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上訴-574-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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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顯見有所悔悟。另被告至星光KTV滋事,前後時間不長,不法侵害及對公眾造成之安寧侵擾程度較低。此外,被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考量被告此後必記取教訓,不會再犯,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導致被告入監服刑後,與社會脫節且更生困難等情,惠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糾紛至星光KTV滋事,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危害與財物毀損,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由被告、文凱平到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中部分調解金額(即新臺幣5萬元),應就本案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又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兼衡其於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無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所為妨害秩序案件,係於110年間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則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罪角色更由先前之在場助勢者,改為主謀糾眾者,所為更是變本加厲,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此次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屬須入監執行之刑度,然此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1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也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另本院亦認被告屢為相同類型案件,應入監執行,方能督促其確實記取教訓以求改過,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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