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訴-569-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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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為壯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丁為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壯(下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至77、101、10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犯行,且不惜巨資積 極清理委託廠商將本案土地(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態度良好,不料其中一位受託廠商周彥亦竟然違背被告所託,實非被告所得預料。被告因遭周彥亦之連累致遭起訴(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之案件,下稱「甲案」),且本案亦因而遭受撤銷緩起訴,已屬無辜,不料原審竟以猶在審理中、尚未判決之「甲案」,認被告所犯本案「本應嚴懲」,實嚴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本案所租地貯存者,非具有毒性之物,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地主林信義進一步達成和解,另惠請考量被告向來熱心公益,並勉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之生計各情,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51至55、76、78、104、106至114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上開刑度對應原審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津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仍應向主管機關另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始得貯存廢棄物,猶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將所承接翻修工程之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廢棄物,載運至所承租之本案土地貯放,數量共計約35噸,迄112年3月31日遭查獲為止,亦即被告犯罪時間乃長達4月餘,且在本案土地所貯放者乃為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各式廢棄物,及重量約35噸,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綜合被告之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縱使其於本案土地所貯放者,尚非有毒事業廢棄物,復斟以被告向來熱心公益,並勉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各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附感謝狀,及卷末證據袋所附員工投保資料參照),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固另主張其乃不惜巨資,積極委由廠商清運本案土地 所貯放之廢棄物,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更已與地主達成和解,並提出廠商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發票、113年7月19日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69頁)。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嘉益土資場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 發票(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其與該土資場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既係顯示被告早於本案遭查獲(註:本案遭查獲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前之同年0月間,即曾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自本案土地清除合計約57.95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土資場,則此部分非但「不足」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猶有積極「適法」清除原判決所認定約35噸貯放在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有利事證,毋寧甚恐為被告於本案土地所貯放廢棄物,實際數量顯遭低估之事證,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故本案仍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量刑基礎,首應指明。   ⑵被告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前原即知悉如欲合法從事廢棄物相關業務,尚須領有主管機關製發之許可證,而非營業登記項目有所記載即得行之,亦非輕信口說無憑之詞,遑論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對前述各情更無由諉為不知。職是,就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若被告無力自行為之,即應審慎尋覓「合法(格)業者」代為,斷非被告如已付費委諸他人處理,即得解免自身合法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至明。而被告既自陳於案發後,曾將部分之本案土地廢棄物清除工作委諸周彥亦處理(本院卷第13頁),以「合法(格)廢棄物處理業者」本應有相關許可證可供檢示、查證,而周彥亦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而顯無從出示相關許可文書取信被告,則無論周彥亦曾對被告為如何之口頭宣稱、甚或擔保,被告本無任何信賴之正當依據,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斯時之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均可見一斑,且尚不因周彥亦曾否對被告出示「周彥亦任負責人之隆興建材行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5頁),而稍有區別。則被告對周彥亦非法清除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之舉(即「甲案」周彥亦被訴犯行之相關部分,被告所提出、經附於本院卷第19至25頁之「甲案」起訴書參照),至少顯具重大過失。從而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尚不知「甲案」犯嫌(註:被告在本案112年5月29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僅當庭陳報「適法」之委託嘉益土資場合約、載運證明,並許諾於當年10月前清除完畢,而隱匿其甫於5月上旬委託周彥亦處理部分本案土地廢棄物之事),致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深表悔悟之狀況下,固曾先於112年5月31日,一度被告所犯本案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按照合法清除處理程序清除完畢;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嗣獲悉「甲案」犯嫌後,乃將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毋寧係屬當然,且被告實為咎由自取,顯非無辜,更乏引起一般常人同情之可能。被告復以其一時失察,致在委託周彥亦前未予查證,雖有疏失云云(本院卷第15、53頁),抗辯自己於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時,應僅具輕微過失,同不足採。   ⑶被告雖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本案土地地主達成和解 ,約定於本案土地猶遺留之少數小片磁磚、磚塊等物,由地主自行清理完畢,而被告則合計賠付地主3萬3000元,然以本案土地地主乃一自然人顯非「合法(格)廢棄物處理業者」,基於被告縱付費委諸非「合法(格)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尚無解自身責任之同一理由,則首揭和解情事,顯亦無足為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論據甚灼。  4.綜上,被告所舉各情,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之量刑審酌: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另遭追訴「甲案」,然「甲案」犯嫌之時間點(即112年5月上旬間),畢竟在本案遭查獲之「後」,甚且「甲案」亦迄未判認被告確屬有罪,乃原審竟以被告另涉「甲案」,而謂被告所犯本案「本應嚴懲」,自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所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雖尚屬無理由,而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關於原審之量刑審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致失之過重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所示)。2.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土地非法貯放約35噸重之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各式廢棄物,且期間長達4月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已與本案土地之地主達成和解而如前所述,且前尚曾依緩起訴命令支付4萬元予公庫;再斟以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本案土地已否回復原狀之結果,該局乃回復略稱:本局於113年4月18日執行空拍作業,場內無廢棄物,然被告並未向本局提送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原審卷第49至56頁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896500號函暨附稽查紀錄、照片參照)。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末斟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小康、已婚育有2女(本院卷第105頁),及其所提出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感謝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及卷末證據袋)所顯示其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雇有十多名員工,及其於111至112年間熱心公益各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固尚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本案犯行期間乃長達4月餘,及本案土地貯放之各式廢棄物數量共計約35噸各節,足徵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為,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原顯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況被告縱然業與本案地主達成和解,且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4月18日就本案土地執行空拍作業之結果,固已未見廢棄物,然被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時,顯心存僥倖而態度輕率,乃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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