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上訴-572-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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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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