,沈○○並自同年6月4日起,將其與前夫陳○○所生、斯時年僅9月大之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昉同住,嗣沈○○有意與陳○○復合而與王䧲昉分手,雙方於112年6月24日凌晨爭吵,王䧲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頸部、倒吊身體、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臉、腹或背部等行為,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嗣A女於同年6月27日因嘔吐、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4、105、380、432頁;附表 編號1、5、6除外)。 2.且經下列諸人證述明確: ⑴沈○○(偵二卷第285至290頁;院一卷第382至407頁); ⑵陳○○(他一卷第27至31、54至58頁); ⑶鍾○○(他一卷第33至36、58、59頁); ⑷阮氏○○(他一卷第23至26、65至68頁)。 3.復有: ⑴高醫112年6月28日診字第1120628191號診斷證明書(偵二 卷第143頁); ⑵A女傷勢照片(偵一卷第115至123頁); 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28 日「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偵一卷第93至96頁); ⑷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 卷第221至287頁); ⑸現場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45至162頁); ⑹被告與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對話截圖,偵二卷 第111至121頁;偵一卷第41至48頁); ⑺被告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偵二卷第97、13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確受有重傷害結果: 1.A女於112年6月27日經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受系爭 傷勢,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術後留有右側肢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遺症,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嗣經治療,迄仍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及曾於113年1月間癲癇發作等腦傷後遺症,其中癲癇須持續服藥,且兒童如遭感染,會有較頻繁之發作,有時甚需要加護病房照護,影響其健康重大等端,亦有高醫112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兒少保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偵一卷第237至251頁)、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高醫函,院一卷第347至348頁)附卷可按。 2.本院認A女受系爭傷勢後: ⑴右側肢體已達偏癱程度,依照顧者阮氏○○稱右腳、右手比 無力,右側沒力氣(院一卷第433頁)、沈○○謂右腳沒力氣(院一卷第405頁);又癲癇仍會發作,且須藥物控制,如遭感染發作更頻繁,甚須入加護病房照護,均顯已對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 ⑵是A女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徒手毆打等行為,受 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敘明:「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㈡被告就勘驗所為爭執,並不足憑: 1.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部分(院一卷第22 1、222、242頁): 依截圖1-5及在該圖前數秒之截圖1-4(院一卷第242頁) ,被告係以左手將A女環抱於胸前,A女頭部約在被告胸口,兩人面對面相視。而被告將右手舉起後,係自右上往左下方捶下,雖A女影像遭被告身形遮擋,惟依上述相對位置,則被告所捶者,當係A女之頭部無誤。此亦與卷附A女傷勢分布圖顯示,A女之瘀傷係分布於左、右前額及臉頰,前胸則無乙節,互核相符(偵一卷第244頁)。所辯自屬無稽。 2.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部分(院一卷第22 5、226、252頁): 觀諸截圖5-5及該圖前數秒之截圖5-4(院一卷第252頁) ,被告係以雙手將原本面對面抱起之A女,往前及往下倒吊,置於被告前方,此時兩人均面向電梯。果被告如其所辯,係欲將A女扶正云云,則其逕以雙手反向將A女抱回即可,又何需刻意騰出右手,先為如勘驗筆錄之數次敲擊,再大費周章地如截圖5-5所示,將A女以頭在右、腳在左之方式平舉,繼而將之上轉至相互面對面以單手環抱之方式?顯悖常情。難認所辯可採。 3.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部分(院一卷第22 6、227、254頁): 依勘驗筆錄第二點及截圖6-2(院一卷第226、254頁),A 女進電梯時並未哭鬧或躁動,被告卻持奶嘴在A女臉部動作長達16秒,蹊蹺已現;其間A女甚且偏頭躲避。苟非被告確有攻擊A女臉部之舉,又焉會如此?而果被告意在讓A女含用奶嘴,又豈會於其他住戶進入電梯後之近40餘秒,一反先前行止,即住手不再為任何作為?俱與事理不侔。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事前已知沈○○欲與其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之胎兒,非 無對A女施暴之動機: ⑴被告自承沈○○曾於112年6月24日凌晨,向其商談分手, 且 沈○○已懷與其之胎兒,並曾表示欲拿掉該胎兒(偵一卷第97、98頁)。此核與: ①沈○○結證略以:其於112年6月23、24日,曾向被告表示欲 分手及拿掉其與被告之胎兒,而與被告爭執,被告不願拿掉,且有哭等語(偵二卷第304、305頁;院一卷第398至400頁); ②卷附沈○○與陳○○於112年6月24日凌晨5時23分起之對話截圖 顯示: 沈○○:「他(按:此截圖中應指被告,下同)在裝死…就 一直不想面對」 陳○○:「你不會直接東西收好回來」 沈○○:「他這樣就知道了啊…他在思考」 陳○○:「等妳結果」 沈○○:「沒事,你讓我處理好」(偵三卷第159頁) 等節,大致相符。 ⑵被告辯稱因A女哭鬧、躁動、亂叫,方對之動手(院一卷第 424至426頁)。惟細繹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由被告抱入電梯時,態度平靜,於被告動手前均未見有何被告所述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言,核屬託詞,不足憑採,顯非其動機。 ⑶依上,被告獲悉沈○○欲與其分手並拿掉所懷之雙方胎兒後 ,與沈○○發生爭執而流淚,足見其不願分手而情緒波動,顯已滋生不滿、怨恨,則其嗣後將此不滿、憤恨,藉以如附表之方式,施暴於沈○○與陳○○所生卻與己無關,且因稚齡而無法表達己意、更無法反抗之A女,即非顯違常情。此觀此前被告與A女、沈○○同住時,無此攻擊行為自明。 2.被告係於分手爭吵後,即短期多次頻繁密集攻擊A女: ⑴被告自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起,迄同年月27日17時59分 許止,在短短不到4天內,利用外出買飯等藉口,各次單獨與A女搭乘電梯之數10秒至1分餘之些微時間,以如附表所猛烈搖晃頭、頸部,及、徒手毆打頭部、身體等方式攻擊A女,共計19次,已如前述;另查各犯行間,間隔短者,未逾10分鐘,長者亦僅相隔6至18小時。 ⑵足徵被告犯行為時非長,惟次數甚夥,頻率甚高。則其係 於短期內,多次傷害A女,非特次數頻繁,且甚為密集,堪可認定。 3.被告明知A女僅為9個月稚齡幼兒,頭、頸較脆弱,仍刻意 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 ⑴嬰幼兒因頭部比例較大,且2歲以下兒童頸部骨骼肌肉尚未 發肓完全,力量未夠,如對之猛烈加速度與減速度晃動,易致腦部表層血管、顱骨内側靜脈拉扯破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端,有系爭鑑定書內之驗傷檢查報告,及高醫醫訊「兒童虐待所造成的神經學問題及後遺症」網頁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4、193至194頁)。 ⑵上情顯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 常識,乃具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認知。衡諸案發時被告已過3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二卷第97頁),當係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112年6月初,已與A女同住並照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9次攻擊中之編號1至4、6、7、9 、10、12、15至19等14次,均係針對A女之頭、頸、臉部攻擊,詳如前述;又於編號5、13,被告雖未直接攻擊A女頭部,卻有倒吊、翻轉其身體,使其頭部朝下之舉。則被告對A女之攻擊中,有5分之4強,係集中於A女之頭、頸、臉部,亦屬明確。 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對A女頭部之劇烈晃動,已足致顱 骨内靜脈破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乙節,亦經上開驗傷檢查報告闡述甚明。惟被告於該次行為後,猶數次徒手毆擊或頭槌A女頭部(附表編號15、16、18、19),並再度大力搖晃A女頭、頸部(附表編號17)。 ⑸綜上,被告既知A女之頭、頸較脆弱,猶特別集中攻擊其頭 、頸、臉部,甚且於劇烈晃動A女頭、頸部,致其硬腦膜下出血後,仍持續以其頭、頸部為攻擊目標。足徵被告係刻意針對A女較脆弱之頭、頸、臉部攻擊無訛。 4.被告獲悉A女已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疑似腦傷情形 ,仍持續攻擊A女: ⑴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27日前2日,已發覺A女有嘔吐、嗜睡 、喘氣聲不同、昏昏沈沈之情(偵二卷第92頁),此與: ①卷附被告與「高雄~瑋仔」之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1頁),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時3分至51分間,表示「小孩出狀況,今晚(按:應係指同年月27日晚上)送去醫院…這兩天我發現小孩嘔吐、嗜睡,呼吸聲音怪怪的好像喘不過氣、一直哭,然後好像很喘一樣,後面就像睡著一樣昏昏沈沈」; ②沈○○證述略以:A女於112年6月25、26日,已有吐奶、嗜睡 、活動力減低之身體不適情形(偵二卷第306頁;院一卷第389、390、391頁)。 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在A女於112年6月27日送醫之前2日, 即其開始對A女為攻擊頭部等行為後,即已確知A女有嘔吐、嗜睡、喘氣等身體不適情況。 ⑵詎被告明乎此,卻未停手,仍持續以徒手毆打、頭槌、劇 烈搖晃等如附表所示方式,攻擊A女頭、頸、臉部及身體。益見被告犯意之堅。 5.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⑴被告事前已因沈○○欲分手及墮胎,而心生怨懟,且已知A女 身為幼兒,頭、頸較脆弱,卻仍於短期內頻繁密集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搖晃、倒吊,甚且於獲悉A女已出現嗜睡、嘔吐等身體不適、可疑為腦傷之症狀後,仍持續針對頭部攻擊。職是,堪信被告對A女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至灼。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而無重傷害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依沈○○所述,曾與其共同將A女送醫,且於醫院陪同 (院一卷一第394頁)。苟無訛,尚難逕謂被告主觀上對A女受重傷害之結果,本即有使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之直接故意。惟被告雖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無解於上開重傷害之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6.至被告固然: ⑴未使用兇器傷害A女,惟刑法重傷害罪本未以此為必要,且 被告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已足使A女因硬腦膜下出血、受虐性腦傷,而致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前已敘及; ⑵亦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然絕大部分仍係針對其頭、頸、 臉部,亦如前述; ⑶查無前有照護A女以外嬰幼兒之事證,惟其於112年6月4日 起,與A女同住,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A女頭、頸較脆弱,如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有使其受重傷害之可能,業如前述; ⑷曾將A女送醫,且未妨礙其就醫,然此係在附表編號19攻擊 後所為,難以排除係避免沈○○發覺有異,而不敢妨礙之可能,且至多僅屬事後彌補之舉,不足反推其行為時無重傷害之犯意。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㈣被告對A女所為,已該當凌虐要件: 1.A女於案發時,係年僅9月大之稚齡弱小兒童。被告仗其身 形、體力等優勢,多次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頸部、倒吊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頭、臉、腹或背部,及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之強暴行為,俱如前述。 2.衡酌被告附表所示不到72小時內19次攻擊,其中112年6月 24日1次、25日12次、26日2次、27日4次,其手段、次數、期間及程度,經核均與輕微或偶發之傷害有間,且卒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所受戕害甚深。則被告施強暴之方式及態度,自屬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明確。 3.再A女更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且依系爭高醫函, 其視網膜出血對視力影響為何,仍待追蹤評估。足認被告所為,已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育。 4.是被告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對被害人 施以凌辱虐待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 5.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061號判決(院一卷第498至501頁),認被告毆打、搖晃A女,非粗暴不仁者之凌虐行為。惟本件被告傷害A女之態樣,與該案事實僅搖晃被害人迥異,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與A女同居於系爭住處,是其等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本件所為,核屬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暴法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已足,先予敘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斯時為9個月大之兒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㈣被告重傷害A女期間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為其重傷害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對A女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傷害、凌虐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就此固論以數罪,惟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接續犯之一罪(院一卷第137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被告高舉拳頭作勢毆打被害人」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僅欲使本院明瞭被告曾為此,非在起訴範圍內(院一卷第100頁),從而本院不予論列。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重傷害及凌虐A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與A女同住,僅因不滿沈○○欲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胎兒, 又因不願分手而不敢質疑沈○○,明知A女與其與沈○○感情糾葛無關,且僅為年僅9月大之兒童,身體尚屬脆弱,全無反抗及避難能力,更無法呼救指控,猶密集施以本件已達凌虐程度之多次暴行,手段兇殘卑劣;更於已見A女出現疑似腦傷之嘔吐、嗜睡後,仍持續對A女頭部施響,卒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甚且於送醫時已陷入昏迷,經治療後猶遺有系爭重傷害,致其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影響,此將伴隨其日後生命歷程,恐無法以健全身體感受並探索世界,生命之無價經驗及成長喜悅,即因之受限,而有所憾。目前A女身體右側偏癱無力氣,僅能跛行,行走時腳掌外翻,且不時有抽搐、暈倒、大哭之情,詞彙尚不足50字(院一卷第433、434頁),使原本預備展翅高飛的天使,因被告惡意而折翅,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2.於本件伊始,即飾詞卸責,未如實坦認犯行,甚而刻意提 供不實資訊予檢警,試圖嫁禍予沈○○,誤導偵辦方向;事發後更曾與家人提及想出國(偵一卷第35頁)。嗣見證據陸續浮現,自知無從抵賴,始就事證明確者,予以坦承,其餘未明者,則避重就輕,更託詞係A女哭鬧、與之玩耍等辯詞,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悔悟之心; 3.本件偵辦過程中,竟無視法律之誡命,另案再涉及販毒未 遂犯嫌經本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及視法律為無物、強烈之法敵對意志; 4.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陳○○、沈○○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院二卷第7頁),亦未獲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一卷第430、431頁),及起訴暨公訴檢察官,及沈○○一致請求從重量刑(院一卷第433、434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曾協助A女送醫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院一卷第433頁)。惟被告係於編號19施暴後,見A女意識不清,無法推脫,始與沈○○共同前往醫院,是時沈○○感覺被告無想將A女送醫之真意,且其間被告對沈○○就A何以成傷,仍有所隱瞞,業據沈○○證述明確(院一卷第392至394頁);況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尚無使A女死亡之意欲。要難徒執此,就被告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監視器 頻 道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6月24日 18時43分至1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朝(起訴書誤載「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222頁)被害人腹部、背部、頭部毆打數拳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1頁、241至2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5日 0時43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加壓摩擦被害人頭部,及對被害人擊打背部3次(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2至223頁、244至24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6月25日 1時2分許 頻道8 被告劇烈搖晃被害人頭部,及放低右手,讓被害人向外傾,至快摔倒時再用力拉回(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4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3頁、246至24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6月25日 8時40分許 頻道4 被告先出手(起訴書誤載「出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100頁)打被害人頭部數次,再單手將被害人抓起,毆打其肚子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4頁、248至25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6月25日 11時16分許 頻道4 被告將被害人倒吊,並出手毆打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5至226頁、251至25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6月25日 17時19分許 頻道8 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6至227頁、25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6月25日 17時33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掌用力壓制被害人頭部,及用手指戳被害人身體(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7至228頁、255至256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6月25日 20時6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用力攻擊被害人胸、腹部各1次(起訴書原記載「攻擊被害人身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29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8頁、257至258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6月25日 20時10分至20時11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指強塞被害人嘴巴,使被害人頭部向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院一卷第229頁),再以下巴磨蹭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9頁、259至26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6月25日 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 頻道4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頭部撞上被告肩膀,另因力道過大,使被害人頭部後彈、頸部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0頁、262至26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2年6月25日 23時18分許 頻道4 被告毆打被害人身體3次、背部6次(起訴書原載「毆打被害人身體、背部數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1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頁、264至26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2年6月25日 23時25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數秒,並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至232頁、266至26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2年6月25日 23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翻轉,成身體與地面平行(起訴書原載「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試圖將其倒置」,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2至233頁、268至27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2年6月26日 8時49分至8時50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奶嘴甩打被害人數下並搖晃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3至234頁、271至27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112年6月26日 14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拉扯其頭髮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4至235頁、274至27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112年6月27日 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以頭槌方式用力撞擊被害人頭部13次(起訴書原記載「數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6至237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5至236頁、276至28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7 112年6月27日 13時21分至13時22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及用力打被害人右手(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7頁、281至2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8 112年6月27日 13時29分許 頻道8 被告將被害人倒置,再以頭槌方式撞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8頁、283至28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9 112年6月27日 17時59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右手單手抓住被害人,以左手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數下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9至240頁、285至28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代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063號 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70號 他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1號 聲羈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4號 偵聲甲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1號 聲羈乙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2號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一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二 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