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上訴-56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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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02、6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罪刑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 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為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被告才會一次買這麼多,在做筆錄時被告都有自白及配合,態度良好,買來的毒品都是被告自己吸用,並沒有給他人,而甘仲軒那天到被告住處,是在沒有問過被告的情形下,就自己拿吸食器施用,被告並無意要給他施用。另外,在甘仲軒身上也沒查到(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證明被告並沒有轉讓任何一點毒品給他,被告所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如何說是危害社會秩序、危害國民健康?被告又沒有在販賣毒品,甘仲軒也沒問過被告就自行施用,判處被告轉讓犯行,實在令被告感到委屈。又被告在入監前本因脊椎問題欲至義大醫院開刀,但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以拖延至今,被告家中經濟又非良好,而且還有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也知道做錯,絕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其事實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及均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無不當,爰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 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甘仲軒跟我要,我就叫他自己挖,他就用吸管挖到我的玻璃球,他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3月13日你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警察査獲時,在警詢時有說你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問:甲○○說你跟他要,他叫你自己挖,你就用吸管挖到他的玻璃球直接施用,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只有挖一點點,不到1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第87至88頁),相互吻合,而堪信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事實,並無足採。 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須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此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究被告有無該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犯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為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  ㈠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法則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二審後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轉讓禁藥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則適用有所不當,有如前述,本院之量刑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除如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就扣押物是否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另被告請求本院代其調查其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經扣押 後不翼而飛之事,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4號、第20758號、第2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向他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28.95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2之各包毒品而持有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置於附表一編號3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任由甘仲軒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甘仲軒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1至178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甘仲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1至55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甘仲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固係不同日查扣,但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與編號1之毒品均係同時購入持有,僅因警察執行搜索時,情急之下將編號2之毒品藏放在鞋子內(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包毒品確係被告遭逮捕後解送至地檢署,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可見各該毒品均係於本次搜索、逮捕的密接過程中所查獲,並非於查獲後又另行起意繼續持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犯行即未因搜索而中斷,其自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自應認屬包括之一罪,僅受1次評價。又被告係先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扣案毒品,嗣後另萌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轉讓之意而提供予甘仲軒施用,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行,事實一、二所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758號卷第49頁),此部分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已因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其刑。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高雄市刑大同因欠缺毒品來源之電話或其他資訊而無從追查,有該大隊113年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轉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清潔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6.545公克。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甲○○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9公克。 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扣得。 同上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7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 警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77頁 2 米色粉末1罐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77頁 3 現金88,8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 4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同上 6 手機4支 同上 同上 7 平板1台 同上 同上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 同上 同上 9 帆布袋1只 同上 同上 10 手機1支 同上 甘仲軒 11 白色結晶體1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甲○○ 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79頁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至93頁 13 白色結晶體2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羅天吏 警卷第99至103頁 14 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15 手電筒空盒1個 同上 同上 16 現金700元 同上 同上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18 玻璃球1顆 同上 同上 19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同上 甲○○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一卷第77頁 21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同上 2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二卷第79頁 2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 24 空鐵盒1個 同上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16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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