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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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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