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上訴-551-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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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68 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董姿吟(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所涉犯行情狀相較於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而言 ,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實非甚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縱因 被告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實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虞,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實尚有未盡之處。 ㈡被告遭查獲後即均坦認所犯,堪見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衡 以所涉情節及所獲利益,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對法秩序違犯程度尚非甚鉅,原審固有審酌被告諸般情狀為其量刑之依據,惟所定之刑度相較於被告所涉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虞。請審酌被告所涉諸般情狀,再予重新量定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以本案販賣毒品非如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於本案有二次毒品交易,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 千餘元,毒品數量至少有5 公克以上,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原審所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4 頁第3 行),核屬妥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宣告刑為5 年8 月、5 年4 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5 至1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及所取得犯罪所得數額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查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