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上訴-562-202410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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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林怡君律師為被告翁睿謙之利 益具狀聲明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翁睿謙」,狀末之具狀人欄僅由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翁睿謙」,並由原審辯護人於「撰狀人 林怡君律師」欄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思。因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審判長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吳○○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6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