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上訴-54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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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斯時之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偕同乙○○、丁○○而來之丙○○(以下合稱丙○○等3人)發生糾紛,嗣其竟基於意圖使丙○○等3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20時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等3人在上述糾紛中推由丁○○搶下其手持之手機,並由丙○○持擺放於現場之鐮刀刺向其頸部云云,對丙○○等3人提出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上述3人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同時所涉之傷害犯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9月23日16時6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第6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於111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等3人有其所指前述殺人未遂、強制之行徑,使丙○○等3人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㈡甲○○另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 意,於110年10月1日20時51分許,至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曾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下車指向其並出言向其恫嚇云云,對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丙○○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在橋頭地檢第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有其所指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徑,使丙○○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非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之所及,而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丙○○、王意瑩、丁○○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91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審理中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我被你(指被告)告十幾件了…被…告到頭暈」、「我被你們那家人告到我已經頭暈暈了…同一件事(去)大樹派出所告我,又去仁武分局也告我…告到我都花了…不起訴了,換你爸爸(指王進生)又去告…上禮拜還去告我們夫妻,又告我兒子、女兒,連四歲小孩也在告,你們已經…浪費很多國家資源,我也被你們那家人告到快瘋了,我已經閃你們閃到沒路了,你們還告要我,我也沒辦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3至344頁);證人王意瑩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我忘記了」、「那天是假日嗎…」、「時間過那麼久了…忘記了,因為很久了…」、「他(指被告)…他爸爸(指王進生)…都亂告」(原審訴字卷第346至349頁);另證人丁○○則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我也不記得」(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前述證人於歷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更因窮於應付被告(甚且被告之父)之頻頻提告,而容有混淆之虞,致其等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之內容,尚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院審酌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原較清晰,復較無與遭被告另行提告之其他事項相互混淆之疑慮(按:依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23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對陳盈利提告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4次,且部分不起訴處分之提告事實並非單一;另被告對丁○○提告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2次,故被告確曾對丙○○等人多次提告);又該等筆錄內容,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復經該等證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職是,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4、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乙○○警詢陳述等項(本院卷第91頁),因未據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本院自不贅述該等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各該向員警申告,暨接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甚且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上述所陳內容均屬實在,不構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㈠所示內容而對丙○○等3人提出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及嗣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於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之筆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6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影卷〈下稱影偵一卷〉第29至32頁;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影卷〈下稱調簡上卷〉第121至125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0年3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0280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35至137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63900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42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㈡所示內容而對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1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110至111頁)、高市警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48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訴字卷第254至256頁)存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爭點乃為,丙○○等3人曾否如被告申告內 容所示,強搶被告之手機並持刀刺向被告。經查:  1.王意瑩於109年8月12日下午偕兒女返回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奶奶(王謝闊)家,惟遭被告質問而無法脫身且被告復申明丙○○務須到場處理不可,遂致電配偶丙○○,而丙○○獲悉後,因業飲用含酒飲品,乃委託駕車搭載丁○○之乙○○搭載自己於同日16時許到場,丙○○到場後與被告發生糾紛,並相互推擠、拉扯,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3至144、148頁),及證人丙○○、王意瑩前於警詢中供陳屬實(影警卷第8至12、33頁)。又丙○○在該次推擠、拉扯中致被告受有左上臂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所為之傷害犯行,固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堪以認定(原審訴字卷第19至26頁)。  2.然丙○○等3人於同一時、地,是否有被告另指訴之殺人未遂 、強制(即強行搶下被告手機)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乙○○於本院審理、丁○○於警詢中一致證稱:當天之肢體接觸只發生在被告與丙○○間,就是該2人相互推擠、拉扯,當天沒有任何人下手強取(搶下)被告之手機,亦無人持刀、甚至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語(影警卷第10至11、25至27頁,原審訴卷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而分別核與糾紛當下出面勸阻之證人吳雅文(被告之二伯母、王意瑩之二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高雄市○○區○○○路00號本身是二層樓透天厝,旁邊加蓋有鐵皮屋,建物雖是我與被告之母所共有的,但親戚都可以進出,只是平日大家都由地勢較平坦之鐵皮屋(鐵皮倉庫)進出。當天王意瑩準備要帶小孩子離開前正在跟我聊天,被告看到王意瑩就上前質問但我沒注意2人具體在講什麼,再之後不知道是王意瑩還是被告打電話叫丙○○,丙○○就跟兩個朋友一起抵達,但只有丙○○進到鐵皮屋,另2人不曾進到鐵皮屋或透天厝內,丙○○就跟被告吵架互推,我有去勸阻,在被告與丙○○衝突過程中,不曾有人拿刀,也不曾有人拿走被告的手機,被告提告時交給員警拍照的刀子我沒有看過;及證人王進昌(被告之二伯、王意瑩之二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市○○區○○○路00號是我與母親(王謝闊)、配偶(吳雅文)、女兒所居住使用,事發當天原是被告、王意瑩先在吵架,之後被告要王意瑩通知丙○○到場,丙○○抵達後有與被告吵架、互推,確切的爭執地點是透天厝旁加蓋的鐵皮屋(鐵皮倉庫),鐵皮屋是擺放被告父親的油漆工具及被告的攤車,靠近門邊(還是在鐵皮屋內)就是一個洗手台及洗衣機,丙○○與被告是在鐵皮屋內洗手台一帶互推並互嗆「你很厲害」、「白目」等詞彙,我跟太太就勸阻,當下被告與丙○○衝突頗為激烈,且丙○○情緒都起來了,如果現場確有刀具傷勢絕對不只如此,我可以對天發誓丙○○沒有拿刀子。而跟丙○○一起的朋友都沒有進來而只待在路邊,當天丙○○或他的朋友沒有拿刀子也沒有拿被告的手機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29、331至338頁),互無齟齬,原足信證人丙○○等3人關於事發當下沒有人強取被告手機、亦無人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所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3.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日晚上,我父母曾至案 發現場找王進昌、吳雅文追究上揭糾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8頁),則若被告於該衝突中曾遭搶奪手機或甚至曾遭持刀攻擊危及生命,被告之父母豈有不向王進昌、吳雅文質問此事之理?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父母當時向王進昌、吳雅文追究上揭衝突時之錄影畫面,當王意瑩(即勘驗筆錄中之E女)以:「他(指丙○○)沒有拿刀子也說他有拿刀子、都他(指被告)在生話的」質疑丙○○竟無端遭被告誣指曾持刀攻擊之際,不僅未見現場有任何人加以反駁或重申丙○○確有持刀攻擊被告乙事,且刻意攝錄此一追究過程俾留下證據者,反而就匆匆中斷錄影,乃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19至320、370至372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眾人於案發後討論上開衝突之情狀,亦突顯被告所申告對方有持刀指(刺)向自己等內容,斷非事實。  4.更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其所申告手機遭搶暨遭丙○○持刀 攻擊之細節供稱:丙○○等人搶下我的手機後即丟棄在旁,致使手機螢幕裂開,而丙○○所持刀械即係擺放於現場洗手台之小鐮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意指丙○○等人所為之強制、殺人未遂之行徑,均有破裂之手機及現場之刀械等可立即保全之證物可佐。苟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為真,大可於案發後立刻至警局報案並將上述相關證物交予員警妥存以免滅失。然被告竟係於案發後長達約3月之109年11月10日方赴警局提告,且於此前均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到所報案(原審訴字卷第64頁所附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79300號函參照),復於提告時不僅未提出任何其所稱「破裂」之手機供員警拍照存證(影警卷全卷參照),其所提出丙○○持以攻擊之擺放於案發現場之刀械(影警卷第69頁),竟連居住於案發現場之吳雅文於原審當庭檢視照片後亦證稱未曾見過,業如前所述,益徵被告所申告遭丙○○等3人強取手機、遭持刀攻擊之內容,純屬杜撰無訛。  5.至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衝突當下,只有吳雅文、奶奶、我 太太(指王意瑩)及小孩、我兩個朋友有看到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42頁),而意指證人王進昌不在場;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丙○○衝突時我有喊聲叫他們別這樣,也有稍微擋一下,拉一下,就(只)是把丙○○拉開,除了我這樣作以外,我忘記乙○○有沒有這樣做,當天就只有我、乙○○、被告、丙○○共4人在那邊云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與丙○○衝突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有人居中調停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47頁),因係作證當下時隔經久致記憶模糊甚與其他遭被告提告之事混淆所致,而俱與事實未合。職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乙○○、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衝突當下僅其2人與被告、丙○○共4人在場,且沒有其他人出面調停等節,即足認證人吳雅文、王進昌前揭證述內容真實性尚有可疑,且丙○○等3人前後所述也有不一致之處,故相關證述非無隱瞞其他參與者、刻意維護丙○○等3人之疑慮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同無足採。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爭點厥為,丙○○是否曾如被告申告內容所 示,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下車持球棒恐嚇被告。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頭地檢西側 停車場,當時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並與王意瑩一起在車內等待經其接送到橋頭地檢作證之吳雅文,因王意瑩示意被告疑似用手機對甲車進行攝錄,丙○○乃隻身下車而與被告有過交談等情,固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影偵二卷第9至14頁),並有上開停車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7頁),堪認屬實。  2.惟針對丙○○當時是否曾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下車詢問被告為何要對甲車拍照或攝影,我沒有拿球棒恫嚇被告,甲車平日是王意瑩接送兒女使用,車上沒有放置球棒等語(影偵二卷第10至12頁),已明確指出被告關於遭丙○○持球棒恫嚇之申告內容,純屬虛構,丙○○下車之目的,乃在詢問被告何以攝錄甲車。此非但與被告赴警局申告斯時,確實主動提出其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所拍攝之甲車照片一節(偵卷第39、41頁參照),全然相契合;復與證人王意瑩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車上並無任何球棒或是棍棒狀的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7頁),亦指出丙○○當時絕無可能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彼此互核相符,原足信證人丙○○前揭警詢中所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3.再者,衡酌丙○○當時若確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在平日人來 人往之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出言恫嚇被告,勢必將引起過往行人之注意,縱使周遭行人並未積極就近通報檢方法警妥適處理,至少會望向丙○○處而保持警戒,並迴避接近衝突點周遭,以免自身無端遭受波及。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固然由於路樹遮蔽丙○○之身影且影像無聲音,不能直接從畫面中審視丙○○當時是否有持球棒下車,亦無法確認當時被告與丙○○交談之內容,然同時仍可發現,從丙○○自甲車駕駛座下車而立於車邊起,迄丙○○上車嗣並駕駛甲車離開停車場為止,行經停車場之其餘人等,竟不僅完全未曾刻意看向丙○○之所在位置,更對於步行通過甲車附近毫無任何避諱,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30、134至182頁)。是由上述案發現場在旁路人之反應,益徵丙○○與被告在當時「尚無」任何足以引起旁觀者注意之明顯糾紛,自「斷無」被告所申告丙○○手持球棒對其施以恫嚇之舉。  4.綜上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 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並朝丙○○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拍照,丙○○固為此下車向被告詢問緣由,但不曾有何手持球棒對被告施以恫嚇之舉。又本院乃綜據證人丙○○、王意瑩之陳述,被告赴警局申告時之舉措,暨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之「完整」結果,復佐諸一般人若見聞在公共場所持球棒與人爭執、糾紛慣見反應之常情,而得出前述結論,自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以主觀推論取代客觀證據之採證違誤(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辯護人相關所述,連同被告空言抗辯其此部分所為申告內容確屬實情云云,俱無足採。  ㈣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依本院成例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率引前例而謂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向員警所申告遭丙○○等3人強取手機及持刀攻擊等節,及其在事實一、㈡向員警所申告有關其遭丙○○持球棒恫嚇乙事,客觀上顯非屬實;且被告既均身處案發現場,而知悉事實一、㈠之相關經過,及在事實一、㈡更為與(唯一對象)丙○○面對面交談之人,則對於在事實一、㈠時、地之肢體接觸衝突全貌僅為其與丙○○2人彼此推擠、拉扯,丙○○等3人中無人持刀攻擊自己,亦無人強取自己之手機,及丙○○在事實一、㈡時、地要無持球棒恫嚇舉措,主觀上絕無不知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赴警局申告時,原係指訴「(丙○○,下同,略)搖下車窗…罵我…然後他就…下車,之後便轉頭彎腰從駕駛座拿球棒出來…指向我」(偵卷第39頁),惟未幾即改稱「他先是辱罵我,之後就…下車以右手持球棒指向我」(偵卷第39頁),而在究係下車之後方進而覓持球棒,或直接持球棒下車,已前後迥異;另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赴警局申告時,本係指訴「丙○○夥同2名…男子…徒手毆打我頭部、之後又持我家削玉米刀要刺我,被他朋友擋下,順勢將削玉米刀子奪下,削玉米刀子沒有刺到我」(偵卷第32頁),而非但未指明被告持刀攻擊之具體部位,且稱係丙○○之同行男性友人一見丙○○持刀擬攻擊被告,即出手擋下並予奪刀,但旋即於「次一問答」改稱「當時丙○○打我頭部時,已經抓狂,就順勢拿起…洗手台削玉米刀子,將刀刃刺向我『頸部』,我掙脫後,丙○○手上的削玉米刀子才被他朋友拿下」(偵卷第32至33頁),而意旨丙○○當下乃持刀刻意朝被告致命之頸部進行攻擊,幸經被告有效掙脫,丙○○之同行男性友人則在旁任令丙○○持刀攻擊未果後,才取走丙○○手中刀具,顯然「大幅加重(加劇)」丙○○等3人之惡意與惡行,俱有重大瑕疵可指,益徵被告各該申告斷非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留存之記憶,而係出於入他人於罪目的所編纂者。是被告各該次之申告,乃刻意以不實之情節分別構陷丙○○等3人、丙○○,則被告確俱具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均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固曾於供前具結(調簡上卷第116至127、155頁所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告訴人於其所申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其申告之內容為虛構事實,倘續為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具結「之前」,未經告知其有上開拒絕證言之權利(調簡上卷第116頁參照),則其前述具結即不生效力,縱其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僅成立誣告罪,尚無從另課以「偽證」罪責,亦併敘明之。 二、論罪與刑之加、減事由等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關係,乃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1頁),則被告與丙○○間,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述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見前述。被告對丙○○所為之誣告犯行,使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核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罪數之認定:  1.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 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在事實一、㈠中,虛偽申告丙○○等3人涉及殺人未遂及強制罪,此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2.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當中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所為之誣告犯行;及在事實一、㈡當中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各為接續犯一罪。從而,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之誣告犯行;暨就事實一、㈡部分,亦未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然上述部分既分別與業經起訴之警詢申告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3.末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所犯之2次誣告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非但起訴書並未請求對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歷審公訴檢察官亦迭於審理期日當庭表明「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依刑法第57條納為量刑審酌即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70頁),則法院就甲案自僅於刑罰裁量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誣告丙○○ 等3人或丙○○個人,不僅造成丙○○等3人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並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因贓物及甲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衡諸被告在事實一、㈠係1次誣告3人,且誣告之罪名尚包括殺人未遂之重罪,犯罪情節較事實一、㈡更為嚴重。兼衡丙○○於原審所表達之科刑意見(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誣告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類,惟「著手」犯罪之時間則已相隔近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俱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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