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上訴-566-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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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父 蘇能賢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第26 35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裕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峻 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被告身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身分不詳男子僅是 為尋覓先前販售其假毒品咖啡包之人,而佯稱欲購毒,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楊峻愷,且辯護人主張:被告與 上游交易蠻多次,被告有提供小客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警方根據被告提供的車牌、手機號碼及網頁確認上游為楊峻愷,應該符合供出上游的要件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數張(偵一卷第173至175頁)、臉書截圖(原審卷第197頁)等均非「確實可證有第三級毒品交易」之具體事證,且偵查機關迄未依被告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先後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113年10月17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135至13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即非可採。  5.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身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 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了賺錢圖謀不法利益,而攜帶真假毒品咖啡包共27包(其中真毒品咖啡包為13包),騎機車搭載共犯蔡欣惠一同前往,欲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販售給買家,顯非單純一般小額、零星幾包交易,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觀被告輔佐人所提出之資料,被告雖有在精神科就醫之資料,然其國中曾通過初級英文核定(本院卷第151頁),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上雖載有: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193項「智能偏低」預定判等(本院卷第155頁),但總智商76分(本院卷第156頁),並未達重度(智商25至39分)、中度(智商40-54分)智能障礙程度,甚至未達輕度智能障礙(智商55至69分),況其於本案中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偵訊中自承:用1包毒品添加綠茶及果凍粉,封裝後以假毒品咖啡包賣給買家之行為(偵一卷第297至299頁),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卻再犯本案,更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6.準此,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具有上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及2 種減輕(刑法第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尚以不含毒品成分之假毒品咖啡包佯充之,欲藉此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販賣真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13包,而所幸購毒者僅佯裝購買並無購毒真意,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未實際售出,被告亦未因此詐得財物等犯罪情節。復佐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11年至112 年3 月間,已有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仍於該等案件偵審階段,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第348 號、第443 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第90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訴卷第133 至142 頁、第143 至164頁、第261 至271 頁),可認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末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雖未據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其確有盡相當努力提出證據以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304至3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包括本案雖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被告確有盡相當努力提出證據以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部分(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及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況等上訴意旨,於原審已經輔佐人提出(原審卷第73至129頁)及經原審調查(原審卷第303頁),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蔡欣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不 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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