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上訴-576-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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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憶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子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74 、168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憶樺(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81至83、115 至117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16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與購毒者王信凱為朋友關係,被告提供毒品予王信凱時 ,並未當場收錢,王信凱因為有意追求被告,王信凱為主動製造二人再度碰面機會,之後才交付金錢。就購毒者李康明部分,因吸毒者須先向被告預約,被告於購買自身所需毒品數量時,順便幫預約購毒者購買,被告確實貪圖一次購毒較多可取得較便宜折扣利益,但被告並非大毒梟或專藉販賣毒品營利者,本案被告均是向熟識吸毒者提供毒品,且被告並非隨時持有毒品準備販售,販賣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3,000元,總重量約為26顆米粒大小的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之情形,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案動機並非為惡極,犯罪過程、所販賣數量及金錢並非龐大,犯後勇於承認錯誤,其情可憫,原審判處被告宣告刑及執行刑過重,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需扶養年已68歲罹患憂鬱症之父親、66歲因糖尿病影響視力之母親、及8 歲女兒,配偶又罹患糖尿病。又被告雖然有罪,但背後有一名幕後鄭姓男子更加可惡,雖與本案無關,但應該要一起受罪。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59條、第57條及第50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以前述上訴理由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上訴主張並非大毒梟且均是向熟識吸毒者販賣毒品,固屬有據,但被告於本案共有六次毒品交易,販售對象共有四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毒品數量非低,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5 年,酌增被告宣告刑為5 年2 月至5 年6月之間,已屬較低之量刑區間。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5至25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販賣毒品之方法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其餘量刑因子如家庭及經濟因素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業如前述,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六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經查:原審雖未具體記載定執行刑之理由,仍可由覆審制之 第二審上訴法院所揭示之審查基準,認定原審之定執行刑裁量是否妥適。查被告所犯六罪刑期總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30年上限,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被告六次犯罪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販賣毒品罪,於不到四個月之犯罪期間即犯案六次,以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觀,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 ,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 ,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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