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上訴-548-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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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慈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靜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5、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薏蘋(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民國11 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胡恩慈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竟與王薏蘋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嗣胡恩慈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胡恩慈(下稱被告胡恩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82、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恩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王薏蘋陪同而親 自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且於111年11月26日有前往投票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符合軍中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我遷戶籍的時候並不知道王薏蘋要選村長等語。經查: ⒈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胡恩慈於111年4月29日 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被告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地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本案戶籍地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復於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胡恩慈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5、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下稱證人王薏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卷第113至125頁,選偵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被告胡恩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4頁)、手機基地台位置網路分析資料(通聯資料分析卷二第11至34頁)、屏東○○○○○○○○113年2月2日屏枋戶字第1130500266號函暨所附佳冬鄉賴家村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0597投票所)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原審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胡恩慈於本案選舉4個月前遷移戶籍之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胡恩慈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曾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當 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申請外宿,且該地址距離其所服役之加祿堂營區直線距離約47公里等情,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3年1月10日空四旅綜字第1120299689號函暨所附胡恩慈外宿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27至347頁),並佐以卷附空軍內部管理工作指導手冊所載「志願役軍人於眷住地離營區50公里內可實施外宿」(原審卷一第332頁),以及被告胡恩慈於審理時自承:部隊沒有拒絕我外宿在高雄仁武的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已經通過而未遭拒絕,此情核與被告胡恩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都是住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沒有住過本案戶籍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相符,可見被告胡恩慈實際上係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該址距離部隊駐地所在係在規定的50公里內,而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向其部隊申請外宿上址。 ⑵又觀諸被告胡恩慈向部隊申請外宿之紀錄,其於110年12月21 日以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後,嗣於111年9月2日及111年12月7日始分別再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換言之,被告胡恩慈係於111年4月29日遷至本案戶籍地後約4個多月,始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佐以被告胡恩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軍中的外宿調查是每季1次,分別是3、6、9、12月,但實際上是因應人事部門的作業需求繳交資料,因為111年6月間人事部門沒有特別要求要繳交資料,所以我當時外宿地還是維持在高雄仁武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故倘若被告胡恩慈確實係因要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始遷移戶籍,其自應於遷移戶籍後最近一次外宿調查即111年6月便向部隊提出變更外宿地址之申請,惟其卻遲至111年9月間始向其部隊申請外宿地址變更為本案戶籍地,可見其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並非源於部隊人事部門之要求,而有任何急迫或必要性。是被告胡恩慈辯稱其係為向部隊申請外宿之故,方將原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⑶另證人洪益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係 承辦部隊外宿業務之人員,被告胡恩慈從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歷次申請外宿之作業都是其在處理,當時部隊審核是否准許外宿的標準,是以其戶籍地距離部隊駐地要在50公里以內才會審核通過,通常都是以google地圖來做判斷,用google類似車程路線來看有沒有超過50公里,如果超過,就以拉直線的方式去算,如果直線距離是在50公里內,也符合申請的標準,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是用她在高雄市仁武區的戶籍地址來申請外宿,該戶籍地與部隊駐地之距離以拉直線方式並沒有超過50公里,是符合外宿資格的,按照部隊所提供的資料,被告胡恩慈分別在110年12月21日、111年9月2日、111年12月7日共申請外宿3次,按規定是每年的3、6、9、12月要各做1次審核,再呈報給上級旅部,當時會先提前作業,差不多是提前1個月左右,請部隊的人開始收繳資料給我們,至於部隊所提供的資料中,為什麼沒有被告胡恩慈於111年3月及6月份申請外宿資料,已經忘記了,但是照理講,如果有變動的話是要繳資料,沒有變動的話,我們可能會去做復查,被告胡恩慈原來在高雄市仁武區的戶籍地址在110年12月間是符合在50公里以內的範圍,嗣後另外申請變更外宿地改到屏東縣佳冬鄉,部隊會依據戶籍打電話抽查她實際上是否搬過去那裡住,如果知道她並沒有搬過去住,是不會准許她外宿的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4頁),足見被告胡恩慈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戶籍地,即已符合其部隊准予外宿之標準,且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便已以該址向其部隊申請外宿,在無任何特定因素之情況下,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地變更戶籍地,是以,被告胡恩慈並非為了符合外宿資格,始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甚明。 ⑷至被告胡恩慈雖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剛調到屏東縣枋山鄉 當職業軍人的時候,就知道可以申請外宿,但當時王薏蘋的公公過世,不方便遷戶籍,後來比較有空才去;又部隊雖然沒有拒絕我外宿於高雄市仁武區,但因高雄仁武距離部隊超過50公里,我當時是將兩點間的距離拉直線才在50公里內,我怕之後部隊拒絕,才遷籍申請外宿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原審卷二第41頁)。然倘若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之目的僅係為了符合外宿資格,其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以高雄市仁武區之地址申請外宿通過,業如前述,則其顯然並不需要再變更戶籍地以滿足其外宿需求。更遑論被告胡恩慈自承其並未曾居住於本案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大寮或軍中等情,益足徵被告胡恩慈於變更戶籍至本案戶籍地後,實際上根本並未居住在該地,一旦讓其所屬之部隊得悉此事,反而有可能會因此喪失外宿資格。是以,被告胡恩慈辯稱其是因為要符合軍中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云云,顯無足信採。 ⑸被告胡恩慈另辯稱:我遷戶籍時,並不知道王薏蘋要參選村 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否認其遷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有關。而證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胡恩慈去辦理遷戶籍時,她不知道我要參選,她都住在軍中,我是在111年6月底、7月初才下定決心要參選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以附和被告胡恩慈上開辯詞。然查,同案被告賴美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於111年4月29日親自前往辦理遷移戶籍;同案被告賴喜男、羅光雄、賴美貞、賴富琴、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等9人(上9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辦理或委託他人代辦遷移戶籍,而均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業據上開10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原審卷一第177至184、283至287頁),並有上開10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75至101頁)、屏東縣○○鄉○○村○○路0○0號、2之5號之戶籍資料(選他卷第44至5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偵卷第55至127頁)、同案被告賴美珠、賴富琴、王瑞乾等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通聯資料分析卷一第41至489頁)、屏東○○○○○○○○112年10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3257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育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等件在卷可佐。可見上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至少於111年4、5月間即已得知證人王薏蘋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然證人王薏蘋上開證述,除已明顯與前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之供證詞不合外,復與證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我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互相矛盾,可見證人王薏蘋前揭關於迴護被告胡恩慈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胡恩慈之認定。 ⑹再者,被告胡恩慈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陪同前往遷移 戶籍,其與王薏蘋間為阿姨、姪女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至為親暱,衡情其於遷移戶籍之111年4月29日前或當時不可能不知王薏蘋要參選村長乙事。是被告胡恩慈既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且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申請外宿,已如前述,又明知王薏蘋欲參選村長,並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同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最終亦有領取選票並前往投票,其主觀上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意圖,且與王薏蘋共同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恩慈前揭所辯,盡屬 卸責飾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胡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⒉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查同案被告王薏蘋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因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然為使其自身當選,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胡恩慈共謀,並陪同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而令其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王薏蘋仍應以共犯論之。是被告胡恩慈與同案被告王薏蘋間,依上開說明,仍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泛稱被告胡恩慈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胡恩慈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胡恩慈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與王薏蘋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自應予非難;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胡恩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胡恩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4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胡恩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猶藉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華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設籍4個月以上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意圖使王薏蘋勝選,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前往屏東○○○○○○○○辦理戶口遷移至賴明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大平路2之5號)之住所,俾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以利於投票日投票予王薏蘋,被告林靜華復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王薏蘋因而以得票數354票當選。因認被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華 之戶籍遷移資料、證人洪麗琴、賴明道、羅光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靜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偶爾上小夜班的時候會去大平路2之5號住,但平常是住在永富街,本案選舉我雖然有去投票,但我忘記有無投給王薏蘋,我除了蘇清泉之外都是亂投的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林靜華 有於111年5月6日自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永富街)遷移戶籍至大平路2之5號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復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林靜華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林靜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103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7、58頁)、前揭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關於被告林靜華是否涉有上開罪嫌之爭點厥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主觀意圖?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洪麗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靜華是因為保險信件收不 到,所以遷到我家(大平路2之5號)請我代收信件,她輪班不方便等語(選他卷第118頁);證人賴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大平路2之5號)睡,晚上要帶小孩,她是這樣跟我太太講,我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19頁),可見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㈡證人羅光雄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欠卡債,法院的 通知會寄過來,我父親覺得煩,我搬出去就不會寄到家等語(選他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爸爸、我弟弟、我弟妹林靜華及其小孩同住於永富街,我在這個案件之前,不知道林靜華遷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我沒有跟林靜華提過要去投票,我們很少交集,她也不知道我本案選舉要投給誰等語(原審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林靜華雖與證人羅光雄係姻親關係,然據證人羅光雄上開證詞,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林靜華本案遷戶籍係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㈢此外,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跟林靜華討 論本案選舉,也沒有跟她說我要投給誰,或是跟她拉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林靜華,我是因為這個案件才認識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被告林靜華供稱:本案沒有任何人跟我拉票或要我把票投給王薏蘋,我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選舉,也不知道其他人投票給誰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4頁)。故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實無從確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係受何人拉票、影響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除了蘇清泉之外的候選人都是亂投的,主張其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投票,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在永富街,後來遷戶 籍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等語(選他卷第23、2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大平路2之5號,信件收不到也是遷籍的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均主張係因永富街收不到信件且小孩需要照顧始遷戶籍。核與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靜華只有上小夜班回來才會去我那邊住,平常她還是住在永富街,她之前就有說過常常信件都收不到,我是做保母全天候在家,我可以幫她收信,她遷戶口之後我確實有收過被告林靜華的信等語(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賴明道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睡,晚上要帶小孩等語(選他卷第119頁)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㈤至被告林靜華上開供述雖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光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我不要寄到家裡,因為我爸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全然相符;且被告林靜華供稱其遷戶籍之理由之一係為「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照顧」,亦與其自身是否遷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然縱使被告林靜華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合,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其犯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㈥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 至大平路2之5號之目的,係為使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再者,卷內關於被告林靜華之戶籍遷移資料,充其量僅可證明其有遷移戶籍之舉,並無從據此推認其遷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當選,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既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靜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犯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靜華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街00巷0號,後來遷 戶籍到本案戶籍地,是因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掛號跟催繳都沒收到,還要額外多付利息錢等語;核與證人羅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50巷3號,寄到家裡我爸看到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等語,主張其係因信件均會寄至永富街(即被告林靜華之原戶籍)造成困擾才遷戶籍等情相互矛盾,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因收信不便而遷移戶籍等語,已難以盡信。 ⒉被告林靜華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 ,小孩要給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本案戶籍地等語,是被告林靜華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林靜華因執勤夜班偶爾夜寐於本案戶籍地,與被告林靜華自身是否遷戶籍並無關連,是被告林靜華收件不便或以值勤夜班偶爾夜宿為由遷徙戶籍,原因變化多端,卻均未見所辯各該遷徙戶籍之原因,有何相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⒊就本案佳冬鄉賴家村村長選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若利用虛 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可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原審逕以被告林靜華與候選人王薏蘋互不相識為由,認被告林靜華欠缺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動機,恐有速斷之嫌。是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林 靜華被訴上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林靜華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認定,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執此對被告林靜華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恩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就被告林靜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