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上訴-559-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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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璋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8、5039、5116、5 117、7946、10200、1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1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原審判決雖亦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但未斟酌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4次,但每次交易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且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對價係由買受人代被告撰寫訴狀為對價,並未獲得金錢,犯後坦承認錯之態度良好,原審仍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之徒刑,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此請能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以勵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47條規定 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6月(3罪)、7月(4罪)、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140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然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7頁),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旨),從而,被告雖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對販賣的定義不是很清楚,我從頭到尾沒有跟鄭志傳收錢,我認為他幫我寫狀子並不是報酬等語(見警八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實已就附表一編號3、4所載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傳並自鄭志傳處取得代寫書狀或約定將來交付代寫書狀之事坦承不諱,可認其上開辯解僅屬對於自身客觀行為是否該當「販賣」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但仍不失為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固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係張保毅 ,108年間至製作筆錄時止記得購買2次,時間忘記了,我不知道張保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有指認)等語(見警七卷第8頁至第9頁);然依: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⑴109年5月14日以高市 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1535100號函附職務報告載敘:本案張保毅於108年6月13日遭左營分局查獲,未因柯嫌供出上游而查獲等詞(見原審訴一卷第651之1、651之3、652頁);⑵113年9月23日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2440300號函稱:被告雖於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為張保毅,然張嫌因他案於同(108)年6月13日入監執行,遂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等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369600號函覆稱:經查本分局並未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致無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67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珍108偵7946字第113908650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992000號函覆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⒊以上可見,被告僅片面指述其毒品來源係張保毅,但並未就 其他具體情節有所明確供述,偵查機關固已查明張保毅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中,然被告既未陳述或提供足以發動偵查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偵查機關係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而無任何作為,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66年次,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之類 的工作以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本案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分別以行動電話或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條件進而由被告或共犯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毒品對價600元,雖由被告與購毒者鄭志傳約定由鄭志傳為被告撰寫訴狀之勞務予以抵付,然未減損其有償販賣毒品之營利性質,亦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被告警詢即供陳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可賺取工作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其各次販賣犯行經論斷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可見法院得在處斷刑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外,已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考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6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在內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3年7月、3年7月、3年7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8年1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3人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其犯後態度及附表一編號3、4未獲金錢對價等情狀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在內,且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及宣告刑總和刑度,堪認已從輕度量刑及從輕度定其應執行刑,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