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清 陳富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清(下稱被告陳為清)、 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超(下稱被告陳富超,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陳為清部分並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二人上訴理由狀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宣告刑、執行刑(僅被告陳為清部分)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第50條(僅被告陳為清部分)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4 至325 頁),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量刑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二人因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孫長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為清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為清所犯商業會計法之數 罪,於部分犯罪另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亦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犯罪態樣明顯不同,但原審判決刑度竟有有期徒刑4 月、5 月之分,刑度並不一致,且未說明所犯上開數罪類型何以判決不一致之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被告陳為清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為清所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原審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認定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買賣,僅從事虛進虛銷,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未因被告陳為清之犯罪行為使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被告陳為清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有3 名國小兒女及70幾歲雙親待養,被告陳為清另有多起執行案件正分期繳納罰金中,經濟壓力沉重,但都無法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情,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雖得以易科罰金 ,但總計須繳納高達132 萬元,對被告陳為清而言實屬過重 ,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陳為清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富超部分:被告陳富超為被告陳為清之胞弟,當初係 因被告陳為清之委請而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於不便拒絕而答應,但被告陳富超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陳富超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涉犯行部分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況原審亦認定盈萱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買賣行為,僅從事虛進虛銷,並未生逃漏稅結果,被告陳富超之犯罪行為並未使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另請審酌被告陳富超從事運輸工作,收入有限,經濟並不寬裕,腿部又有殘疾,原審判處被告陳富超之刑度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二人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9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本院另查: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業據原審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5 、15至17行)。⑵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為犯行於裁判上一罪之評價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分據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於量刑程序予以調查、辯論並給予被告二人充分說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80 頁審判程序筆錄),並無所謂有原審未盡調查之違法或不當。⑶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就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有所歧異,如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查被告陳為清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各罪量刑不一,有宣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不同之情形,惟本院審查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各罪,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不相同,原審據此以被告陳為清所犯各罪之所生危害及具體犯罪情節不同,論以不同刑度,合於罪責原則,且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各罪量刑不當可言。⑷末查,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陳富超雖提出個人身體狀況不佳資料,經核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另原審均已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依據最低法定刑酌增數月,並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輕度刑之刑罰裁量區間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部分(被告陳為清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告陳為清所犯數罪超過100 罪,刑期總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上限30年甚多,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實已給予被告陳為清較高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陳為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無理由。至於被告陳為清所指所犯另案數罪未能一併定執行刑,已有先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尚與本案定執行刑裁量當否無關,於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