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上訴-555-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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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94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明雄犯附表二編號2、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 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只對各該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各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3、132至13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各該罪之科刑部分(即各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各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則非僅一部上訴,本院應就各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電子磅秤1台,作為聯絡、量秤毒品數量之工具,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34至40分許(原審誤載為檢察官更正 為18時26分許,實際上檢察官乃僅將20時26分許更正為20時56分許,原審卷第356頁參照),以前述手機1支與陳俊豪通話,而達成由雙方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馬明雄出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再進行一次交易之合意後,惟雙方嗣見面時,猶因先前通話中之口角再起爭執,以致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 ㈡於111年3月23日23時8分許,以前述手機1支與宋昇錚通話, 而達成由雙方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馬明雄出售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再進行一次之合意後,因雙方嗣未能順利碰面,以致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㈢嗣經警依法對馬明雄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11年5月11日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到馬明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馬明雄所有之所有之前述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乃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94、132、149至150頁)。又被告於各該時點分別與陳俊豪、宋昇錚之確切通訊內容,乃經原審甚且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基(原審卷第192至194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暨證人陳俊豪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前述通話是我想循前次交易內容,再一次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21至122、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宋昇錚亦證稱:前述通話是我想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我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對話(警卷第99至100、107頁;偵一卷第351至352頁)。職是,被告之首揭自白,既有前揭歷審勘驗內容,及前述證人陳俊豪、宋昇錚之證述內容,可資相互印證、補強,自合於事實而堪以採信。㈡公訴意旨固謂首揭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分別與陳俊豪、宋昇錚達成買賣合意後,交易雙方均已完成「毒品、價金授受」,而達販賣毒品既遂程度。惟查: 1.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陳俊豪固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取得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忽而改證稱:我印象中當日雙方在電話中就有過爭吵,所以我在被告住處前方一直等待被告,但被告最終沒有前來,我後續致電想聯絡被告,被告也不接了,我就走了,雙方根本沒有見到面云云(原審卷第372、376至377頁);忽而又證稱:我與被告見面後又吵架,吵一吵我就走了(原審卷第371頁)。則證人陳俊豪歷次所述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能否以證人陳俊豪該等矛盾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與陳俊豪已完成毒品交易而既遂,即有疑義。 ⑵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陳俊豪間當日通話內容,可知於2 0時34分之雙方第一則通話,當陳俊豪提及「一樣的啦」並同時探詢被告有無為陳俊豪送貨到府之可能後,因被告 認陳俊豪交易金額太低「不配」要求送貨到府,致雙方驟 起激烈的口角爭執,然於雙方結束該第一則通話之前,被告口氣已漸趨緩和。嗣雙方於20時40分之當日第二則通話,則是陳俊豪以平和語氣告知「我要過去拿東西」,經被告同以平和語氣回應「好啊」(本院卷第96至98頁),則依前述,應僅能證明雙方達成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被告出售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再進行一次交易之合意,尚無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 ⑶至被告、陳俊豪間當日20時53分許固尚有第三則通話,且 內容為陳俊豪稱「我到了你不來」(語尾微上揚,應該是一般用於提醒、告知對方所使用之輕微疑問語氣),並經被告回應以單一字「好」(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雙方縱嗣果順利碰面,究如被告及陳俊豪於原審(一度)所稱「雙方猶因先前通話中之口角再起爭執」(下稱「前者」),抑或如陳俊豪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言「雙方順利完成毒品及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下稱「後者」),因「後者」除陳俊豪片面之不利證述外,要乏其他補強事證,且本次既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陳俊豪間之最末次交易,更顯無由按原審所述,徒以查無陳俊豪事後不斷質問、抱怨被告舉措一節,即逕予推論雙方當日確已順利完成交易。職是,本院尚無由遽為被告、陳俊豪嗣順利完成毒品及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之不利被告認定。3.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宋昇錚固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取得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忽而改證稱:我抵達後是拿錢給被告,算雙方合資而等被告去買回來,也就是請被告去幫我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259至264頁);忽而又證稱:通話過後我好像沒有到相約地點找被告碰面(原審卷第268頁)。則證人宋昇錚所述不盡一致,能否以證人宋昇錚前開矛盾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與宋昇錚已完成毒品交易而既遂,即有疑義。 ⑵再者,依原審勘驗被告、宋昇錚間當日23時8分之通話內容 ,可知當被告詢問「跟以前一樣嗎」後,宋昇錚固旋以「嘿」予以肯定之回應而毫無猶豫(原審卷第193頁),然此僅能證明雙方達成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被告出售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再進行一次交易之合意,無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 ⑶被告、宋昇錚於達成前述買賣合意後,檢察官並未舉出雙 方間進一步通話等相關事證,則雙方嗣是否順利碰面並完成交易?因就雙方順利碰面並完成交易之部分,卷內自始至終僅有宋昇錚前於警詢、偵訊之片面不利證述,別無其他補強事證;且本次既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宋昇錚間之最末次交易,更無由徒以未見宋昇錚事後不斷質問、抱怨被告乙情,即逕予推論雙方當日確業順利完成交易。職是,本院尚無由遽為被告、宋昇錚嗣順利碰面並完成毒品及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之不利被告認定。4.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均無從認買賣雙方確已順利完成毒品之授受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俱僅止於未遂。則被告為證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僅止於未遂而聲請傳訊之證人馬明輝、馬明俊,其等證述內容,即乏贅予論述之必要;而被告為證明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止於未遂,所另聲請函調之被告手機門號111年4月2日20時許之網路歷程,及聲請查明有無「被告與宋昇錚有無於111年3月23日23時28分許所進行約29或30秒通話之監聽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40、143頁),亦均顯無贅予調查之必要。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經查,被告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部分,既均約定為有償交易,原可認被告均有營利意圖;遑論被告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每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300元,亦即淨利潤約為賣價三成等語不諱(原審卷第191頁),則被告就首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自確俱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俱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依序為附表二編號2、5)。又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案各罪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即前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既均尚屬未遂,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 (註:被告於警詢中乃全盤否認附表二之9次交易,而主要以沒有販毒,各該次通話並非毒品交易為辯;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全盤否認附表二之9次交易,辯稱根本不認識陳俊豪,另雖認識宋昇錚、鄧竹利,但與其等之通話並非毒品交易;而只曾於法官進行羈押訊問過程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並解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際全盤否認犯行之緣由為害怕而不敢面對,且也顧慮家人會擔心)及原審均自白不諱,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此部分既僅為量刑上訴,自亦屬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前於羈押訊問及原審,始終以 其斯時與陳俊豪通話之目的,只是想誘出陳俊豪施加教訓,並非買賣毒品為辯;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前於羈押訊問中乃單純否認,於原審改以自己於通話中只是敷衍斯時已酒醉之宋昇錚,而勸其速返家休息,並非買賣毒品。 是故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已知迭坦認此部分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諱,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一度以被告家庭社經地位不佳,母親是 新住民,身體因長期過度勞動而勞損,頻需就醫而有龐大費用支出,另父親亦病重,被告出於經濟壓力及孝心才罹犯本案,且於案發後,父親甚至為減緩被告照顧壓力而自殺,被告對自身所為後悔不已,只求趕快服完徒刑好好照顧母親,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 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或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已如前所述,則減輕後是否(猶)具情輕法重之情?自更應審慎。 ㈢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抗辯本案各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因行為人本人抑或至親貧病交加,鋌而走險販毒營生,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交易對象是否單一,有無對價金額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尤其政府現已有種種福利制度,以保障國人最基本之生活(含就醫)所需,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均屬無理由。至被告各次買賣價金乃為2000至2萬9000元,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亦均非區區之數,應可推認本案販賣實非僅止於吸毒同儕間偶然之互通有無,被告毋寧就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即事先有所準備;況被告本案涉及7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分別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四、結論: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所犯附表二編號2、5部分,則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雖曾供稱毒品來源為「信仔」、「吳孟喬」,惟因無一併提供具體可供追查事證,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2709500號函及112年9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3157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207頁),併指明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販賣犯行 ,於與各該毒品買家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無實際交付毒品之事實,不應成立既遂犯,應僅成立未遂犯,並請依法減刑;另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被告係因母親頻需就醫而有龐大費用支出,另父親亦病重,承擔照顧父母及家庭經濟重擔之被告,才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原審量刑實均屬過重;況被告所為雖危害社會,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一律強行機械式適用,有違比例原則,希望斟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親筆信、診斷證明書、被告父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本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154頁)。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該部分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原審誤認已達既遂,自俱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之部分,及原判決連同附表二編號2、5在內之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起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並著手分別與買家陳俊豪、宋昇錚商議相關條件而議定交易內容,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幸無實害之發生。再考量被告此次分別與買家陳俊豪、宋昇錚議定之交易金額乃各為2000元而尚非甚鉅;暨被告迄於本院終知全然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己開設一間園藝公司但收入不穩定,已婚尚無子女,與母親、配偶、大哥及大嫂、胞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里長證明書等件(原審卷第83至106、199頁)所顯示:被告家境清寒,被告之母頸椎有宿疾且曾接受開刀手術治療,嗣仍不時因感覺全身無力、抽搐等故入院急診,被告之父因不耐久病輕生,被告本人亦因腰間患疾而持續復健治療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5部分,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與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併遭扣案之殘渣袋1包等物,卷內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者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既遂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並不如大盤商鉅額,且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指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原審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只列罪刑部分)」各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此部分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利與不利 被告之事項,俱併予納入考量,原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乃細緻按實際交易金額多寡(衡情與交易即毒品對外擴散之數量相對應),分別酌加有期徒刑4月(指販賣金額2000元之部分)至1年2月(指販賣金額2萬8000元及2萬9000元之部分)不等之刑,而罪當其責、罰當其罪,均尚顯乏量刑過重之違誤;另此部分各罪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或附表二編號1、3、4、6至9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伍、定應執行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範目的乃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本案所犯9罪之罪名、販賣標的均完全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1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7日之3月餘期間內,而尚稱集中,暨被告9次販賣對象實僅為陳俊豪、宋昇錚、鄧竹利3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不大。再考量被告乃為86年次(現年27歲),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致青壯時期均在監獄中度過,顯礙及日後之更生,亦與刑罰目的相悖;復斟以原判決對被告應所定執行刑乃占其對被告所諭知總刑期之19%而非高,然檢察官既未上訴爭執該定刑結果有過輕之失,僅被告提起上訴,則本院所定應執行刑,自以不逾本院對被告所諭知總刑期之19%為宜。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約占本院對被告所諭知總刑期之17%),以符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不予贅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其中編號1、3、4、6至9只列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於111.3.27,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㈠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於111.1.27,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於111.2.2,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㈡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於111.1.23,販賣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於111.2.11,販賣2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於111.3.28,販賣2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於111.4.27,販賣1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