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上訴-556-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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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紜 被 告 謝碧榆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號、110年度偵字 第339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謝碧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以量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53頁、第155頁),並與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依據(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陳美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並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本票共35紙,日期自107年2月1日迄至109年6月1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足見係長時間、大規模且計畫性偽造會員名義本票用以詐取會款,且係遭多名會員質疑揭發之後方停止偽造本票之行為,主觀上惡意甚明,並非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況被告於原審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屢次辯稱:我因為被倒了兩個會資金周轉不靈,我不是冒用活會會員的名義去簽發本票,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不諱,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善,其犯罪動機係因自身資金運轉不善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被告既身為會首,本應承擔會員入會後經濟狀況惡化之風險,顯見其犯罪動機涉及自身利益,非出於公益等考量,以一般社會角度觀察,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⒉縱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之會款149萬元已悉數賠償予告訴 人,然被告犯後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酌以從輕量刑,然原判決逕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援引刑法第59條,自最低法定刑再向下酌減其刑,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偽造之本票達35紙,對告訴人等之票據信用及財產造成損害鉅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微,其因自身資金運轉不善之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逕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難認妥適。爰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逕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即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關於一般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筆同時並成立輕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罪處斷),共26罪,經核無其他既有之一般加重或減輕事由。  ⒉關於特別減輕其刑事由之審查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碧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果按所定,不論具體案件之情節、犯罪情狀如何,均不分輕重,一律處以3年以上之自由刑,甚至另加財產刑之處罰,於特定個案案中,苟其犯罪動機、情節、惡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甚歧異,然依後者規範之刑度卻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迥然有別,客觀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並有抵觸比例原則之嫌。茲依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固應非難,然依其具體犯罪之情節背景,乃因利用合會運作之機會詐欺取財,為配合其規則要求必以本票供擔保之作業流程,故予偽造以為犯罪之工具使然。相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定以重罰之立法目的,原在考量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難以估量之嚴重損害而言,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組成其合會關係內部特定成員相互間踐行標會流程使用之本票,於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相對低微,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所生損害及規模顯然較輕,與上開設想之法益侵害態樣及程度迥然有別,若因此即應處以最低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犯罪情狀與處罰之對應關係,本質上即有情輕法重,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欠佳,即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關於定宣告刑裁量層次所考量之事項為由,資為臧否本件是否適用前開關於以犯罪本身情狀為審查內涵以定其處斷刑規定之依據,要無可採。  ⒊關於量刑之審查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所示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並先後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149萬元之會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就本案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偽造本票數量、票面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4、15、16、19等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無不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填補此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因一併作為並成立和解之對象及人數(40人)逾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被害人(26人)範圍,致使各被害人就被告提出供全額賠償之149萬元實際可得分配金額未及受害數額部分(詳參偵卷㈠第401頁至第407頁「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調解筆錄」),並對尚有不足之被害人(16人)提出其差額之給付,以竟全功,而經其中被害人夏盈萍、曾福金、戴止蘭、謝玉貞、陳文鋒、林續琴、李裕廣等7人於114年1月21日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受領,有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簽收清單(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更不利於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可言。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據此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履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條件,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為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緩刑5年外,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固非無據。然被告就本案雖於原審審理時,以給付公訴事實指訴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為內容,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並續行補足其依此前約定尚留存之差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其犯罪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立法規定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章,相較其犯罪同時造成個別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所受之有形侵害,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經濟流通、人際信賴等抽象秩序及價值所生危害之事實,尤不容本末倒置,僅因個別被害人有形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忽略,誠不待言。茲以被告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對於社會造成侵害之規模、程度及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其他之個案條件,認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應命其對社會履行相當且必要之填補作為,方能切實促其知所警惕,並符法和平性之要求。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時,僅附以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之緩刑條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諸此不當,亦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其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用途及交易對象等犯罪之規模及情節,諭知被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完成外,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應履行之事項 ⒈ 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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