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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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