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上訴-561-202412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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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及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所示之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於不到兩個月之時間(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4次,且係販賣予同一對象各2次,每次交易金額固定為新臺幣1000元(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獲利雖然尚微,然顯非偶一為之,而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可認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甚為輕微。又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過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被告刑度後,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並無可採。 三、原判決復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成、許順隆,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2人、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所獲利益非鉅,末斟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字卷第145頁),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犯本案可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距一個月餘,交易對象為2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並量以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與本案 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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